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杏種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杏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各該偽造蕭華雲、黃勝杰、翁啟祥、李銘燦印文(即標註◎部分)及各該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附表編號二、㈤、⒊、⑵所示之偽造黃勝杰署押、附表編號二、㈨、⒊所示之偽造翁啟祥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杏種係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下稱明陽工作室)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杏種之子粘晉輔),係從事業務之人 。明陽工作室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標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本市青年公園及水源地環 境清潔維護暨綠美化養護一年期合約」公共工程,依約應自 99 年5月1 日起,以每人每月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22,0 00元之標準雇用共六名清潔人員配置於青年公園及水源地從 事合約規定之清潔維護與綠化工程,且依合約規定,清潔人 員每月工資,係由明陽工作室依據清潔人員每月實際工作日 之應得工資出具員工薪資單送請公所審核撥款,而各清潔人 員則應每日於公所稽查人員執掌之各清潔人員所屬之《清潔 管理簽到表》內簽名(即各清潔人員各有一份專屬簽到表) ,以作為公所每月審核明陽工作室出具之員工薪資單核撥清 潔人員薪資款項之依據。詎鄭杏種明知清潔人員依約每月最 低工資為22,000元,且該筆款項係公所審核清潔人員出勤簽 到表撥付予各該清潔人員,是公所每月撥付明陽工作室之每 月報酬中之各該清潔人員薪資款項,應如數支付予各該清潔 人員,詎其因係以低價標得該工程,為能平衡收支,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鄭杏種明知依約清潔人每月最低工資為22,000元,惟其於99 年5 月至8 月份,除就其雇用擔任為清潔人員領班之王文賓 部分,係每月有給付該最低工資外,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5 月至8 月份其餘各該清潔人員部分,即基於將公所依約 撥付之清潔人員薪資中之部分款項占為己有而不如數支付清
潔人員之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向各該 清潔人員表示雇用薪資為18,500元,而以該低額薪資雇用各 該清潔人員,並於公所撥款後,將逾其雇用薪資部分之公所 撥款,充作己有,而侵占該部分本應由其轉支付予各該清潔 人員之款項。又其為能順利向公所請款,併分別以下列各該 手段,向公所請領各該月份之清潔人員薪資: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5 月份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之 領款人簽章欄、6 月份同表欄之黃嘉精部分、8 月份同表欄 之劉漢田部分,係要求各該清潔人員先於空白之員工薪資給 付明細表內簽名後,再由其填入各該清潔人員之各該月份薪 資,持向公所請款,而取得公所撥付予明陽工作室之各該月 份之清潔人員薪資。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6 月份同表欄之蕭華雲、黃勝 杰、李銘燦、翁啟祥部分、7 月及8 月份同表欄之蕭華雲、 李銘燦部分,其明知上開各該人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供作於 該表單簽領薪資用,仍基於偽刻印章以偽造各該人於各該表 單簽領薪資之表單持向公所請款之犯意,而偽刻各該人之印 章,再持以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各該月份之員工薪 資給付明細表之領款人簽章欄內偽造各該人以各該印章簽領 得各該明細表所載薪資之簽領薪資文書(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領款人簽章」欄標註「◎」之各該印文),而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清潔人員及公所審核各該員工薪資給付明細 表簽領薪資情形之正確性,再持各該明細表向公所請款,而 取得公所撥付予明陽工作室之各該月份之清潔人員薪資。 ㈡另於99年6 月份,於原雇用清潔人員翁啟祥自同月2 日離職 後由李銘燦於同月6 日正式替補該職位前、原雇用人員黃勝 杰自同月4 日離職後由杜光榮於同月12日正式替補該職位前 ,曾分別由李銘燦於同月3 日至5 日以臨時工身分代翁啟祥 職位、由江耀煌與杜光榮於同月5 日至11日以臨時工身分代 黃勝杰職務,然因翁啟祥、黃勝杰僅分別在該月份之由公所 印製交由負責稽查督導該工程之公所建設課臨時僱員(現因 改制移撥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任職)丁家樑(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職務上持有之由清潔人員每日出勤簽 到並由丁家樑查核簽名以供公所審核明陽工作室請領清潔人 員薪資用之該二人所屬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內,分別簽名 至各該最後出勤日(即2 日、4 日),鄭杏種為能順利向公 所請款,遂強行要求丁家樑迫使丁家樑同意後,共同基於在 翁啟祥、黃勝杰所屬簽到表內偽造該二人於臨時工代班期間 之簽名,並由丁家樑於各該簽到表內登載確認由該二人出勤 之不實紀錄以送由公所審核之偽造該二人出勤簽到私文書及
