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5號
PCDM,97,矚訴,5,201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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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胡賢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劉世章
      趙哲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詹智晴
      王圳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軍翰
      林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詹錫卿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宥駿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陳文琪(原名陳美琪)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騰霆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包本源
      顏燄祥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郭名基
      陳漢俊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李明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昭男
      陳昆章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劉大誠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林盛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蘇日發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瑋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
度偵字第11150 、13075 、14046 、16365 、16705 、17509 、
28516 、3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帳冊壹本、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吳永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胡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劉世章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



附表一編號4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叁冊沒收。
趙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棄土簽單存根聯伍冊沒收。
詹智晴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王圳昌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軍翰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林文宏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9「沒收」欄所示沒收。
詹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沒收。
陳宥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詹錫卿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陳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麻將、天九牌各壹副、骰子、撲克牌各壹批、點鈔機(含電源線)壹台、無線電(含耳機)肆支、資料伍張沒收。黃騰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包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顏燄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尤景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6「沒收」欄所示沒收。
吳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7「沒收」欄所示沒收。
郭名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陳漢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李明山犯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劉昭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張靖海被訴如理由乙伍、柒、捌部分均無罪。
吳永正被訴如理由乙伍部分無罪。
胡賢明被訴如理由乙陸部分無罪。
顏燄祥被訴如理由乙肆、伍部分無罪。
尤景鋒被訴如理由乙壹、捌部分無罪。
吳崇傑被訴如理由乙貳部分無罪。
陳昆章無罪。
劉大誠無罪。
林盛雅無罪。
蘇日發無罪。
張志榮無罪。
事 實
一、張靖海前因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其與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均明知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獲得許可 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復 明知誠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僅於96年3 月14日 領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卻自96年1 月 間起,向張靖海女友卓佳慧之父,即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 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柑園街二段456 之1 號、458 號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自96年3 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供 不詳之人傾倒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 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進行再 利用等處理,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嗣於96年9 月間,趙哲明因對張靖海吳永正有債 權,乃以其對吳永正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對張靖海 200,000 元之債權出資,分別受讓吳永正張靖海誠正公司 股份各1 股,而與誠正公司實際經營者吳永正及股東張靖海



