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胡賢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劉世章
趙哲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詹智晴
王圳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軍翰
林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詹錫卿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宥駿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陳文琪(原名陳美琪)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騰霆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包本源
顏燄祥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郭名基
陳漢俊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李明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昭男
陳昆章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劉大誠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林盛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蘇日發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瑋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
度偵字第11150 、13075 、14046 、16365 、16705 、17509 、
28516 、3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帳冊壹本、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吳永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胡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劉世章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4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趙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伍冊沒收。
詹智晴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王圳昌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軍翰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文宏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9「沒收」欄所示沒收。
詹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沒收。
陳宥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詹錫卿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陳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沒收。黃騰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包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顏燄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尤景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6「沒收」欄所示沒收。
吳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7「沒收」欄所示沒收。
郭名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陳漢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李明山犯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劉昭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張靖海被訴如理由乙伍、柒、捌部分均無罪。
吳永正被訴如理由乙伍部分無罪。
胡賢明被訴如理由乙陸部分無罪。
顏燄祥被訴如理由乙肆、伍部分無罪。
尤景鋒被訴如理由乙壹、捌部分無罪。
吳崇傑被訴如理由乙貳部分無罪。
陳昆章無罪。
劉大誠無罪。
林盛雅無罪。
蘇日發無罪。
張志榮無罪。
事 實
一、張靖海前因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其與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均明知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獲得許可 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復 明知誠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僅於96年3 月14日 領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卻自96年1 月 間起,向張靖海女友卓佳慧之父,即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 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柑園街二段456 之1 號、458 號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自96年3 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供 不詳之人傾倒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 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進行再 利用等處理,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嗣於96年9 月間,趙哲明因對張靖海、吳永正有債 權,乃以其對吳永正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對張靖海 200,000 元之債權出資,分別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誠正公司 股份各1 股,而與誠正公司實際經營者吳永正及股東張靖海
、胡賢明、劉世章,基於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上述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務;之後趙哲明因誠 正公司遲遲未有盈餘可供分配,乃於96年底,將擁有之股份 轉再讓予吳永正、張靖海各1 股而退股;嗣於97年3 月26日 ,誠正公司因於上址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堆置、處理,而為 警查獲。
二、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知悉應申 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祐 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不 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聯絡,自91年8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將台北縣地區工地 將雜有石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 祐軒公司所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6 號 、456 之1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21 0 之3 、242-1 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嗣於同處進行分類 處理,再分別載至碎石加工廠、園藝公司出售,或三峽台北 大學特區建案回填,或他處棄置;並分別於94、95年間起至 96 年11 月間止,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詹智晴擔任司機, 於不詳時間,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彭清盛、張雙進、林鎮 奇、葉志雄、洪福來擔任司機,由詹智晴等將上述廢棄物載 運至祐軒公司、自祐軒公司載至台北大學特區等處回填棄置 ;及於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經營出租挖土機為 業之王將企業設負責人王圳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陸續將前 述廢棄物自祐軒公司載至王圳昌指示之桃園市○○路與大林 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 