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銘
選 任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747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李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壹、吳李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利。嗣員警於民國100 年12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吳李銘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81巷12號10樓之5 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李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招鳳於偵查中、證人林祺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渠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 、 6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772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834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94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67號、 100 年度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 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前後9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罪,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之 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否認犯行,辯稱:「(問:(提示 100.8.17下午4 點59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鳥人(按即證人 林祺昶)說我給你33,問他說你要過去嗎,鳥人回答說他在 中和,他最主要要看一下,你問說中和那邊,他說是中和、 板橋明德路那邊,你說連城路再過去一點,他說對,你說那 你先來我這邊,他說好,是何意?)我說我是在做防水抓漏 ,33好像是在講防水劑之價格,跟安非他命無關。」云云( 詳被告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即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 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毒品係向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並提供葉○○使用之門號 0980XXX384、0981XXX269號行動電話及處所供員警查緝,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結果,調閱葉○○之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並無通聯紀錄,無法以聲請通訊監察之方式掌 握葉○○之行蹤及犯罪事證,另於100 年12月29日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住處搜索,未發現 有關毒品之相關違禁品,且葉○○之父表示其已出門數日均 未返家,去向不明,無法後續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01 年5 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4117926號函 及函附員警101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源之情節,然既未因此查獲該上源,自 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9 所示之各罪,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刑度,核無必要(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尚難認本案有法重情 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厚利所誘,恣意販賣毒 品,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屬 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2 、 6 所示電子磅秤3 臺及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罪時,分別用以秤量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購毒者 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7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型分裝袋、小型分裝袋、分裝杓、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或為其 預備裝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同據其供承在卷,核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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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7 月15日晚│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間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康路2 段159 巷10號附近,以新臺│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將約│、4 、6 所示物品沒收。 │
│ │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 │
├──┼───────────────┼─────────────┤
│二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7 月19日晚│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間6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康路2 段159 巷10號附近,以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3,500 元之對價,將約1 公克甲基│號2 、4 、6 所示物品沒收。│
│ │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 │ │
├──┼───────────────┼─────────────┤
│三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8 月5 日中│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午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平路33巷口前,以3,500 元之對價│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將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號2 、4 、6 所示物品沒收。│
│ │祺昶。 │ │
├──┼───────────────┼─────────────┤
│四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8 月17日晚│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
│ │間7 時2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正路及福和路口,以6,600 元之對│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價,將約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號2 、4 、6 所示物品沒收。│
│ │林祺昶。 │ │
├──┼───────────────┼─────────────┤
│五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8 月23日中│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康路2 段159 巷10號附近,以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3,500 元之對價,將約1 公克甲基│號2 、4 、6 所示物品沒收。│
│ │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 │ │
├──┼───────────────┼─────────────┤
│ 六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2 日晚│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間6 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康路2 段159 巷10號附近,以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3,500 元之對價,將約1 公克甲基│號2 、4 、6 所示物品沒收。│
│ │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 │ │
├──┼───────────────┼─────────────┤
│七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10日下│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
│ │午3 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慶街23巷1 號4 樓,以1,750 元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對價,將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號12、4 、6 所示物品沒收。│
│ │售予郭清輝。 │ │
├──┼───────────────┼─────────────┤
│八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10月31日上│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午9 時1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慶街23巷1 號4 樓,以3,000 元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對價,將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4 、6 所示物品沒收。 │
│ │予郭清輝。 │ │
├──┼───────────────┼─────────────┤
│九 │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12月3 日晚│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間6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安康路2 段159 巷10號附近,以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3,000 元之對價,將約1 公克甲基│、4 、6 所示物品沒收。 │
│ │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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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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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
├──┼─────────┼─────────┼─────────┤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新北市○○區○○路│
├──┼─────────┼─────────┤81巷12號10樓之5 │
│2 │電子磅秤 │3 台 │ │
├──┼─────────┼─────────┤ │
│3 │中型分裝袋 │90只 │ │
├──┼─────────┼─────────┤ │
│4 │小型分裝袋 │250只 │ │
├──┼─────────┼─────────┤ │
│5 │分裝勺 │1 支 │ │
├──┼─────────┼─────────┤ │
│6 │行動電話(序號 │1 具(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話晶片│ │
│ │ │卡1 枚) │ │
├──┼─────────┼─────────┤ │
│7 │吸食器 │2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