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范立民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 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嗣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 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認戒治成效良 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另案徒刑, 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5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六月 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98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3 月21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99之1 號 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362 號耕莘醫院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范立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 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 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復於101 年3 月21日8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受 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 毒品前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 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 ,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