溪鎮○○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三、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為避免其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 之行為遭轄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於96 年5 月15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不 知情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邀約自96年2 月至9 月間任職於柑園派出所之新任總務林文宏,至大學城 釣蝦場,並告知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不取締、開單告發 等語,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 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 之林文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雙方並達成合意而期 約之;嗣於96年8 月26日,在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 由胡賢明將裝有10,000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有上述犯意聯絡 之林軍翰,請其代為轉交予林文宏;翌日,林文宏至大學城 釣蝦場向林軍翰索取約定之賄款,林軍翰在與胡賢明電話確
認後,即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林文宏,而與胡賢 明共同交付賄賂;而林文宏雖明知應對違法堆置、清運廢棄 物之行為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述賄款10,000元,乃未依規定對胡 賢明所營祐軒公司相關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偵 辦刑事犯罪及舉發交通違規。
四、詹錫卿、陳宥駿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員警,詹錫卿且係負責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下同)中正路一段之管區員警,陳宥駿併負責八大行業 建檔工作,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兩人均明知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如無管轄權時,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又張靖海等人經營之星美卡拉 OK(原名三粒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 符之營業場所,應予移送台北縣政府裁罰(現屬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執掌),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由管區詹錫卿先向張靖海表示「在 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 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共同對違背 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而張靖海為避免遭詹錫卿、陳宥駿通 報營業項目不符之事,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當場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 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移送前述行政違規之對價;嗣張靖 海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 、5 月間以前某日,在星美卡 拉OK,再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亦由陳宥 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依最有利於張 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認定,即接續交付、收受賄款之次 數總計2 次,金額共20,000元);詹錫卿、陳宥駿復承前述 犯意,接續於96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1日 一同至星美卡拉OK消費10,800元、7,700 元、5,800 元,皆 不付款即離去,張靖海唯恐營業項目不符之事遭通報,乃接 續前開犯意,在星美卡拉OK,以「公關」名義核銷簽結,使 詹錫卿、陳宥駿獲得免支付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作為兩人 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而詹錫卿、陳宥駿因收受張靖海共 計20,000元之賄賂及上述3 次免除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乃 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星美卡拉OK有營利事項與登記證不符之 違規移送予台北縣政府。
五、陳文琪係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其為避 免星美卡拉OK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而遭三峽分 局提報臺北縣政府裁處,又認為上開事項係由陳宥駿、詹錫
卿負責,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許,先以其母親呂佳璠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撥打陳宥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宥駿表達願支付賄款以換取 其等不舉報違規營業之意,惟未獲應允,再接續於同年月月 底某日,至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宿舍,取出現金10,000元, 向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該筆款項,作為換取三峽派出所員警不 向臺北縣政府舉報星美卡拉OK前述違規營業之賄賂,而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亦未獲詹錫卿應允、收受。六、陳宥駿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得知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通 訊監察,明知上情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20時許, 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欲將上 述門號遭監聽之消息洩漏予張靖海,乃先告知陳文琪並要求 聯絡張靖海到場,再於張靖海同日返回該店後,在店內包廂 當面告知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後 ,張靖海乃使用另行以陳文琪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躲避監聽。
七、黃騰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黃丁旺 及伯父黃進榮共有(該2 人均不知情),位在臺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 土地),分別供吳永正、不詳名籍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 等各自回填廢棄物,並與不知情之劉志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藉以規避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吳永正因判斷 該土地下方應有可供販售之砂石,乃與以日薪2,000 元雇用 之包本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 18日起至翌日止,接續在上址盜採砂石,並由包本源在施工 現場把風,以免盜採砂石情形遭發現,而竊盜該處約21至24 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外運至他處;吳永正明知應申請獲得 許可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並未領有處理許可 證,竟與張靖海達成共享利潤之協議,2 人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吳永正以摻雜垃圾、木板等廢棄物回 填上開土地之坑洞,而共同於上址違法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 業務。
八、張靖海、吳永正商定共享利潤,而合夥在臺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 )從事挖掘並回填廢棄物(詳犯罪事實七):