登載稽查內容不實公文書送交公所審核之行使各該文書之犯 意,由丁家樑於翁啟祥所屬簽到表內之同月3 至5 日簽到欄 內偽簽翁啟祥簽名(參見附表編號二、㈨、⒊所示),另因 丁家樑無法模仿黃勝杰簽名,遂將原有黃勝杰簽名之黃勝杰 所屬簽到表撕毀後,於新簽到表上偽造黃勝杰簽名(參見附 表編號二、㈤、⒊所示),而偽造該二人於離職後由臨時工 代班期間(即翁啟祥為同月3 至5 日、黃勝杰為同月5 日11 日)該二人確有出勤之不實出勤簽到,足生損害於該二人及 公所審核各該簽到表之正確性,丁家樑於偽造各該出勤簽到 後,明知該等出勤簽到均屬不實事實,於各該簽到表內之稽 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確認該二人出勤,係登載不實事項,仍 於簽到表內簽名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該 簽到表內之稽查人員簽章欄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所審核各 該簽到表之正確性及翁啟祥、黃勝杰二人,其後並於該月底 將該有偽造出勤簽到及登載不實稽查事項之該二人簽到表送 公所審核,而行使各該文書,使公所誤審核通過而同意核撥 該月份該二人上開部分薪資予明陽工作室。
二、嗣因王文賓於99年7 月10日遭明陽工作室開除後,王文賓因 不滿明陽工作室,且知悉其他清潔人員實得薪資未達招標標 準以及99年6 月份清潔管理簽到表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遂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調偵辦後,始查知上 情。鄭杏種並於獲知遭偵辦後,除於99年10月間將該月公所 所核撥之同年月9 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如數撥付各該清潔人員 外,並補足前不足部分薪資予各該清潔人員。
三、案經王文賓告發於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杏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杏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丁家樑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 ,另經證人即明陽工作室之原合夥人陳文信、雇用清潔人員 王文賓、蕭華雲、侯政嘉、翁啟祥、李銘燦、黃勝杰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公共工程招標書暨合約書與附表 所示之各該履約及請款文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鄭杏種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 刑如下:
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違約以低於合約最低 工資雇用除王文賓以外清潔人員,惟向公所請領清潔人員薪 資時,係以合約最低工資為請款,就其主觀上雖有詐騙公所 情形,惟就公所而言,公所依合約本應撥付該最低工資予明 陽工作室轉支予清潔人員,是縱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詐騙行為 ,惟難認公所係有陷於錯誤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為,仍應認 屬將公所核撥供其轉支予其雇用之清潔人員之款項截留部分 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翁啟祥、黃勝杰所屬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內丁家樑偽造 之該二人簽名,認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 行。然以,本案之《清潔管理簽到表》,查係公所印製供明 陽工作室雇用之履約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用及供公所稽查人員 丁家樑稽查該出勤簽到是否確實用,是就該表單內清潔人員 簽名部分,係清潔人員表示該日其本人有出勤上班之意思, 是非僅屬單純之署押,而屬清潔人員製作表示該日確有出勤 之私文書;而就公所雇員丁家樑稽查簽名部分,則係其執行 稽查勤務於該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到表上就清潔人員出勤簽到 是否確屬本人簽到之該事項所為之登載,是就其簽名部分, 則屬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是丁家樑於該二人所屬之各該 簽到表內偽造該二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 ㈢復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 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 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 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 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 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 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 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丁家樑偽造翁啟祥、黃勝杰出 勤簽到並於稽查簽名欄簽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 告與丁家樑就該等不實事項均屬明知,是被告就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丁家樑共同構成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
