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小字,106年度,9號
FYEV,106,豐勞小,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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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雅晴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訴訟代理人 歐容弟
      黃純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作業 員,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原告於105年12 月間在自家樓梯摔倒致腦震盪,因而從12月14日開始請病假 至12月21日,但原告已提供診斷證明書以為申請病假之佐證 ,惟因附錯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期日,被告竟認為原告並未檢 附診斷證明而請假,故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然原告錯附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法開除原告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資遣費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終止之事 由,即是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無故曠職 三日,原告未遵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向被告申請 事假、病假或休假,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關係,惟因原告自105 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三日未到職服務,原告主張其 已合法向被告申請病假,而被告抗辯認為原告無故曠職,則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 三日未到職服務,是否已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申請病 假活其他合法之請假?說明如下:
(一)原告就其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三日未到職服 務,係提出清泉醫院105年1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 診斷書1,卷13頁)為據,而向被告申請病假,然上開清 泉醫院105年1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05年12月8日門診,接受X光檢查與藥物治療 ,因挫傷癒合需一段時間,建議修養七日」等語,就上開



105年12月8日就診之相同事由,原告前已持因105年12月8 日就診事故之證明而向被告申請105年12月6日至12日之病 假,亦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8日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下稱診斷書2,卷11頁)。上開診斷書1、診斷書2均 係表明原告105年12月8日因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而於105年 12月8日就診之事故,故被告已准許休養七日之醫囑建議 ,而同意原告105年12月6日至12日之病假,然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再提出上開診斷書1而申請105年12月19日、20 日、22日之病假,即與較先前之105年12月8日之診斷書2 為相同之佐證,可見原告並未於105年12月8日之後有何再 就診之紀錄,原告既未提出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 期間之就診或合理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請假之必要性,則 被告自無從依據重複之診斷資料而同意給予請假,從而, 被告依據兩造間之員工規則第44條第6款、第45條等約定 內容,抗辯認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辦理請假,亦未遵 期委託同事、家屬或可委託之人代辦或補辦請假程序,而 無故於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曠職三日,尚非 無據。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請假證明文件,應係105年12月14日之就 診證明,但原告錯附診斷書1,原告錯附一情為被告明知 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表示被告遲至兩造於106年2 月21日勞資協調會之際方知悉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前往 醫院就診一情,參之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14日就診證明 是106年2月20日由清泉醫院所開立(卷12頁),及原告亦 就其認為被告知悉錯附診斷證明書一情,表示:「在談和 解的時候,公司有說你的日期就不是那個時候,這樣怎麼 准假」等語(卷66頁),被告上開抗辯於105年12月間並 不知悉原告錯附診斷證明書一情,而是遲至原告於106年2 月間兩造間勞資協調之際,因原告提出106年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而獲悉原告105年12月14日就診一情,並非虛妄。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錯附診斷證 明書一情,與真實不相符合,礙難信實。
(三)綜上,被告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兩造間員工規則第44條第6款、第45條等約定,於105年12 月23日以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20日、22日連續曠職三 日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6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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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