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1號
PCDM,101,訴緝,81,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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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83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漢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徐宗賢」之簽名,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胡坤山於民國92年9 月3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即臺 北縣土城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95號之御膳 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國王食品有限公司,嗣於93年2 月4 日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膳公司、國王公司)負責 人,徐宗漢則為御膳公司廠長,詎胡坤山徐宗漢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經徐宗漢之弟徐宗賢同意或授權,即先於92年9 月間,在國 王公司就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徐宗賢 」之簽名1 枚,而偽造徐宗賢同意承受原國王公司股東陳國 輝、陳怡岑股份並擔任更名後御膳公司股東等旨文書完成( 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於92年9 月8 日連同御膳公司章程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將徐宗賢成為御膳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復於92年12月間,在御膳公司就 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徐宗賢」之簽名 1 枚,而偽造徐宗賢以御膳公司股東身分同意吸收合併鱻宴 食品有限公司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旨文書完成(即 附表編號二部分),另就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 到簿簽名欄處偽簽「徐宗賢」之簽名1 枚,而偽造徐宗賢以 御膳公司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等旨文書完成(即附表編號三 部分,起訴書誤載偽造「徐宗賢」簽名共4 枚),並於93年 2 月4 日連同御膳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徐宗賢擔 任御膳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 料上,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徐宗賢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 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7年6 月間,徐宗賢接獲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額繳款書後,始悉上情(胡坤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
二、案經徐宗賢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主動 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宗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古兆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相合,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慶豐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7361 40260 號函附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92年9 月 8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 書、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93年2 月4 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宗漢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等 部分條文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 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 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 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 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 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三)另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 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 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徐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與胡坤山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徐宗賢」簽名 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尚



有誤會;另按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與刑法所 指之署押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姓名欄處雖 亦有填載徐宗賢之姓名,然此部分僅在識別該公司董事為何 人,實際上無須本人填寫,復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是 被告縱代為書寫此部分徐宗賢之姓名,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從而,檢察官就此同認屬被告偽造「徐宗賢」署押 之範圍,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要件,應就其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偽造「徐宗賢」之簽名均屬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 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 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徐宗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曾經執行羈押處分,告訴人徐宗賢 於本院訊問時,同陳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等人從輕機會等 語在案,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 註 │
├──┼─────────────────┼─────────────┤
│一 │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51頁│
├──┼─────────────────┼─────────────┤
│二 │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57頁│
├──┼─────────────────┼─────────────┤
│三 │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簽名欄處所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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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