㈠張靖海因恐前述行為遭轄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緝、開單 告發,乃事先即於96年8 月18日開工前數日,與吳永正基於 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在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之鄉村海產店,告知三峽派出所管區員警余俊男(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預計施工2 天,願按 日支付20,000元公關費以換取其不到場取締違法、開單告發 ,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余俊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 求,惟遭余俊男敷衍,實際上則未應允、接受。然於96年8 月18日開工當日,接連有員警至前開工地現場巡視,第2 次 甚至將在該工地附近及一旁道路發現之工人、司機共3 名帶 回派出所詢問(非現行犯故未依法逮捕),致工地不敢進行 施工,張靖海、吳永正乃接續前開犯意,欲行賄三峽派出所 擔任總務之員警顏燄祥,而由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 打電話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 宜,劉世章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經電話得知張靖海當時係 在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130 號住處,隨即相 約前往,待劉世章到達後,張靖海、吳永正隨即將10,000元 交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轉交以行賄顏燄祥,換取員警不 再到該工地現場查緝、舉發相關交通違規;劉世章乃基於與 張靖海、吳永正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告知員警顏燄祥願支付10,000元 公關費,以換取員警不到場取締違法及不予告發,而對於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顏燄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進行行求,然遭顏燄祥以其不管這件事為由拒絕。 ㈡顏燄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得知台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陳姓里長向三峽分局檢舉 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違法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情事(詳 犯罪事實七),並抱怨三峽派出所未予處理,故該事件已由 三峽分局督察室指示三峽派出所員警查辦、回報,又明知此 事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某處,將之告予劉世章,並稱三峽分局二組組長要到該工地 現場勘查拍照,並要劉世章轉告該工地相關人員此事及不要 再繼續施工;劉世章亦明知上情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 消息,仍基於與顏燄祥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8 時38分許,告知張靖海「上面要來」,接續
於同日8 時48分許,告知吳永正「上面,上面來了」,於9 時29分許,告知黃益豐「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 去分局」等語,使張靖海、吳永正、黃益豐知悉檢舉人,及 三峽派出所屬之上級單位即三峽分局亦知悉並欲查明此事, 劉世章、顏燄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有關 犯罪偵查內容消息。吳永正、張靖海因即停止施工、撤離人 員,亦不敢再進行施工。
九、郭名基因承作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 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欲 支付賄賂換取警方不予開單告發,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在張靖海經營位在台北 縣三峽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交付20,000元賄款予張 靖海,請託其代為行賄員警,經張靖海同意並收受。然於翌 日即施工首日,因張靖海未及交付賄款,仍有員警駕駛編號 379 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開單舉發,郭名基即緊急將上情告 知張靖海,並再次請託,經張靖海應允,張靖海乃基於與郭 名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 時46分致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 傑相約見面,而吳崇傑與同派出所員警尤景鋒均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對車輛超載行為加 以舉發,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吳崇傑指示尤景鋒赴約,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與張靖海商談 賄賂事宜,尤景鋒到場後先向張靖海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代 表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0,000元賄款予吳崇 傑以換取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 派出所內,不久回到現場後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 工地等候,嗣尤景鋒即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 、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0,000 元賄款交付予代表吳崇傑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 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舉發相關交通違規情事。十、胡賢明因祐軒公司承作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中正三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下稱系爭工 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 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 違法清運、超載、污染路面遭警移送舉發而欲行賄員警,遂 將上情告知吳永正並請託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即 基於幫助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安排胡賢明與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於96年6 月24或25日在誠正公司見面,胡賢明乃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告以上情,並向林勝添表 示願按日支付10,000元,總計20,000元,作為員警不移送、
舉發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而為行求,經林勝添應允 胡賢明上開行求,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及18時許主動撥打電 話予胡賢明連絡後,於同日19時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88號之大學城釣蝦場,胡賢明即將先前期約之20,000元交 付予林勝添;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 志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賄款 一事,故於翌日與不知情之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 二甲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 舉發,胡賢明知悉上情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同時委請張 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開單員警特徵後,研判應 係林志鴻所為,遂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暗示胡賢明已就 該次施工支付公關費。之後,胡賢明並在張靖海陪同下到達 鶯歌分駐所,經趕回之林勝添告知已與林志鴻商妥系爭工地 得繼續施工,胡賢明聞言為使工程不再遭開單、移送,乃基 於前述同一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 7 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使2 人獲得 15,800元之不正利益。
、陳漢俊當時係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為得偵查犯罪、從 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即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知悉台北縣三峽鎮○○路6 巷 附近土地欲整地回填廢棄土,乃介紹李明山施做,經李明山 至現場察看、評估後,即將同意並係與胡賢明一起施做之意 告知陳漢俊,陳漢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至5 月9 日以前某日,均在工 地現場先後接續向李明山表示要插乾股(不出資即與李明山 、胡賢明分享盈餘)及索取45,000元以作為工地不遭員警取 締、舉發對價之意;李明山、胡賢明因該工程未依規定提出 申請,且回填棄土相關行為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基於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陳漢俊之上開行求, 並於之後即開工當天中午,因陳漢俊至工地現場索討,經李 明山、胡賢明兩人集資後,即由李明山將前述45,000元公關 費交予陳漢俊,嗣再於工程結束後之96年5 月12日,在誠正 公司,由胡賢明將扣除施工成本、相關開銷、前述45,000元 賄款後之部分盈餘,即不正利益17,000元交付予陳漢俊,作 為員警不取締、舉發之對價。