胡賢明劉世章,基於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上述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務;之後趙哲明因誠 正公司遲遲未有盈餘可供分配,乃於96年底,將擁有之股份 轉再讓予吳永正張靖海各1 股而退股;嗣於97年3 月26日 ,誠正公司因於上址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堆置、處理,而為 警查獲。
二、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知悉應申 請獲得許可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祐 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不 詳名籍成年員工數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聯絡,自91年8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將台北縣地區工地 將雜有石頭、木板、磚塊、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至 祐軒公司所在,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6 號 、456 之1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21 0 之3 、242-1 地號土地)而違法清除,嗣於同處進行分類 處理,再分別載至碎石加工廠、園藝公司出售,或三峽台北 大學特區建案回填,或他處棄置;並分別於94、95年間起至 96 年11 月間止,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詹智晴擔任司機, 於不詳時間,雇用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彭清盛、張雙進、林鎮 奇、葉志雄、洪福來擔任司機,由詹智晴等將上述廢棄物載 運至祐軒公司、自祐軒公司載至台北大學特區等處回填棄置 ;及於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經營出租挖土機為 業之王將企業設負責人王圳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陸續將前 述廢棄物自祐軒公司載至王圳昌指示之桃園市○○路與大林 路口、桃園縣大湳水上樂園旁、大溪鎮內柵龍泉湖附近、大 溪鎮○○路附近之建地回填,而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三、祐軒公司負責人胡賢明為避免其公司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 之行為遭轄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緝、開單告發,乃於96 年5 月15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不 知情之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前任總務蘇日發,邀約自96年2 月至9 月間任職於柑園派出所之新任總務林文宏,至大學城 釣蝦場,並告知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不取締、開單告發 等語,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交通稽查舉發 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 之林文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雙方並達成合意而期 約之;嗣於96年8 月26日,在林軍翰經營之大學城釣蝦場, 由胡賢明將裝有10,000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有上述犯意聯絡 之林軍翰,請其代為轉交予林文宏;翌日,林文宏至大學城 釣蝦場向林軍翰索取約定之賄款,林軍翰在與胡賢明電話確



認後,即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林文宏,而與胡賢 明共同交付賄賂;而林文宏雖明知應對違法堆置、清運廢棄 物之行為會同取締、移送偵辦、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述賄款10,000元,乃未依規定對胡 賢明所營祐軒公司相關違法堆置、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偵 辦刑事犯罪及舉發交通違規。
四、詹錫卿陳宥駿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員警,詹錫卿且係負責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下同)中正路一段之管區員警,陳宥駿併負責八大行業 建檔工作,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兩人均明知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如無管轄權時,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又張靖海等人經營之星美卡拉 OK(原名三粒卡拉OK),係有女陪侍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 符之營業場所,應予移送台北縣政府裁罰(現屬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執掌),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由管區詹錫卿先向張靖海表示「在 這邊開卡拉OK店都不用打聲招呼嗎?」,陳宥駿隨即將張靖 海拉至一旁稱「管區的(指詹錫卿)要錢!」,共同對違背 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而張靖海為避免遭詹錫卿陳宥駿通 報營業項目不符之事,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當場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並由陳 宥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移送前述行政違規之對價;嗣張靖 海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 、5 月間以前某日,在星美卡 拉OK,再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陳宥駿詹錫卿,亦由陳宥 駿收受,以換取兩人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依最有利於張 靖海、詹錫卿陳宥駿之認定,即接續交付、收受賄款之次 數總計2 次,金額共20,000元);詹錫卿陳宥駿復承前述 犯意,接續於96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1日 一同至星美卡拉OK消費10,800元、7,700 元、5,800 元,皆 不付款即離去,張靖海唯恐營業項目不符之事遭通報,乃接 續前開犯意,在星美卡拉OK,以「公關」名義核銷簽結,使 詹錫卿陳宥駿獲得免支付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作為兩人 不通報前述違規之對價;而詹錫卿陳宥駿因收受張靖海共 計20,000元之賄賂及上述3 次免除消費欠款之不正利益,乃 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星美卡拉OK有營利事項與登記證不符之 違規移送予台北縣政府。
五、陳文琪係有女陪侍之星美卡拉OK股東及現場負責人,其為避 免星美卡拉OK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而遭三峽分 局提報臺北縣政府裁處,又認為上開事項係由陳宥駿、詹錫



