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57號
PCDM,101,訴,135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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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0、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明健為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 男,其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24日先後親自簽 收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100 年7 月28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 1 號徵兵檢查通知、及100 年8 月22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 號徵兵檢查通知,分別通知其應於100 年8 月11日、100 年 9 月5 日至新北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後,竟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基於妨害兵役之概括犯意,接續對於該 等徵兵檢查通知均置之不理,並於前揭所定之徵兵檢查日期 均無故不到,嗣經新北市民政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法偵辦,而悉上情。
二、顏明健顏明瑋(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弟,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 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6 號 4 樓之公寓樓梯間,將放置上址之冷氣機1 台(為林義發所 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一 同至新北市蘆洲區○○○路○段138 號之1 資源回收場,以 新台幣(下同)114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陳豐春,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顏明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33、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發、證人陳豐 春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5 、30、36 -39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四 第6-7 頁),足認被告自白此部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
三、妨害兵役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揭徵兵檢查通知、且於該等所定之 徵兵檢查日期均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惟矢口否認其行為係 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稱:伊沒有不想當兵,只是忘 記去體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24日先後親自簽收新北 市政府三重區公所100 年7 月28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 號徵 兵檢查通知、及100 年8 月22日新北重役徵檢字第1 號徵兵 檢查通知,嗣於該等所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均未到場接受徵兵 檢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33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100 年10月13日北民徵字第1001426545號函暨所 附徵兵檢查通知、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4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 、3-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先後徵兵檢查通知之掛號郵 件回執上,均經收執人簽署「顏明健」之姓名加以簽收,且 先後2 次之簽名字跡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乙節,有前開掛號 郵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6 頁),是本難遽信被告竟 可能先後2 次親收該等徵兵檢查通知後,均因遺忘日期始未 前往接受徵兵檢查。且被告就該等徵兵檢查通知之收受情形 ,前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之前有無收到徵兵檢查之通知 ?)我沒有收到,我奶奶看不懂字,是她代收,但她沒有拿 給我,我並不是故意不去接受檢查。」、嗣則改稱:「(【 提示收執2 紙、供其閱覽】為何徵兵檢查通知2 次皆有人收 執?)我有收到第一次的檢查通知,第二次我不知道,100 年8 月間我有住家裡。」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卷第1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卷第24頁),是其就是否曾收受該等通知部分,前後所述本 已有所不符。又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 提示徵兵檢查簽收紀錄】是否兩次都是你簽的?)第一次是 我簽的,第二次8 月24日不是我簽的。」,嗣經本院詢其是 否有意聲請將該等簽收紀錄送交筆跡鑑定後,始又改稱:10 0 年8 月24日那次的筆跡好像是伊簽的等語(院卷第33頁) ,是被告無論就是否曾收受該等徵兵檢查通知、乃至於究竟 是否親自簽收或由家人代收,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故 其所辯自難信為真。況查,前開100 年8 月22日新北重役徵 檢字第1 號徵兵檢查通知上並經載明「此為第2 次通知,收 到本通知請來電告知」等字樣,而被告就此竟另供稱:伊不 知道要告知區公所,伊沒有看通知,之後也沒有去作任何補 救等語(院卷第33、67頁),益徵被告顯非遺忘徵兵檢查日 期始未前往進行徵兵檢查,反係基於對於該等徵兵檢查通知 自始均毫不在意、且完全置之不理之心態所致,則其確有避 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乙節,自已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此部所為妨害兵役部分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而應依法 論科。
四、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 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 子,兵役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 條之規定,則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 及「徵集」等程序在內,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 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因係侵入屬於 住宅一部之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6 號4 樓之公寓樓梯 間內行竊,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顏 明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 先後所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本件先後所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及侵入住宅竊盜等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夥同親 人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多次無故未依指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到 場,對於國家法令視如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 於審理中始坦承竊盜犯行、又始終否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對國家徵兵處理 造成之危害程度,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就竊盜部分不再追究(院卷 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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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