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賴勇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宋知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邱詠樺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伍俊霖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林震偉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莊勝然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義前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某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63號 博士網咖店內遭告訴人陳建豪糾眾毆打成傷(此傷害犯行未 據告訴),又因告訴人陳建豪屢次叫囂示威,致其懷恨在心 ,欲伺機報復。於99年2 月4 日21時許,被告李信義在上址 網咖店旁之飲料店前巧遇告訴人陳建豪,遂邀約被告賴勇利 及其在某網咖店內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告 訴人陳建豪報復,並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公園商議報復 之事。期間被告賴勇利以電話邀約同案少年徐○翔(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741 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至員林街公園集合;同案 少年陳○章(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99年少護字第74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命為勞動服務) 於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通知後,亦邀約一旁同要出 遊之友人即被告伍俊霖、宋知庭、莊勝然,及同案少年賴○ 价、洪○峰、游○霖(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741 號裁定分別交付保護管束、應 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林○祐(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 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852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超」、「賴皮」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員林街公園,被告邱詠樺則另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逸」之成年男子邀約前往員林街公園。 迨被告李信義、賴勇利、宋知庭、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 、莊勝然與同案少年徐○翔、陳○章、賴○价、洪○峰、林 ○祐、游○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20 餘 人陸續在員林街公園集結完畢後,即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78 號地下室獨E 無二網咖尋仇。被告李信義、 賴勇利、宋知庭、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與同案 少年徐○翔、陳○章、賴○价、洪○峰、林○祐、游○霖等 人主觀上均能預見以渠等人數眾多,若分持西瓜刀、棒球棍 、熱熔棒、高腳椅等物砍殺、重擊人之身體,將造成人死亡 之結果,竟僅為替被告李信義報復,仍共同基於縱會因而發 生使人死亡結果仍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約由眾人分持西瓜 刀、棒球棍、熱熔棒等物砍殺告訴人陳建豪,且為免打架時 遭自己人砍傷,所有人應口咬吸管以資辨別後,旋各騎乘機 車互相搭載,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上址獨E 無二網咖內, 由被告李信義出面問告訴人陳建豪是否為綽號「小莫」之人 後,向在場之人指著告訴人陳建豪並喊:「他就是小莫」等 語,被告賴勇利等人隨即一湧而上,且將告訴人陳建豪團團 圍住,由被告李信義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建豪之手、腳、 背部,被告賴勇利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腰部,被告 伍俊霖持熱熔棒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腳部及臀部,同案少年 林○祐持高腳椅毆打告訴人陳建豪,其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女則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陳建豪,致告訴人陳 建豪因而傷重不支倒地,被告李信義等人見狀即分別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陳建豪送醫,其始 倖免於難,但仍因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左腕 之開放性傷口併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左食手指開放性傷口併 伸肌肌腱斷裂、左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併左膝肌肉斷 裂及右膝鑌骨韌帶及肌腱肌肉斷裂、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併 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信義、賴勇利、宋知庭、 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8條、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並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如以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 時經檢察官認為係共犯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李信義 、賴勇利、宋知庭、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上開被告在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及同案少年賴○价、徐○翔、林○祐、洪○峰、游○霖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陳建豪、陳添勛(即陳建豪之父 ,於提告時為陳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之指述、亞東紀念醫院 99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黏貼單所附被告傷勢照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勘驗筆錄,及扣案之球棒1 支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等固均坦承有先於員林街公 園聚集並一同前往獨E 無二網咖乙事,被告李信義復坦承有 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建豪、被告賴勇利亦坦承有持棒球棍 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腰部,被告伍俊霖則坦承有以熱熔棒毆 打告訴人陳建豪之腳部及臀部等情,惟被告李信義、賴勇利 、宋知庭、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李信義、賴勇利、伍俊霖均辯稱:只 是要給告訴人陳建豪一個教訓,才會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建 豪,並無置告訴人陳建豪於死的故意等語。被告林震偉辯稱 :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當天伊根本未去員林街公園及獨 E 無二網咖等語。被告宋知庭、莊勝然、邱詠樺則均辯稱: 當天到員林街公園集合時,並不知道其餘被告是要去圍毆告
