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39號
PCDM,101,訴,143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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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誼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394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威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威誼(綽號「小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22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溫榮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榮禮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溫榮禮位在新北市○○區○○ 街31號5 樓住處樓下,由溫榮禮交付4000元與曾威誼、曾 威誼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溫榮禮,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
(二)其於101 年3 月28日18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溫榮 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榮禮,嗣於同日22時46分 許,在溫榮禮位在新北市○○區○○街31號5 樓住處樓下 ,由溫榮禮交付4000元與曾威誼曾威誼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與溫榮禮,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 。
(三)其於101 年4 月15日1 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肥」之黃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黃俊榮,嗣黃俊榮 駕車載送曾威誼及其女友返回曾威誼位在新北市○○區○



○路四段346 號之住處後,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上開住 處內,由黃俊榮交付500 元與曾威誼曾威誼則交付海洛 因1 小包重0.1 公克與黃俊榮,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既遂 1 次。
(四)其於101 年4 月2 日0 時1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美 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通話方式聯 絡後,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君 ,嗣於同日0 時51分許,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林 美君住處附近某電池行前交易,由林美君交付3000元與曾 威誼、曾威誼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1 公克與林美 君,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
(五)其於101 年4 月3 日19時38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 美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美君,嗣於101 年4 月4 日4 時12分許,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林美君 住處附近某電池行前交易,因曾威誼為表示遲到之歉意, 遂將交易金額降為3500元,而由林美君當場交付3500元與 曾威誼曾威誼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1 公克與林 美君,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
(六)其於101 年3 月28日15時27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 天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3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天貴,嗣於同日16時 19分許,由林天貴自行前往曾威誼位於新北市○○區○○ 路四段346 號之住處,而在該址樓梯間由林天貴當場交付 3000元與曾威誼曾威誼則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0.5 公克 與林天貴,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既遂1 次。
(七)其於101 年4 月1 日14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詹易 禮居所之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約定以1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詹易禮,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雙方約 在新北市土城區○○○○道附近,由詹易禮交付1500元與 曾威誼曾威誼則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0.25公克與詹易禮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既遂1 次。
(八)其於101 年4 月2 日2 時59分許,詹易禮以公用電話與曾 威誼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由曾威誼以1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詹易禮,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雙方在新北 市華江橋橋頭附近,由詹易禮交付1500元與曾威誼、曾威 誼則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0.25公克與詹易禮,以此方式販 賣海洛因既遂1 次。
二、曾威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14 日1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346 號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5 月17日14時30分許,至曾威誼 位在新北市○○區○○路四段346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拘提 ,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威誼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其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上開電子磅秤1 台 ,並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溫榮禮、黃俊榮、林美君、林天貴詹易禮於警詢之 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曾威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溫榮禮、黃俊榮、林美君、林天貴詹易禮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 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 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 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溫榮禮、黃俊榮、林美君、林天貴詹易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分別與證人溫榮禮、黃俊榮、林美君、林天貴詹易禮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佐,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 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及現場照片5 張可佐。另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 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為該買賣 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不同 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 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上開毒品之利潤, 每賣出0.1 公克海洛因約賺300 元至500 元,每賣出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被 告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已屬灼然,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01 年5 月18日13時3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及上開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六)、(七)及(八)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及(五)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各罪,被告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就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 騙溫榮禮的錢,給溫榮禮白色結晶體云云(偵2 卷第203 頁),就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該次監聽譯文並非 討論毒品交易云云(偵2 卷第203 頁),就事實一(三) 之犯行,辯稱:該次伊交付糖,沒有交付黃俊榮海洛因云 云(偵2 卷第130 頁反面),就事實一(四)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給她東西,我跟她說我沒有要幫她去買」云 云(偵2 卷第131 頁),就事實一(五)之犯行,辯稱: 當天相約見面,但伊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就將4000 元還給林美君云云(偵2 卷第131 頁),就事實一(六) 之犯行,辯稱:「他就開車到我家找我,我就跟他說今天 我生日,叫他贊助一下,沒給他東西」云云(偵2 卷第13 1 頁反面),就事實一(七)之犯行,辯稱:此次交付糖 云云(偵2 卷第131 頁反面),就事實一(八)之犯行, 辯稱:此次詹易禮沒有給錢,伊則交付糖云云(偵2 卷第 203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犯行(偵2 卷第10頁至 第12頁反面)及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羈押庭中訊問被告 ,被告亦否認犯行辯稱:「監聽譯文紀錄有講,有賣海洛 因的部分,我都是拿糖給他們,原本講好是要賣海洛因沒 有錯,但是實際交貨的時候,我都是拿糖給他們,我騙了 他們。安非他命部分,林美君的部分,本來確實有約好要 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我都沒有交貨,所以錢就退一些給他 們,還有一些錢還沒有退,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云云(本 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6-7 頁),由此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罪之收取價金及交 付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犯行,從而無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忠」、音譯「鄭貴忠」之人,然未提 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因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7 月25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015102810號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 ),故被告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4 次,然其 中販賣海洛因之重量為0.1 公克至0.5 公克之間,價格為 500 元至3000元之間,其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民 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 級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 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此部分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數量甚少,獲利有限 ,情節尚輕,如仍科以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9-40 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 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 恕之情狀,況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狀,本院亦已於被告科刑 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八)之犯行,於偵查 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至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 段、交易金額,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



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6500元,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1 萬4500元,均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一)│曾威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沒收。 │
├─────┼────────────────────┤
│一、(二)│曾威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沒收。 │
├─────┼────────────────────┤
│一、(三)│曾威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均沒收。 │
├─────┼────────────────────┤
│ │曾威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沒收。 │
├─────┼────────────────────┤
│一、(五)│曾威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伍│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
│ │台均沒收。 │
├─────┼────────────────────┤
│一、(六)│曾威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均沒收。 │
├─────┼────────────────────┤
│一、(七)│曾威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壹台均沒收。 │
├─────┼────────────────────┤
│一、(八)│曾威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壹台均沒收。 │
├─────┼────────────────────┤
│ 二 │曾威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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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