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誼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誼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誼於民國101 年1 、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25 9 巷17之1 號住處,於雅虎拍賣網站上,向「雲林斗六迪斯 耐玩具店」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12,000元 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二支(下稱本案 空氣槍)後,發現該二支空氣槍可於木板上打出槍孔,為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然竟然竟未將該二支 槍枝送交警方處理,而自該時起,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 非法持有該二支空氣槍。嗣經警據報,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 9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該二支空氣槍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陳嘉誼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 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 示之被告陳述、⑵所示之扣案槍枝,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係該局於執行手槍、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該鑑定 報告係鑑定機關單純就該槍枝之機械性能作成之鑑定測試, 是依該鑑定報告作成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 依據。
二、被告陳嘉誼就其有事實欄所示之購入並持有本案空氣槍,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空氣槍均有殺傷力,亦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同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嘉誼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 下:
㈠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原因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持 有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二支,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 罪,起訴書認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文。查以,我國法令雖係 禁止人民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1年5 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091007 5697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2269260 號令會銜公告廢止「 玩具槍管理規則」後,玩具槍之進出口及販售已無須經內政 部檢驗或許可,如屬進口玩具槍僅責由海關依廠商說明書等 相關資料驗估,是現於市面多見有販售類似真槍外觀或各種 樣式之空氣槍,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多有觸犯本罪之情形 ;而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人,其持有空氣槍之原因動 機不一、其槍枝樣式與殺傷力亦容有差異,其犯罪情節均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更屬有異。是於國家法令一 方面放鬆玩具槍管制,另一方面又將具空氣槍構造之玩具槍 如具備殺傷力者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空氣槍, 容有公權力管制輕忽及誤使人民入於罪刑之虞。依本案卷證
資料,本案空氣槍係被告自網路購入,於購入後始發覺該槍 枝可能具有殺傷力而未持以遊玩使用,更未為任何違法行為 ,另參酌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而依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爰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已就情節輕微之空氣槍犯行部分定有減輕規定,而 依本案犯罪情節,於依該條項減輕後,難認依本案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 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空氣槍並非均屬具殺傷力空氣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而該緩刑並已期滿,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經起訴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 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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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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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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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空氣槍 │一支 │㈠鑑定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11815068號。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 ,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5.99mm、重量0.88 g)最大發射速度為198 公尺/秒,計算動能約17焦│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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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空氣槍 │一支 │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 ,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5.99mm、重量0.89 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秒,計算動能約7.8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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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殺傷力相關數據(節錄上開鑑定書) │
│ │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 │ 肉層。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 │ 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
│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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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