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慧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麗慧與其夫吳敏雄、友人謝佳娟(以上2 人所涉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冒名「徐泰郎」之成年男子賴文展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文展於民 國88年9 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街57之3 號林麗娟與吳敏雄之住處,交付來源不明之 「張達利」、「施瓊珠」、「李哲瑋」之國民身分證(張達 利之身分證係於88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遺失、施瓊珠之身分證係88年9 月 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失竊、李哲瑋之身分證係於88年8 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遺失)及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之「施瓊珠」印章1 枚予吳敏雄,林麗慧與吳敏雄遂於88年 9 月8 日晚上7 時許,分別持「施瓊珠」及「張達利」之身 分證及偽造之「施瓊珠」印章,冒名「張達利」、「施瓊珠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4號姚鎮隆所開設之新瑞隆機車行 ,向姚鎮隆詐購光陽牌機車乙輛(引擎號碼SD25ED-101001 號),除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外,餘款4 萬 8 千元則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貴忠,以下簡稱東 元公司)貸款辦理分期付款,由吳敏雄以「張達利」名義任 買受人,林麗慧以「施瓊珠」名義任保證人,在機車分期付 款約定書、切結書上偽造「張達利」之署押、「施瓊珠」之 印文及「施碧珠」之署押(林麗慧誤將「施瓊珠」書寫為「 施碧珠」,詳細偽造之文書、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未載金額、日期之無 效票據之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張達利」之署押及印文各 1 枚、「施碧珠」之署押1 枚及「施瓊珠」之印文1 枚,再 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行使交付予東元公司承辦人員周志偉, 足以生損害於張達利、施碧珠、施瓊珠、姚鎮隆及東元公司
,林麗慧、吳敏雄復利用不知情之姚鎮隆轉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造「張達利」印章1 枚,代為辦理上開機車新領牌照 申請登記,於88年9 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申請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式2 聯)上蓋用上開偽造「張達利」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2 枚, 而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之車主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核發 OYG-089 號行車執照及號牌予吳敏雄,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達利,姚鎮隆並因而陷於錯 誤,將上開機車交付吳敏雄,吳敏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機車 交付賴文展,事後亦未支付分期付款。
二、吳敏雄復將「李哲瑋」之身分證交與謝佳娟,推由謝佳娟及 林麗慧分持「李哲偉」及「施瓊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施 瓊珠」印章,於88年9 月13日,由謝佳娟冒用「李哲瑋」名 義,林麗慧冒用「施瓊珠」名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9 號大輪車業公司(負責人黃進發,以下簡稱大輪公司 ),向該公司之職員陳俊憲詐購山葉牌機車乙輛(引擎號碼 5FM-204272號),除先行給付3 千元外,餘款5 萬5 千元則 辦理分期付款,由謝佳娟以「李哲瑋」名義任買受人,林麗 慧以「施瓊珠」名義任保證人,分別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機車租賃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分期付款購買書2 份( 甲方分為李哲瑋、施瓊珠)上偽造「李哲瑋」之署押、「施 瓊珠」之印文及「施琼珠」之署押(林麗慧誤將「施瓊珠」 書寫為「施琼珠」,詳細偽造之文書、種類、數量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未載金額 、日期之無效票據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李哲瑋」署押及 指印各1 枚、「施琼珠」之署押1 枚及「施瓊珠」之印文1 枚後,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陳俊憲以辦理購車手續及 分期付款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哲瑋、施瓊珠及大 輪公司,林麗慧、謝佳娟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憲轉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造「李哲瑋」印章1 枚,代為辦理上開機車新 領牌照申請登記,於88年9 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式2 聯)上蓋用上開偽造「李哲瑋」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2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之車主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 OYJ-436 號行車執照及號牌供謝佳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哲瑋,大輪公司並因而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謝佳娟,謝佳娟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機車交付吳敏雄,事後亦未支付分期付款。嗣經陳俊憲將 上開機車繳款過戶資料寄送予李哲瑋,經李哲瑋向陳俊憲告 知未購買機車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吳敏雄、謝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一致(88年度偵字第21818 號偵查卷第12-15 、18-20 、67 -6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41-44 頁),復 與證人姚鎮隆、周志偉、東元公司負責人周貴忠、張達利、 陳俊憲、李哲瑋、施瓊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88年度 偵字第21818 號偵查卷第21-32 頁),並有偽造之機車分期 付款約定書、切結書2 份、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機車租賃 合約書、分期付款購買書2 份(甲方分為李哲瑋、施瓊珠) 、機器腳踏車新牌照登記書2 份、無效票據本票2 紙及顧客 申請表1 份附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37-53 頁),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 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
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 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 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 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 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 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 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處斷。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 ,均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者,即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之票據,故於未 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空白發票上偽造他人署押,顯 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使可認被告將空白本票交付他人有 授權他人補充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然在他人未補充填 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之前,發票行為仍未完成,而刑 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不能遽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自僅能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敏 雄等人偽造印章後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各該文書上偽造 署押部分之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敏雄等人利用不知情之 姚鎮隆、陳俊憲轉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再行使偽 造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均 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吳敏雄、謝佳娟、賴文展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詐購機車時所犯之上開各罪,均為 