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3號
PCDM,101,訴,323,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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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佳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被   告 顏朝偉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37、29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壹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顏朝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 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 可,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汪仁俊」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HK廠USP COMPACT 外型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鑑驗試射1 顆,餘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4 顆(鑑驗試射2 顆,餘2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彈保管藏放於臺北縣新店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72號5 樓後方之土地公廟 。另於100 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 3 弄3 號8 樓友人廖仁毅住處,與在上址之呂天松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呂 天松下肢擊發非制式子彈1 顆,致呂天松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旋與友人顏朝偉林秀三(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上址。經呂天松報警處理後,由 員警於廖仁毅住處扣得經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0 年11月8 日9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97巷3 號前查獲陳志佳,並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尚未經擊發之子彈共6 枚。二、顏朝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9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 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4 號之住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宏」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及仿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各1 把、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5 顆,並均藏放於上開住處屋頂夾 層。於99年9 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顏朝偉上開住處搜索並 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緝字第345 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詎顏朝偉見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制式散彈及改造手槍未為 警查覺,乃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輾轉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座車內及新北市樹林區之 租屋處,復於100 年11月2 日將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制式 散彈改藏放於新北市○○區○○路144 巷8 號不知情之友人 陳淑雰住處。旋於翌(3 )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及制式散彈5 顆(鑑驗試射2 顆,餘2 顆,另顏朝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則係於101 年5 月17日12 時許,在臺北市○○路為警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三、案經呂天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三重分局移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顏朝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顏朝偉所持有而分次為警方 查獲之槍、彈均係同時自「陳彥宏」處取得,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之同一案 件,或至少為同法第6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聲請本院 將被告顏朝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按犯行倘遭查獲,依社會通 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 係另行起意。查被告顏朝偉自承於99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 案之空氣槍後,伊就將尚未被查獲之其餘槍、彈另外找地方 藏放,其後因被告陳志佳槍擊告訴人呂天松之案件,伊認為 本案被查獲之散彈槍體積太大,就和查獲的制式散彈一同另 外寄放在新北市○○區○○路144 巷8 號等情(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證被告顏朝偉於警方 查獲前案之空氣槍後,並未一併交出本案之槍、彈,反為求 持有及躲避警方查緝,猶將本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制式散 彈輾轉藏放於他處,其於為警查獲前案之空氣槍後仍決意持 有本案扣案槍、彈之故意甚明,此部分之持有犯行既係於查 獲前案之空氣槍後始發生,自不能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又本件扣案槍、彈起獲之地點在新北市○○區○ ○路144 巷8 號,為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案與被告顏朝偉所犯前案空氣槍部分 雖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2 案既係各自獨立之犯罪 ,且被告顏朝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由本院 審理對被告顏朝偉並無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本院因認並無 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 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所定之 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 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 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出具之鑑定書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佳顏朝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佳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志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61 號偵查卷第 5 頁、第37至38頁、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又被告陳志佳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揭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 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中 ,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 月5 日之刑鑑字第1000150189號槍彈鑑定書函1 件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29861 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陳志佳所持有扣 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無疑。另被告陳志佳持上開改造手槍 裝填子彈1 顆擊中告訴人呂天松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 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3 7 號偵查卷二第8 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至新北市○○區○○街83巷3 弄3 號8 樓勘查採證,採得 擊發後遺留之彈頭1 顆,經送鑑後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 制式金屬彈頭,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呂天松 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4947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 上卷第27至40頁、第42至43頁),足證被告陳志佳係持扣案 之改造手槍填裝非制式子彈壹顆射傷告訴人,其用以擊中告 訴人之非制式子彈亦有殺傷力,殆無疑問。被告陳志佳有於 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而持有之情至明。又告訴人遭被告陳志佳持槍擊傷, 除為被告陳志佳所自承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核與在場證人顏朝偉林秀三莊升泉廖仁毅林惠雯呂家豪龔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



字第29637 號偵查卷一第9 頁、第14頁背面、第21、34 、 40、46、48、171 、176 、234 至235 頁),復有上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陳志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持改造手槍朝告訴人左小腿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 裂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志佳僅係因見 告訴人欲毆打顏朝偉,一時心急,復見告訴人欲上前搶槍乃 朝地板射擊,因告訴人剛好上前始不慎打中告訴人之左小腿 ,純屬意外而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陳志佳業已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8 頁),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37 號 偵查卷二第31頁背面),客廳內之空間本非寬敞,且當時除 被告陳志佳及告訴人外,尚有顏朝偉莊升泉林秀三、呂 家豪、龔平宇等多人在場,是被告陳志佳明知現場空間擁擠 ,猶朝告訴人所在方向開槍,顯已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遭槍 擊受傷之結果而仍決意為之,難謂其主觀上僅有過失。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朝偉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顏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37 號偵查卷一 第8 頁、第171 頁、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 ,又被告顏朝偉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 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2日刑鑑字 第1000146580號槍彈鑑定書函1 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 字第29637 號偵查卷二第9 至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29637 號偵查卷一第57至60頁),足證被告 陳志佳所持有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無疑,其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亦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顏朝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 佳,顏朝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志佳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辯護意旨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志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志佳已供出槍枝來源為「汪仁俊」,態 度良好、情堪憫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除供出槍、彈來源外,尚需有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為 其要件,本件並無因被告陳志佳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僅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雖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本件被告陳志佳尚以所持有之槍、彈射傷告訴人,客觀上難 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審 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而被告陳志佳顏朝偉均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陳志佳僅 因細故竟持槍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志佳、顏 朝偉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陳志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陳志佳顏朝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志佳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陳志佳持有之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志佳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未經鑑驗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為被告陳志佳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被告顏朝偉持有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 式散彈3 顆,為被告顏朝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所用之物, 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 顆,於試射後僅餘彈 頭,因擊發已不具子彈外形而失殺傷力,與扣案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1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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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