卿負責,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23時54分許,先以其母親呂佳璠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易立信廠牌手機,撥打陳宥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宥駿表達願支付賄款以換取 其等不舉報違規營業之意,惟未獲應允,再接續於同年月月 底某日,至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宿舍,取出現金10,000元, 向詹錫卿表示願支付該筆款項,作為換取三峽派出所員警不 向臺北縣政府舉報星美卡拉OK前述違規營業之賄賂,而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求,然亦未獲詹錫卿應允、收受。六、陳宥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得知張靖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通 訊監察,明知上情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20時許, 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7 號之星美卡拉OK,欲將上 述門號遭監聽之消息洩漏予張靖海,乃先告知陳文琪並要求 聯絡張靖海到場,再於張靖海同日返回該店後,在店內包廂 當面告知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後 ,張靖海乃使用另行以陳文琪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躲避監聽。
七、黃騰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父黃丁旺 及伯父黃進榮共有(該2 人均不知情),位在臺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 土地),分別供吳永正、不詳名籍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 等各自回填廢棄物,並與不知情之劉志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藉以規避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吳永正因判斷 該土地下方應有可供販售之砂石,乃與以日薪2,000 元雇用 之包本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 18日起至翌日止,接續在上址盜採砂石,並由包本源在施工 現場把風,以免盜採砂石情形遭發現,而竊盜該處約21至24 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外運至他處;吳永正明知應申請獲得 許可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其並未領有處理許可 證,竟與張靖海達成共享利潤之協議,2 人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吳永正以摻雜垃圾、木板等廢棄物回 填上開土地之坑洞,而共同於上址違法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 業務。
八、張靖海吳永正商定共享利潤,而合夥在臺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11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 )從事挖掘並回填廢棄物(詳犯罪事實七):
張靖海因恐前述行為遭轄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緝、開單 告發,乃事先即於96年8 月18日開工前數日,與吳永正基於 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在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之鄉村海產店,告知三峽派出所管區員警余俊男(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預計施工2 天,願按 日支付20,000元公關費以換取其不到場取締違法、開單告發 ,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從事交通稽查舉發,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余俊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行 求,惟遭余俊男敷衍,實際上則未應允、接受。然於96年8 月18日開工當日,接連有員警至前開工地現場巡視,第2 次 甚至將在該工地附近及一旁道路發現之工人、司機共3 名帶 回派出所詢問(非現行犯故未依法逮捕),致工地不敢進行 施工,張靖海吳永正乃接續前開犯意,欲行賄三峽派出所 擔任總務之員警顏燄祥,而由張靖海於同日12時53分許,撥 打電話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處理顏燄祥部分之公關費事 宜,劉世章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經電話得知張靖海當時係 在黃騰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130 號住處,隨即相 約前往,待劉世章到達後,張靖海吳永正隨即將10,000元 交予劉世章,請劉世章代為轉交以行賄顏燄祥,換取員警不 再到該工地現場查緝、舉發相關交通違規;劉世章乃基於與 張靖海吳永正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在大興汽車修理廠告知員警顏燄祥願支付10,000元 公關費,以換取員警不到場取締違法及不予告發,而對於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顏燄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進行行求,然遭顏燄祥以其不管這件事為由拒絕。 ㈡顏燄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得知台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陳姓里長向三峽分局檢舉 系爭劉厝埔小段土地有違法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情事(詳 犯罪事實七),並抱怨三峽派出所未予處理,故該事件已由 三峽分局督察室指示三峽派出所員警查辦、回報,又明知此 事係屬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某處,將之告予劉世章,並稱三峽分局二組組長要到該工地 現場勘查拍照,並要劉世章轉告該工地相關人員此事及不要 再繼續施工;劉世章亦明知上情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 消息,仍基於與顏燄祥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8 時38分許,告知張靖海「上面要來」,接續



於同日8 時48分許,告知吳永正「上面,上面來了」,於9 時29分許,告知黃益豐「里長早上又打電話去,直接打電話 去分局」等語,使張靖海吳永正、黃益豐知悉檢舉人,及 三峽派出所屬之上級單位即三峽分局亦知悉並欲查明此事, 劉世章顏燄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有關 犯罪偵查內容消息。吳永正張靖海因即停止施工、撤離人 員,亦不敢再進行施工。