訴人陳建豪,渠等到獨E 無二網咖後亦均未動手為任何傷害 告訴人陳建豪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信義因曾遭告訴人陳建豪毆打,心有不甘,遂於上開 時、地遇及告訴人後,與被告賴勇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共謀報復,由被告賴勇利通知同案少年徐○翔、另同案少年 陳○章、賴○价、洪○峰、游○霖、林○祐、被告伍俊霖、 宋知庭、莊勝然、邱詠樺亦分別接獲邀約前往員林街公園集 結後一同前往獨E 無二網咖。於發現告訴人陳建豪後,即由 被告李信義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建豪、被告賴勇利持棒球 棍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腰部,被告伍俊霖則以熱熔棒毆打告 訴人陳建豪之腳部及臀部,同案少年林○祐持高腳椅毆打告 訴人陳建豪,致告訴人陳建豪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開放性傷 口、左腕之開放性傷口併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左食手指開放 性傷口併伸肌肌腱斷裂、左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併左 膝肌肉斷裂及右膝鑌骨韌帶及肌腱肌肉斷裂、右手食指開放 性傷口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李信義、賴 勇利、伍俊霖、宋知庭、莊勝然、邱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並與同案少年賴○价、徐○翔、 林○祐、洪○峰、游○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建 豪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亞東醫院於99年2 月5 日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1 紙、告訴人陳建豪受傷採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 71至73頁、第84頁)及前揭球棒1 支扣案為憑,固堪認屬真 實。
㈡惟觀諸告訴人陳建豪所受上開傷害,多係集中在四肢等遠離 人體重要臟器之部位,且於送醫當時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有 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96號函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陳建豪之傷勢尚無立即致命 之危害。而被告等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已如前述。查告訴人陳建豪證稱:伊知道被告李信義但不 認識,與被告李信義亦無仇恨等語(見同上卷第9 頁),被 告李信義則供稱:99年2 月4 日會去打告訴人陳建豪是因為 於同月2 日在博士網咖內被告訴人陳建豪及其友人打破頭, 所以監視器拍到伊的頭上有貼白色紗布(參同上卷第92頁背 面下方照片),之後告訴人陳建豪和其友人又常常騎機車來 向伊叫囂,99年2 月4 日當天伊在博士網咖旁邊的飲料店喝 完酒後又遇到告訴人陳建豪和其友人來叫囂,伊就和被告賴 勇利及網咖認識的朋友一起約好要去找告訴人陳建豪理論等 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被告賴勇利、伍俊霖、宋知庭、
邱詠樺、莊勝然則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陳建豪亦無仇恨,被 告賴勇利並供稱:伊純粹是挺被告李信義等語(見同上卷第 7 頁),被告伍俊霖供稱:是同案少年陳○章邀伊一起出去 玩,後來到了員林街公園才知道要打架等語(見同上卷第13 頁)。被告宋知庭、邱詠樺、莊勝然則供稱:一開始以為要 去玩不知道為何變成有人帶伊去打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 、第17頁、第141 頁)。足見僅被告李信義因曾遭告訴人陳 建豪毆傷致心生怨懟,至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豪均不相識 ,亦無深仇舊怨,縱有糾眾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情,應僅為 達教訓之目的,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等人於99年2 月4 日23時13分34秒 許陸續進入獨E 無二網咖,同時13分51秒許告訴人陳建豪遭 被告等人包圍,至同時14分21秒許被告等人開始向門口快步 離開,其中被告李信義為最後離開現場之人,惟其於同時14 分25秒許即無再為任何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動作(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至97頁),足證被告李信義等人前後毆打告訴人陳建豪之時 間僅約30秒左右,而被告李信義、賴勇利、伍俊霖及動手之 同案少年等人均年輕力壯、人多勢眾,復各持西瓜刀、熱熔 棒、球棍、高腳椅等武器,相較於告訴人僅有1 人且無任何 武器相應,倘被告等人果真意在置告訴人陳建豪於死,以渠 等人數之眾且持有刀鋒銳利足以致命之西瓜刀等武器,當可 於下手時直指其要害,並於砍傷告訴人陳建豪後亦能繼續刺 殺已無力反抗之告訴人陳建豪,然被告李信義等人卻於圍毆 告訴人陳建豪僅約30秒左右即行離開,益見被告李信義僅係 基於其與告訴人陳建豪先前之糾紛,基於報復心態乃糾眾而 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陳建豪之意。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究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依卷內證 據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信義、賴勇利、宋知庭 、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確有其所指之殺人未遂 犯行,本院自難就殺人未遂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人 既有傷害告訴人陳建豪之事實,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原應變更起訴法條,改為諭知被告等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建豪及陳添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信義、賴勇利、宋知庭 、邱詠樺、伍俊霖、林震偉、莊勝然等7 人之告訴,有其等 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林震偉辯稱事發時並未在場,及被告宋知庭、莊勝 然、邱詠樺辯稱均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建豪,與其餘 動手之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無罪答辯部 分,因本件既經告訴人陳建豪、陳添勛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 訴,訴追要件即有欠缺,而應就程序上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無從就被告林震偉、宋知庭、莊勝然、邱詠樺等人之抗辯 為實體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