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63號
PCDM,101,訴,166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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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甘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甘志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 月初起至93年11月5 日止,犯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7 月起至同年 11 月 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36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4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 續執行,於97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甘志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349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將



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甘志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 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 房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 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 時許),甘志昇徐通駿 、陳麗華、王富恭(後3 人另案偵查審理)在上址汽車旅館 105 號房內,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甘志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起訴書漏載分裝杓,應 予補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及海洛因5 包、現金、帳冊、分裝袋、手機、電子磅秤等物 ;員警將甘志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室 ,於101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警局留置室廁 所內,於甘志昇身上搜索起獲海洛因1 包;再經警採集甘志 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甘志昇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6 月18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 月 初起至93年11月5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 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前者 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後者係供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員警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查 獲扣得海洛因5 包,並於101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許, 在上開警局留置室廁所內,於被告身上搜索起獲海洛因1 包 (連同上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51.97 公克,見偵查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影本),但被告甘志昇因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第17093 號起訴在案,有上開起 訴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甘志昇於101 年5 月22日16時39分許,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51.97 公克)至新北市○○區○○路 349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號房,先與徐通駿談妥欲以20 萬元出售重約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名何建良, 並由徐通駿與在該汽車旅館外等候之何玉靜林家名及何建 良接洽,提供由甘志昇帶至現場之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家名試用,林家名於試用上開毒品後,因覺純度不足,原



欲取消交易,惟徐通駿則向林家名何建良表示可另向毒品 上游調貨,並於該汽車旅館另開307 號房,請林家名及何建 良入內等待,何玉靜則先行離開等語,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被告甘志昇、同案被告徐通駿、證人林家名何建良、何 玉靜等人供證意旨,及列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甘志昇徐通駿以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由被告甘志昇攜帶重約1 兩之海洛因至卡爾卡頌汽 車旅館105 號房販售予林家名等人,應認上開扣案海洛因共 6 包(合計驗餘淨重51.97 公克)與被告甘志昇本案被訴於 10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9 號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 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現金、帳冊、分裝袋、手機、電子 磅秤等物,依被告供述及該等物件一般使用情形,均難認與 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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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