九、郭名基因承作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 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欲 支付賄賂換取警方不予開單告發,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在張靖海經營位在台北 縣三峽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交付20,000元賄款予張 靖海,請託其代為行賄員警,經張靖海同意並收受。然於翌 日即施工首日,因張靖海未及交付賄款,仍有員警駕駛編號 379 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開單舉發,郭名基即緊急將上情告 知張靖海,並再次請託,經張靖海應允,張靖海乃基於與郭 名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 時46分致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 傑相約見面,而吳崇傑與同派出所員警尤景鋒均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對車輛超載行為加 以舉發,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吳崇傑指示尤景鋒赴約,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與張靖海商談 賄賂事宜,尤景鋒到場後先向張靖海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代 表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0,000元賄款予吳崇 傑以換取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 派出所內,不久回到現場後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 工地等候,嗣尤景鋒即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0,000 元賄款交付予代表吳崇傑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 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舉發相關交通違規情事。十、胡賢明因祐軒公司承作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中正三路、二甲路附近某不詳工地(下稱系爭工 地)之土方清運工程,將於96年6 月28、29日施工,為避免 違法清運、超載、污染路面遭警移送舉發而欲行賄員警,遂 將上情告知吳永正並請託其幫忙,經吳永正應允,吳永正即 基於幫助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安排胡賢明與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總務林勝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於96年6 月24或25日在誠正公司見面,胡賢明乃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告以上情,並向林勝添表 示願按日支付10,000元,總計20,000元,作為員警不移送、



舉發違法清運、交通違規之代價,而為行求,經林勝添應允 胡賢明上開行求,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及18時許主動撥打電 話予胡賢明連絡後,於同日19時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88號之大學城釣蝦場,胡賢明即將先前期約之20,000元交 付予林勝添;惟當時亦任職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員警林 志鴻(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不知胡賢明已支付賄款 一事,故於翌日與不知情之楊文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在 二甲路涵洞附近仍對祐軒公司所屬車輛之交通違規予以開單 舉發,胡賢明知悉上情後乃緊急與林勝添聯繫,同時委請張 靖海瞭解相關情形,張靖海在知悉開單員警特徵後,研判應 係林志鴻所為,遂撥打電話與林志鴻聯絡,暗示胡賢明已就 該次施工支付公關費。之後,胡賢明並在張靖海陪同下到達 鶯歌分駐所,經趕回之林勝添告知已與林志鴻商妥系爭工地 得繼續施工,胡賢明聞言為使工程不再遭開單、移送,乃基 於前述同一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晚間招待林勝添、林志鴻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 7 號之星美卡拉OK店飲宴,花費共計15,800元,使2 人獲得 15,800元之不正利益。
、陳漢俊當時係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為得偵查犯罪、從 事交通稽查舉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即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並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知悉台北縣三峽鎮○○路6 巷 附近土地欲整地回填廢棄土,乃介紹李明山施做,經李明山 至現場察看、評估後,即將同意並係與胡賢明一起施做之意 告知陳漢俊陳漢俊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至5 月9 日以前某日,均在工 地現場先後接續向李明山表示要插乾股(不出資即與李明山胡賢明分享盈餘)及索取45,000元以作為工地不遭員警取 締、舉發對價之意;李明山胡賢明因該工程未依規定提出 申請,且回填棄土相關行為恐遭警取締、舉發,乃基於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陳漢俊之上開行求, 並於之後即開工當天中午,因陳漢俊至工地現場索討,經李 明山、胡賢明兩人集資後,即由李明山將前述45,000元公關 費交予陳漢俊,嗣再於工程結束後之96年5 月12日,在誠正 公司,由胡賢明將扣除施工成本、相關開銷、前述45,000元 賄款後之部分盈餘,即不正利益17,000元交付予陳漢俊,作 為員警不取締、舉發之對價。
㈠張靖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 月14日止,提供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28 號2 樓之住處,供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 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客向其借貸



金額情形記入帳冊。
張靖海與陳文琪、劉昭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張靖海、陳文琪位在台北縣三 峽鎮○○路480 巷28號2 樓之住處,供以電話等方式邀約到 場之友人,以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而向在場賭客收取每 小時1,000 元左右之抽頭金,並將賭博情形記錄在資料5 張 中,然劉昭男因故於96年底退出,乃由張靖海、陳文琪繼續 提供上述場所以供賭博;嗣為警於97年3 月26日至上址實施 搜索,當場查扣上述麻將、天九牌各1 副、資料5 張、供賭 博使用之點鈔機1 台(含電源線)、骰子、撲克牌1 批、無 線電4 支(含耳機)。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併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所引 ,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靖海、吳永 正、胡賢明劉世章趙哲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㈢卷第93頁反面、94、118 頁、本院㈥ 卷第191 頁、本院㈦卷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 據。
