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21號
PCDM,101,訴,142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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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26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 ,為避免查緝,於96年9 月19日前某時,在印尼地區,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丹尼」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KAOU EK MING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P962568 號),復於98年間 ,在印尼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MALANG國家技術學院之 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中譯本)後,於100 年間某日,基 於同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向高苑科技大學招生事務處處長夏紹毅佯 稱具有相當之學經歷應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苑科技 大學及「KAOU EK MING」,且致高苑科技大學校長、主任秘 書、人事主任及夏紹毅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陳正志確有前開 學歷,自100 年2 月16日聘任其為高苑科技大學招生副處長 之職位,迄100 年7 月31日離職止,共詐領新臺幣(下同) 37 萬5千元。
二、陳正志復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恐嚇案件,在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冒 用「KAOU EK MING」(中文名稱為雷凱傑)之名義應訊,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KAOU EK MING 」之署名2 枚並按捺指印4 枚,嗣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8 分 許通緝到案,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接受訊問 時,接續在該局調查筆錄、印有「KAOU EK MING」護照及居 留證之文件、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 書上分別偽造「雷凱傑」之署名,復於100 年6 月9 日、同 年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雷凱傑」之署名(詳細之文件、偽 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收受歸



案證明書、緩起訴處分說明書(乙聯)上偽造「雷凱傑」之 署名,分別用以表明係「雷凱傑」本人收受歸案證明書及知 悉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用意證明,而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 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KAOU EK MING」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將指紋送請鑑驗,核與陳正志相符,並調閱陳 正志之相片比對,確與偽造之「KAOU EK MING」護照上照片 相同,另經警於100 年8 月5 日,至高雄市○○區○○街18 之2 號陳正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夏紹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第 77-78 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0月13日領三字 第1005144353號、100 年11月19日領三字第1005148121號、 101 年2 月10日領三字第105104859 號、100 年2 月29日領 三字第1017000100號函暨函附之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各1 份、 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3 月8 日印尼領字第10100002120 號函 文1 份、高苑科技大學100 年12月5 日苑科大人字第100008 27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應徵資料1 份、101 年5 月23日苑科 大人字第1010088585號函文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 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各1 份、印有「KAOU EK MING」護照、居留證之文 件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 份、歸案證明 書及緩起訴處分乙聯說明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93815號函1 份附卷可稽(10 0 年度偵字第164 號卷第3-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 卷第4 、6-8 、13-14 、16、25-26 、28頁、100 年度他字 第4190號卷第4 、54-57 、60-69 、86-88 、102-105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261 號卷第8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按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 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 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1年度台非 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志於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上之「被通 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雷凱傑」姓名,其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 造「雷凱傑」之簽名,係分別用以表明係「雷凱傑」本人收 受歸案證明書及知悉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上開文書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取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 偽造「雷凱傑」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論以偽造署 押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 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二文書中偽造「雷凱傑」之簽名,係 分別用以表明係「雷凱傑」本人收受歸案證明書及知悉緩起 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又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KAOU EK MING」、「雷凱傑 」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KAOU EK MING」、「雷凱傑」署押及多次行使附表二所 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同一案件中隱匿身份 ,於該案偵查期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中,以一行使數份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中,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另有 行使偽造之「KAOU EK MING」印尼身分證及MALANG國家技術 學院成績單,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高苑科技大學應徵時,係提 出偽造之「KAOU EK MING」印尼護照(護照號碼P962568 號 )、MALANG國家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及畢業證明書(中譯本) 各1 份,此有上揭高苑科技大學函附之被告應徵資料1 份附 卷可參,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 261 號卷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未行使偽造之「KAOU EK MING」印尼身分證及MALANG國家技術學院成績單之情,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以 行使偽造畢業證書等文件應徵工作,致高苑科技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聘用,並支付薪資37萬5 千元,復為脫免刑責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司法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尚嫌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1261 號 卷第9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AOU EK MING」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 、MALANG國家技術學院之成績單、畢業證書影本各1 份,固 均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一所示偽 造「KAOU EK MING」、「雷凱傑」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各1 份,均已交付檢察官而 為存查歸檔文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



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偽造「KAOU EK │
│ │偵查隊99年11月26日調查筆│MING 」之簽名2 │
│ │錄、 │枚、指印4 枚 │
├──┼────────────┼────────┤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偽造「雷凱傑」之│
│ │北分局100 年6 月19日調查│簽名3 枚 │
│ │筆錄 │ │
├──┼────────────┼────────┤
│3.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偽造「雷凱傑」之│
│ │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簽名1枚 │
│ │友通知書 │ │
├──┼────────────┼────────┤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偽造「雷凱傑」之│
│ │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簽名1枚 │
│ │人通知書 │ │
├──┼────────────┼────────┤
│5 │印有「KAOU EK MING」護照│偽造「雷凱傑」之│
│ │及居留證之文件 │簽名1枚 │
├──┼────────────┼────────┤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雷凱傑」之│
│ │100年6 月19日 訊問筆錄 │簽名1 枚 │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雷凱傑」之│
│ │100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 │簽名2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 │
│ │ │ │
├──┼────────────┼────────┤
│1 │收受歸案證明書 │偽造「雷凱傑」之│
│ │ │簽名1 枚 │
├──┼────────────┼────────┤
│2 │緩起訴處分說明書(乙聯)│偽造「雷凱傑」之│
│ │ │簽名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 │數量 │
├──┼─────────────┼───────┤
│1 │「KAOU EK MING」之護照(護│1本 │
│ │照號碼P962568 號) │ │
├──┼─────────────┼───────┤
│2 │MALANG國家技術學院畢業證書│1張 │
├──┼─────────────┼───────┤
│3 │畢業證明書(中譯本) │1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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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