㈣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事實,分別構 成下列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違約以低於 合約最低工資雇用除王文賓以外清潔人員,再將公所逐月依 約核撥明陽工作室轉支予清潔人員之最低工資,就該最低工 資逾其實際雇用薪資部分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又就其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偽刻蕭華雲、黃勝杰、李銘 燦、翁啟祥印文製作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薪資領款簽 章,並持各該薪資請領單向公所請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 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再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要求丁家樑偽造附表編號二、㈤ 、㈨所示之翁啟祥、黃勝杰出勤簽到並由丁家樑在該簽到表 稽查人員欄內簽章,再將該登載不實文書送交公所審核,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上開偽造私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丁家樑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其雖非公務人員身分,惟其與於本案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丁 家樑共同實施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僅丁家 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漏未敘明二人共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雖請求論以數罪,惟查,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其雖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於附表所示之各 該月份侵占公所核撥之除王文賓以外清潔人員之部分薪資及 偽造同表所示之領款文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與丁家樑共同偽造出勤簽名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 該不實文書持向公所行使之行為,惟以,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於同一合約履約中之各月份請款行為中所為,是其行為外 觀雖有數行為,惟就該合約整體而言,各該月份請款,顯屬 同一合約下就應撥付薪資總額之分次撥付約定,而被告係自 始即出於以低價於合約約定薪資雇用清潔人而向公所請領撥 付合約約定薪資而侵占該合約薪資總額之該部分差額之犯意 ,而於同一履約過程中,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行為,是就 社會通念及同一法益侵害性而言,可認為一履約行為過程中 之數行為,應可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從重論以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一罪論處。
㈥另起訴書雖未就附表所示之標註「☆」部分之清潔人員遭被 告侵占薪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之標註「●」部分,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審酌,自應併予審理裁 判。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㈤所示之丁家樑於黃勝杰所屬 簽到表內之該月1 至4 日簽到欄內偽簽黃勝杰簽名,認此部 分係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惟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 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黃勝杰於 該月份1 至4 日確有到班出勤,是該部分簽到表簽名縱係後 由丁家樑偽造黃勝杰簽名,惟對黃勝杰本人或公所均難認有 生何等損害之虞,自難認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而此部分如為有罪 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外,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有侵占該年9 月份清潔人 員薪資,然以,依卷內事證,9 月份薪資查係由公所於10 月份核撥,被告於9 月份支付予清潔人員薪資,查係8 月份 薪資,而依清潔人員證述自10月起領得款項即均為22,000元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認,且經公訴人於審理 中請求審酌減縮,而此部分如為有罪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暨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其登載不實所造成之實害輕重更有 差異,甚或僅屬觀念上侵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有損公文書公 信力之抽象損害,然於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事實上之損害之 情形,是其各種登載不實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依卷 證資料,本案丁家樑登載不實部分,查僅有附表編號二、㈤ 、㈨所示之黃勝杰該月5 日至11日、翁啟祥該月3 日至5 日 部分之稽核登記,且各該期間確實有由臨時工代班而非無人 出勤之情形,而被告為該等行為,查係臨時替換清潔人員而 不及依合約規定之正式辦理人員變更程序下所為之行為,且 於極短期間即依合約規定辦理清潔人員變更程序,是依其犯 罪情節,顯難認有未提供勞務而故為虛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 ,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於遭查獲後即 將短少薪資補發予各該清潔人員並依約履約,實際結果亦無 獲取至利益,斟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於99年3 至6 月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於 