㈠張靖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 月14日止,提供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 號2 樓之住處,供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 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客向其借貸
金額情形記入帳冊。
㈡張靖海與陳文琪、劉昭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位在台北縣三 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之住處,供以電話等方式邀約到 場之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 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博情形記錄在資料5 張 中,然劉昭男因故於96年底退出,乃由張靖海、陳文琪繼續 提供上述場所以供賭博;嗣為警於97年3 月26日至上址實施 搜索,當場查扣上述麻將、天九牌各1 副、資料5 張、供賭 博使用之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骰子、撲克牌1 批、無 線電4 支(含耳機)。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併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所引 ,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 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3頁反面、94、118 頁、本院㈥ 卷第19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 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 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證人詹智晴、蘇正國於調詢 所證、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共同被告趙哲明於調詢、偵 查時之供證一致,且有載明「誠正公司未申請設置儲存場或 轉運站」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 0980132094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 關文件、吳永正、劉世章於96年6 月15日12時24分8 秒許通 聯、劉世章、蘇正國於96年6 月15日13時24分19秒許通聯、 李秋娥、張靖海於96年8 月3 日15時55分3 秒許通聯、林美 娜、吳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3分10秒許、於同日9 時44 分許、於同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卓佳慧、張靖海於96年 9 月7 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份,及97年1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 張、96年9 月14日、97年1 月25日現 場搜證照片各4 張、97年2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 張在卷, 及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 、胡賢明、劉世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趙哲明固不否認知悉誠正公司係以提供土地收受建 築廢棄物後堆置、處理為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因為我認為從事廢棄物處理很好賺,所以才同意吳永 正、張靖海把誠正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我抵債,讓我成為誠 正公司股東,但後來吳永正說其他股東不同意我入股,並開 票清償他與張靖海之欠款,而且我也沒有參與過誠正公司事 務、或分配過該公司紅利,足見我實際上並未成為該公司股 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已證稱:誠正公司主要與建懋公 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建築材料 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 該等公司傾倒清運之建築廢棄物,先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負 責分類,即過濾鐵鋁罐、紙類(如水泥袋)、水管、白板紙 、塑膠桶等可以回收變賣之資源後,其餘廢土、木板等廢棄 物再由實際負責人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又誠正公司有在96 年9 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 職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 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至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話 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環保 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有堆垃 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 1 頁、142 頁反面、149 頁、偵㈩卷第82、83頁),而證人 即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張靖海亦分別證稱:誠正公司自96 年2 月開始經營,是提供樹林市○○街○段456 之1 號、45 8 號土地,供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 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 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誠正公司沒 有取得相關許可,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 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㈩卷第21、69至71、120 頁、本院㈢ 卷第122 頁),及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吳永正負責 ,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會將工地拆屋以後, 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 親卓川郎承租之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8 號土地 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偵㈢卷第52、63頁、偵㈦卷第95、 96頁、偵㈩卷第167 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胡
賢明證稱:誠正公司有在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 8 號土地堆置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廢棄物等語(見偵 ㈤卷第13頁、偵㈩卷第178 頁),及劉世章證稱:誠正公司 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語(見 偵㈢卷第18頁反面、19、39頁、偵㈩卷第173 頁)均大致相 符,且有前述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 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提及誠正公司 當日遭查獲有處理(即焚燒)、堆置垃圾情事之林美娜、吳 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即「林美娜稱: 喂,那個環保局的人說我們的垃圾……,他說限我們要在一 週內要全部清掉,要不然他要開單。吳永正稱:照相?林美 娜稱:沒有,祇是寫紀錄而已。吳永正稱:什麼名字知道嗎 ?林美娜稱:不知道。吳永正稱:那個寫紀錄你有沒有簽名 。林美娜稱:有蓋公司的章,他說蓋公司。吳永正稱:寫怎 樣?林美娜稱:沒有,主要是抄清除許可證,看有沒有證明 。吳永正稱:還有寫什麼資料?林美娜稱:寫什麼資料,他 本來說我們有在燒東西,這嚴重後來刪掉,寫有堆垃圾,限 我們垃圾一週內全部清掉。」,提及誠正公司遭檢舉堆置垃 圾、土方情事之張靖海與其女友卓佳慧96年9 月7 日17時26 分45秒許通聯之,即「卓佳慧稱:柑園所有一個警察,問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