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0號
PCDM,101,訴,840,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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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村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彥村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99年5 月31日判決確定,於100 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吳光弘黃郁文間 有感情上之糾紛,吳光弘欲對黃郁雯之現任男友鄭宏丞嗆聲 ,使其難堪,周彥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 18 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民生 街口,持不明之物品抵住鄭宏丞車牌號碼6800-D9 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令其無法任意離去,約15分鐘。爾後吳 光弘到達現場,則以「幹你娘,你為什麼調查我」等語,辱 罵鄭宏丞(公然侮辱部份業據雙方達成和解,由鄭宏丞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黃郁雯前來詢問,始讓其離去 。經鄭宏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彥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宏丞、證人黃郁雯、同案被告吳光弘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 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 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 ,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 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 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核被告周彥 村率同友人「阿財」,共同以不詳之物品抵住告訴人鄭宏丞 駕駛之車門,令其無法離去,已然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該處 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抵住告訴人 車門,不讓其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 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之拘束 ,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施強暴抵住被害人車門不讓其離 去,時間僅15分鐘,主觀目的當僅在制止被害人離去,而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無剝奪渠行動自由之意,且於短暫間 即任由被害人離去,以其時間短暫,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有 短暫受到拘束,時間上並不具有相當之持續性,揆諸上揭說 明,此部分應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所執, 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周彥村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 完畢。查本件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之執行情形,惟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8年6 月21日 至30日間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0 上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案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後案如經確定,即有與前案更定執行刑之可能 ,爰於本件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



自主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友人之感情糾紛,即糾夥滋事, 惟念及其年僅21歲,剛滿成年,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魯莽行 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亦非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尚 非極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願追究,兼衡及被告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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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