100 年10月25日確定,該緩刑現未期滿,是其於本案判決前 ,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之本案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送交公所請款而 為公所所有,惟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各該偽造蕭華雲 、黃勝杰、翁啟祥、李銘燦印文(標註◎部分)、附表編號 二、㈤、⒊、⑵所示之偽造黃勝杰署押、附表編號二、㈨、 ⒊所示之偽造翁啟祥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另被告偽刻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各該偽造蕭華雲、黃勝杰、翁啟祥、李銘燦 印文所屬印章,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是否確已 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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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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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 │備│清潔管理簽到表/人員異動函 │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 │
│ │ │註├─────┬────────────────┼────┬───┬────┬───┤
│ │ │標│清潔人員姓│簽到情形/人員異動函 │薪工資 │代扣勞│給付淨額│領款人│
│ │ │記│名 │ │ │健 保│ │簽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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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05 │ │㈠王文賓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㈡蕭華雲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㈢侯嘉政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㈣翁啟祥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㈤黃嘉精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㈥張育檉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簽名 │
│ │ ├─┼─────┼────────────────┼────┴───┴────┼───┤
│ │ │ │人員異動函│陽明99.05.28函: │㈠各欄金額數目均手寫 │ │
│ │ │ │ │張育檉至99.05.31止,換黃勝杰 │㈡均無代扣所得稅,故從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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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06 │ │㈠王文賓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㈡蕭華雲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㈢侯嘉政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㈣黃嘉精 │99.06.01-22 ,後為劉漢田簽名 │16,866元│ │16,866元│簽名 │
│ │ ├─┼─────┼────────────────┼────┼───┼────┼───┤
│ │ │☆│㈤黃勝杰 │99.06.01-11 ,後為杜光榮簽名 │ 8,066元│ │ 8,066元│印文◎│
│ │ │ │ │【實際情形】 │ │ │ │ │
│ │ │ │ │⒈黃勝杰實際工作99.06.01-04 ,至│ │ │ │ │
│ │ │ │ │ 該日止簽到表內為黃勝杰簽名。該│ │ │ │ │
│ │ │ │ │ 月共領薪資1,800 元。 │ │ │ │ │
│ │ │ │ │⒉99.06.05-11 實際工作人員江耀煌│ │ │ │ │
│ │ │ │ │ 、杜光榮。 │ │ │ │ │
│ │ │ │ │⒊丁家樑偽造署押:◎ │ │ │ │ │
│ │ │ │ │⑴原有黃勝杰簽名到表經撕毀,由丁│ │ │ │ │
│ │ │ │ │ 家樑於新簽到表內之99.06.01-11 │ │ │ │ │
│ │ │ │ │ 簽名欄偽造黃勝杰簽名。 │ │ │ │ │
│ │ │ │ │⑵上開偽造署押,僅99.06.05-11 部│ │ │ │ │
│ │ │ │ │ 分,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 │ │ │
│ │ ├─┼─────┼────────────────┼────┼───┼────┼───┤
│ │ │☆│㈥李銘燦 │99.06.06-30 ,替補翁啟祥 │18,334元│ │18,334元│印文◎│
│ │ ├─┼─────┼────────────────┼────┼───┼────┼───┤
│ │ │☆│㈦杜光榮 │99.06.12-30 ,替補黃勝杰 │13,934元│ │13,934元│印文 │
│ │ ├─┼─────┼────────────────┼────┼───┼────┼───┤
│ │ │☆│㈧劉漢田 │99.06.24-30 ,替補黃嘉精 │ 5,134元│ │ 5,134元│印文 │
│ │ ├─┼─────┼────────────────┼────┼───┼────┼───┤
│ │ │☆│㈨翁啟祥 │99.06.01-05 ,後為李銘燦簽名 │ 3,666元│ │ 3,666元│印文◎│
│ │ │ │ │【實際情形】 │ │ │ │ │
│ │ │ │ │⒈翁啟祥實際工作99.06.01-02 ,至│ │ │ │ │