㈡訊據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 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證人詹智晴蘇正國於調詢 所證、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共同被告趙哲明於調詢、偵 查時之供證一致,且有載明「誠正公司未申請設置儲存場或 轉運站」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 0980132094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 關文件、吳永正劉世章於96年6 月15日12時24分8 秒許通 聯、劉世章蘇正國於96年6 月15日13時24分19秒許通聯、 李秋娥張靖海於96年8 月3 日15時55分3 秒許通聯、林美 娜、吳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3分10秒許、於同日9 時44 分許、於同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卓佳慧張靖海於96年 9 月7 日17時26分45秒許通聯之監聽譯文各1 份,及97年1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 張、96年9 月14日、97年1 月25日現 場搜證照片各4 張、97年2 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 張在卷, 及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劉世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趙哲明固不否認知悉誠正公司係以提供土地收受建 築廢棄物後堆置、處理為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因為我認為從事廢棄物處理很好賺,所以才同意吳永 正、張靖海把誠正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我抵債,讓我成為誠 正公司股東,但後來吳永正說其他股東不同意我入股,並開 票清償他與張靖海之欠款,而且我也沒有參與過誠正公司事 務、或分配過該公司紅利,足見我實際上並未成為該公司股 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已證稱:誠正公司主要與建懋公 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建築材料 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 該等公司傾倒清運之建築廢棄物,先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負 責分類,即過濾鐵鋁罐、紙類(如水泥袋)、水管、白板紙 、塑膠桶等可以回收變賣之資源後,其餘廢土、木板等廢棄 物再由實際負責人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又誠正公司有在96 年9 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 職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 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至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話 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環保 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有堆垃 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 1 頁、142 頁反面、149 頁、偵㈩卷第82、83頁),而證人 即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張靖海亦分別證稱:誠正公司自96 年2 月開始經營,是提供樹林市○○街○段456 之1 號、45 8 號土地,供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 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 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誠正公司沒 有取得相關許可,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 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㈩卷第21、69至71、120 頁、本院㈢ 卷第122 頁),及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吳永正負責 ,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會將工地拆屋以後, 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 親卓川郎承租之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8 號土地 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偵㈢卷第52、63頁、偵㈦卷第95、 96頁、偵㈩卷第167 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胡



賢明證稱:誠正公司有在樹林市○○街○段456 號之1 、45 8 號土地堆置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廢棄物等語(見偵 ㈤卷第13頁、偵㈩卷第178 頁),及劉世章證稱:誠正公司 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語(見 偵㈢卷第18頁反面、19、39頁、偵㈩卷第173 頁)均大致相 符,且有前述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 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提及誠正公司 當日遭查獲有處理(即焚燒)、堆置垃圾情事之林美娜、吳 永正於96年9 月5 日9 時49分3 秒許通聯,即「林美娜稱: 喂,那個環保局的人說我們的垃圾……,他說限我們要在一 週內要全部清掉,要不然他要開單。吳永正稱:照相?林美 娜稱:沒有,祇是寫紀錄而已。吳永正稱:什麼名字知道嗎 ?林美娜稱:不知道。吳永正稱:那個寫紀錄你有沒有簽名 。林美娜稱:有蓋公司的章,他說蓋公司。吳永正稱:寫怎 樣?林美娜稱:沒有,主要是抄清除許可證,看有沒有證明 。吳永正稱:還有寫什麼資料?林美娜稱:寫什麼資料,他 本來說我們有在燒東西,這嚴重後來刪掉,寫有堆垃圾,限 我們垃圾一週內全部清掉。」,提及誠正公司遭檢舉堆置垃 圾、土方情事之張靖海與其女友卓佳慧96年9 月7 日17時26 分45秒許通聯之,即「卓佳慧稱:柑園所有一個警察,問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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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