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99號
PCDM,101,訴,179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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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美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 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三日內某 時,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一0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日,與其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五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 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00年度簡字第五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入 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 品習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七號一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案 毒品通緝案件,在新北市○○區○○路四段捷運三和國中站 一號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杓一支。復經其同意為警依 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柯美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一年六月 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 五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杓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 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 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 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 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 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 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一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三 日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日,與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於本件 中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 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自身疾病及交友不慎所導致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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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