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馨之即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馬卡來為原告之夫,竟連續與馬卡來相姦,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產下一子張太睿,馬卡來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認領張太睿。馬卡 來尚自認八十四年以前於台北市○○路租處、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九月間 於台北市○○路住處、八十八年二月底於台北市○○路住處連續相姦等情, 足證被告多年來連續妨害家庭。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被告明知馬卡來為有婦之夫,竟以妨害原告家庭之惡意,連續與馬卡來 相姦多次,並懷孕產下一子,且除已收受馬卡來二千多萬元現金外,又要求 馬卡來贈其價值三千多萬元之松德路豪宅居住,馬卡來先後付款一千二百餘 萬元,並花費數百萬元裝潢;馬卡來從未拿錢養家,上開鉅款已致馬卡來山 窮水盡而向原告之兄借貸一千六百萬元及向原告之父借貸七百萬元,原告至 今仍就馬卡來贈與被告之現金及豪宅,背負對娘家之債務,且不敢對娘家吐 露實情,咬牙獨撐。被告尚要求馬卡來離開原告及給付每月十一萬元之撫養 費用、認領張太睿,無視原告存在,令知情後之原告痛苦萬分。上述豪宅、 高額撫養費可謂間接由原告代夫給付,被告不在乎原告之感受及顏面,反要 馬卡來公開姦情及認領張太睿,孰能忍受此種羞辱及痛苦?原告每思及此, 徹夜難眠,須賴安眠藥始能入眠,心情低落至極點,數度有自殺意念,因而 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診治。反觀被告不僅破壞他人家庭,且因出售前述豪 宅,加上之前受贈之現金二千萬元,豐衣足食、榮華富貴,又請求馬卡來給 付每月十一萬元之撫養費用,並查封馬卡來之資產及至原告家中查封動產, 實欺人太甚。爰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三)原告為創新遊樂場之負責人,目前財產有台北市松山區土地及其上南京東路
五段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持分,與台北市○○路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付款支票明細影本、匯款證明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起訴狀影本、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國軍松山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馬卡來於七十九年間相識,當時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受馬卡 來所騙,不知其已婚,乃與其發生性關係,因而懷孕;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產下張太睿後,被告即與馬卡來分手,長久以來均獨自扶養張太睿,經濟情 況不佳。八十八年間,馬卡來突然找被告,表示願認領張太睿,被告顧及小 孩渴望父愛,且為避免其被認為私生子,影響人格發展,遂於八十八年二月 由馬卡來認領,馬卡來亦表示基於父親之責任,同意每月支付一定之小孩教 育及扶養費用,雙方簽立認領協議書,馬卡來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 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但除第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本 票如期兌現外,第二、三紙本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基於小孩教育及 扶養費用所需,不顧個人之名譽及可能面對之刑責,不得不於八十九年間訴 請馬卡來給付教育及扶養費用,豈知馬卡來為避免負擔,延宕訴訟藉機隱匿 財產,致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強制執行扣得八萬多元之存款,且原告為迫使 被告撤回對馬卡來請求教育及扶養費用之訴,聯合馬卡來對被告提起通姦之 民刑事追訴,馬卡來配合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自白,事後原 告即撤回對馬卡來之刑事告訴。
(二)由卷附原告之親筆信,可知原告自承其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公 司倒閉、房屋遭銀行查封,且積欠親友相當之債務,數十年之心血毀之一旦 ;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如此重大之經濟壓力,其精神狀況必受影響。因此 ,原告是否確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得知被告與其夫通姦而罹患憂鬱症,不無疑 問。因此,實有向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原告歷次於該醫院 之就醫紀錄,以查明之。
(三)原告與馬卡來經營之事業於八十七年間嚴重虧損而倒閉,原告自承係金融風 暴及其他經濟問題所致,原告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案 卻一直偽稱原告向其娘家舉債,係因馬卡來贈與被告豪宅及現金所致。縱如 原告所稱馬卡來曾贈豪宅給被告,然據馬卡來所言,贈與係發生於八十三年 間,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積欠他人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企圖以不實之事 實使法官誤認被告為貪得無廢之人,其用心路人皆知。 (四)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原告身為創新公司之負責人,且擁有不動產;而被告現
無工作,僅有一間小屋供被告與六歲幼子棲身,又因原告之夫馬卡來不願負 擔對張太睿之扶養義務,被告向來獨自扶養。斟酌雙方各種狀況,原告所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超 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原告親筆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明知馬卡來係原告之夫,竟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連續在台北市 ○○路等處,與馬卡來相姦多次,並因而懷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產下一子 張太睿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 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其與馬卡來於七十九年間相識,受馬卡來所騙,不知其 已婚,乃與其發生性關係,因而懷孕;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產下張太睿後,被告 即與馬卡來分手等語,然查:
㈠前開相姦情節,業據馬卡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告通姦 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結婚等語,被告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檢察官起訴 的七十九年到八十四年這些事情都實在,我八十三年七月份就已與馬卡來分手 了‧‧‧」、「(問:你跟馬卡來二個人開始通姦是從何時開始?)七十九年 年底開始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一直到八十三年夏天小孩子生出來之後,地點在 仁愛路四段一四七號七樓他租給我的房子」等語,(均參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訊問筆錄影本),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馬卡來相識係經友人胡立武之介紹,而胡立武詳知馬卡來已有婚姻關係 等情,業據馬卡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亦自承無法接受未婚 生子之觀念(均參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及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審理中訊問筆錄影本),則被告與馬卡來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生子前, 豈有不事先向介紹人胡立武或其他共同友人探聽馬卡來家庭情況之理?況且被 告於八十三年懷孕期間既知馬卡來有配偶,卻遲至生產後三個月之八十三年七 月間始與馬卡來分手,所辯不知馬卡來已婚等語,自不可採。 從而,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足為被告與馬卡來有連續相姦事實之佐證。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九條亦有明文。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長期連續與原告之夫馬 卡來相姦多次,並因而懷孕產下一子,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自 有理由。審酌被告明知馬卡來係原告之夫,卻與馬卡來相姦多年,不法侵害程度 可謂重大,原告知悉前開相姦及產子之事實後,勢必終生受精神上無比之痛苦等 情,以及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身分地位,亦即被告就原告陳稱:被告除已收受 馬卡來二千多萬元現金外,又受馬卡來贈與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豪宅,馬卡來先後 付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並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語,並不爭執,又坦稱:馬卡來除 已給付其九十萬元之教養子女費用外,尚有二百多萬元教養子女費用未給付等語 ,原告則係遊樂場之負責人,目前擁有數筆土地及建物等情,應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