│ │ │ │ │ 該日止簽到表內為翁啟祥簽名。該│ │ │ │ │
│ │ │ │ │ 月未領薪資。 │ │ │ │ │
│ │ │ │ │⒉99.06.03-05 實際工作人員為李銘│ │ │ │ │
│ │ │ │ │ 燦。 │ │ │ │ │
│ │ │ │ │⒊丁家樑偽造署押:◎ │ │ │ │ │
│ │ │ │ │ 丁家樑於原簽簽到表99.06.03-05 │ │ │ │ │
│ │ │ │ │ 欄位偽造翁啟祥簽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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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員異動函│㈠黃勝杰異動部分: │㈠各欄金額數目均手寫 │ │
│ │ │ │ │ ⒈陽明99.05.28函: │㈡均無代扣所得稅,故從略 │ │
│ │ │ │ │ 張育檉至99.05.31止,換黃勝杰│ │ │
│ │ │ │ │ ⒉陽明99.06.09函: │ │ │
│ │ │ │ │ 黃勝杰至99.06.11止,換杜光榮│ │ │
│ │ │ │ │㈡翁啟祥異動部分: │ │ │
│ │ │ │ │ ⒈陽明99.06.02函: │ │ │
│ │ │ │ │ 翁啟祥至99.06.05止,換江耀煌│ │ │
│ │ │ │ │ ⒉公所99.06.07函: │ │ │
│ │ │ │ │ 江耀煌年齡不符合約資格(註明│ │ │
│ │ │ │ │ 已先電話通知陽明)。 │ │ │
│ │ │ │ │ ⒊陽明99.06.03函: │ │ │
│ │ │ │ │ 函復公所江耀煌換李銘燦 │ │ │
│ │ │ │ │㈢黃嘉精異動部分: │ │ │
│ │ │ │ │ 陽明99.06.21函: │ │ │
│ │ │ │ │ 黃嘉精至99.06.23止,換劉漢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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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07 │ │㈠王文賓 │99.07.01-09 ,後為陽世澤簽名 │ 7,333元│ │ 7,333元│郵政匯│
│ │ │ │ │ │ │ │ │票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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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㈡蕭華雲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㈢侯嘉政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㈣李銘燦 │全月簽到 │22,000元│500 元│21,500元│印文◎│
│ │ ├─┼─────┼────────────────┼────┼───┼────┼───┤
│ │ │☆│㈥杜光榮 │全月簽到 │22,000元│500 元│21,500元│印文 │
│ │ ├─┼─────┼────────────────┼────┼───┼────┼───┤
│ │ │☆│㈦劉漢田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㈧陽世澤 │99.07.11-31 ,替補王文賓 │14,667元│ │14,667元│印文 │
│ │ ├─┼─────┼────────────────┼────┴───┴────┼───┤
│ │ │ │人員異動函│陽明99.07.09函: │㈠各欄金額數目均電腦列印 │ │
│ │ │ │ │王文賓至99.07.10止,換陽世澤 │㈡均無代扣所得稅,故從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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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08 │●│㈠侯嘉政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㈡蕭華雲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㈢杜光榮 │全月簽到 │22,000元│500 元│21,500元│印文 │
│ │ ├─┼─────┼────────────────┼────┼───┼────┼───┤
│ │ │☆│㈣陽世澤 │全月簽到 │22,000元│ │22,000元│印文 │
│ │ ├─┼─────┼────────────────┼────┼───┼────┼───┤
│ │ │☆│㈤李銘燦 │99.08.01-10 ,後為謝祥文簽名 │7,333元 │250 元│ 7,083元│印文◎│
│ │ ├─┼─────┼────────────────┼────┼───┼────┼───┤
│ │ │☆│㈥劉漢田 │全月簽到 │22,000元│500 元│21,500元│印文 │
│ │ ├─┼─────┼────────────────┼────┼───┼────┼───┤
│ │ │☆│㈦謝祥文 │99.08.11-31 ,替補李銘燦 │14,667元│250 元│14,417元│簽名 │
│ │ ├─┼─────┼────────────────┼────┴───┴────┼───┤
│ │ │ │人員異動函│陽明99.08.31函: │㈠各欄金額數目均手寫 │ │
│ │ │ │ │杜光榮至99.08.31,換張樹木 │㈡均無代扣所得稅,故從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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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標註◎部分,係起訴所指之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部分。 │
│ │㈡標註●部分,係起訴記載遭被告侵占薪資之清潔人員部分。 │
│ │㈢標註☆部分,係起訴漏載遭被告侵占薪資之清潔人員部分。 │
│ │㈣王文賓部分,依卷內事證,其薪資並未遭侵占短少,亦未有遭到刻印章使用之情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