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實施之各方法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與吳敏雄盜刻「張 利達」印章後,行使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 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與吳敏雄等 人連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機車2 台,固有不當,惟 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且所詐得之機車均由吳敏雄取得處分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哲瑋、施瓊珠、大輪公司、東元公司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 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52 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先後於90年1 月10日、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 月12日及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業於95年5 月17 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則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90年1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此條項規定及斯時有效施 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準此,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或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倘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且比較後二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前於88年12月9 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於101 年2 月6 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金義緝字第 4331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在卷可憑(88年度偵字第21818 號偵查卷第117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1 頁),依前揭規定,自 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事後已與上揭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張達利」、「李哲瑋 」、「施瓊珠」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 而不存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各1 份,均已分別交付姚鎮隆、東元公司、大輪公司及監 理機關行使,已成為其等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之。另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2 張( 牌照號碼分為OYG-089 號及OYJ-436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張達利」、「李哲瑋」印文各1 枚,亦因前揭文書 之沒收而隨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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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種 類 │數 量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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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張達利」之│張利達之簽名1 枚│ │
│ │ │署押及印文 │、印文4枚 │ │
│ │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 ├──────┼────────┼──────────┤
│ │ │「施瓊珠」之│「施碧珠」之署押│被告誤將「施瓊珠」簽│
│ │ │印文及「施碧│1 枚、「施瓊珠」│寫為「施碧珠」 │
│ │ │珠」之署押 │之印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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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施瓊珠」之│「施碧珠」之署押│同上 │
│ │切結書 │印文及「施碧│1枚、「施瓊珠」 │ │
│ │ │珠」之署押 │之印文3枚 │ │
│ │ │ │ │ │
├──┼──────────┼──────┼────────┼──────────┤
│3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張達利」之│「張達利」印文1 │留存於監理機關 │
│ │記書存查聯(牌照號碼│印文 │枚 │ │
│ │為OYG-089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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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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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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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李哲瑋」之│「李哲瑋」之簽名及│ │
│ │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 │署押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2 │ │「李哲瑋」之│「李哲瑋」之簽名及│ │
│ │機車租賃合約書 │署押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李哲瑋」之│「李哲瑋」之簽名2 │ │
│ │ │署押 │枚、指印4 枚 │ │
│ │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3 │(甲方為李哲瑋部分)├──────┼─────────┼─────────┤
│ │ │「施瓊珠」之│「施琼珠」簽名2 枚│被告誤將「施瓊珠」│
│ │ │印文及「施琼│、「施瓊珠」之印文│書寫為「施琼珠」 │
│ │ │珠」之署押 │3枚 │ │
├──┼──────────┼──────┼─────────┼─────────┤
│ │ │「李哲瑋」之│「李哲瑋」之簽名及│ │
│ │ │署押 │指印各2枚 │ │
│ │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4 │(甲方為施瓊珠部分)├──────┼─────────┼─────────┤
│ │ │「施瓊珠」之│「施琼珠」簽名2 枚│被告誤將「施瓊珠」│
│ │ │印文及「施琼│、「施瓊珠」之印文│書寫為「施琼珠」 │
│ │ │珠」之署押 │4枚 │ │
├──┼──────────┼──────┼─────────┼─────────┤
│ │ │「李哲瑋」之│「李哲瑋」之簽名及│ │
│ │ │署押 │指印各1枚 │ │
│ │ │ │ │ │
│5 │切結書 ├──────┼─────────┼─────────┤
│ │ │「施瓊珠」之│「施琼珠」之署押1 │被告誤將「施瓊珠」│
│ │ │印文及「施琼│枚、「施瓊珠」印文│書寫為「施琼珠」 │
│ │ │珠」之署押 │1 枚 │ │
├──┼──────────┼──────┼─────────┼─────────┤
│6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李哲瑋」之│「李哲瑋」之印文1 │留存於監理機關 │
│ │記書存查聯(牌照號碼│印文 │枚 │ │
│ │為OYJ- 436號) │ │ │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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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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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效票據之本票上偽造之「張達利」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 │施碧珠」之署押1枚、「施瓊珠」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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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效票據本票上偽造之「李哲瑋」署押及指印各1 枚、「施琼│
│ │珠」之署押1 枚、「施瓊珠」之印文1 枚 │
├───┼───────────────────────────┤
│ 3 │偽造之「張達利」、「李哲瑋」、「施瓊珠」印章各1枚 │
├───┼───────────────────────────┤
│ 4 │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2 張(牌照號碼│
│ │分別為OYG--089號、OYJ-4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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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