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182號
TPDV,90,訴,218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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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證人王曉野結婚,並育有一女王君宇
及一子王睦涵,婚姻關係期間,原告秉於婚姻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理念,就夫妻互守誠實,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均戮
力以赴。而證人王曉野卻屢屢在外捻花惹草,並流連酒店等風化場所,原告為
此在精神上雖苦不堪言,惟為求家庭和諧,亦均百般隱忍。詎被告於八十二年
間,明知原告之丈夫即證人王曉野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證人
王曉野連續通姦多次,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王尊生
(原名:王學瀚),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證人王曉野與被告向戶政機關
,申請辦理認領從父姓變更出生別之事。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始查知證
王曉野與被告通姦生子之事。是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
神損害。蓋原告自與證人王曉野結縭以還,無時無刻不繫念應與配偶互相協力
,保持二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然證人王曉野竟棄置糟糠之妻,隱瞞與被告
通姦之事,更與之在外生子,致原告在事發後數年,始發現原以為美滿之家庭
,竟埋藏此一樁不為人知之事件。至此,原告內心之恐懼、憤怒及難堪,實非
筆墨足以形容。而原告因被告及證人王曉野所為悖反公序良俗之通姦行為,致
原本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婚姻遭到破壞,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打擊,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自與婚姻圓滿狀況中
有所差異,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損害。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原告名譽受到損
害之原因。況被告對此行為,又無絲毫悔悟歉疚之心,一直隱瞞欺騙原告,更
一直惡意耍弄原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今原告確為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
   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地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明知為有
   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四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均有明釋,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本件原告前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妨害家庭一案中,檢
察官偵查時,已明確陳稱:「----我只知道他們有來往,但不知道他們有通姦
行為,----」、「我知道他(指證人王曉野)與鍾(即被告)在一起時與他攤
牌,是在八十二年時,他說他是同情乙○○。----」、「我當時認為他們沒有
發生性關係,因為迷戀酒店而已,我當時是請人調查的,當時徵信社有照片給
我看,看到他們同進同出的照片。」等語,既係如此,足證原告當時並未查知
被告與證人王曉野有何通姦之具體明證,否則當係依法提出告訴,豈會容忍迄
今。另由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上之「9.AUG.99.15:53」,此一傳真時間以觀
,足證原告確係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從朋友處得知證人王曉野在外面和別
的女人有小孩後,才又找徵信社查得。從而,原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
確知被告與證人王曉野,前於八十二年間,發生姦情並產下一子之事實無誤。
而被告竟誆稱原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此一事置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三)被告所辯八十二年底,即未與證人王曉野來往,確有不實。本件被告於迭次訊
問時供稱,八十二年底,即未與證人王曉野來往云云。設若如是,則被告與證
王曉野又如何取得連繫,並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辦理認領手續。由此
可證,被告所辯,確非事實。
(四)被告遲至八十三年八月間,始申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尊生之出生,以及辦理
認領事宜,足證其係刻意隱瞞事實。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
十三年間,即知其與證人王曉野通姦生子之事。惟由原告提出有關被告之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內,載有:「王學瀚,在台北市○○路八十七號出生,八十三年
八月二日申登,原姓名鍾學瀚,出生別長男,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住屏
東縣崁頂鄉○○村○○鄰○○路十五號王曉野認領,從父姓變更出生別。」衡
之,被告於訴外人王尊生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後,遲未前往戶政單位
辦理出生登記,迄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始與證人王曉野共同前往辦理出生及
認領登記手續,其主要目的,乃在規避原告查證後提出告訴甚明,否則衡諸常
理,何需拖延長達八月之久,始辦理出生登記。就此而言,已在在證明被告係
畏懼原告查得後,採取法律途徑所致無誤。
(五)被告所稱八十二年間,原告之胞弟即證人郝爾遜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即已知悉
通姦之事,要與常理有違。因原告之夫即證人王曉野,於八十二年間,即常流
連酒店而忘返,當時被告即於酒店上班,二人當時過往甚密,惟是否確有通姦
之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所以會前往被告家中,目的係為了解被告與證人
王曉野間之關係為何。當時在原告與胞弟即證人郝爾遜共同前往時,因被告之
弟亦即證人鍾朝明認原告之詢問,有傷被告之名節,因而滋生衝突。是以,衡
諸常理,任何女人在被質疑有損其名節之事時,豈會當場承認有何通姦之行為
,況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何來承認之有,再由前述被告所生之子遲延八月之
久,始申報出生參互以觀,益證原告確不知悉甚明,既係如此,被告所云確與
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和訴外人王尊生之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血緣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子即王尊生之戶
籍資料,係登記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為其父即證人王曉野所認領,此一事實
原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其夫認領王尊生後,即已知曉。而原告就被告與證人王
曉野通姦之事,所提出之告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確定。且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之審理
時,於該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原告:「八十三年間小孩(指被告之子即王尊生
)登記戶口後,妳(指原告)有無去查過乙○○(即被告)的戶籍?」原告即
回答:「有。」又該受命法官亦已訊問原告:「八十二年間已找徵信社調查過
,八十八年間為何又找徵信社調查。」足證原告對其夫即證人王曉野認領王尊
生之事實,以及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與其夫即證人王曉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曉。
(二)原告既已委任徵信社查訪被告,並於八十三年間,即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其
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洵堪認定。另本件原告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原告即主張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家人即證人
郝爾遜至被告住處,欲找被告理論之情,足證原告對被告與證人王曉野之事,
於八十二年間,即知之甚詳。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損害賠償義務人
,卻於九十年三月方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訊
  問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曉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明知原告之丈夫即證人王曉野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證人王曉野連續通姦多次,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產下訴外人王尊生,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證人王曉野與被告向戶政
  機關,申請辦理認領從父姓。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始查知證人王曉野與被
  告通姦生子之事。是被告與證人王曉野所為之通姦行為,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
  損害,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告確為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損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叁
  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證人王曉野,所生之子即訴外人王尊生,係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為證人王曉野所認領,此一事實原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
  已知曉。而原告就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所提出之告訴,業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
  事判決,判決免訴確定。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之審理中,於該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原告時,即已自承,於八
  十二年間,已找徵信社調查原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復自承於八十三年間,
  亦去查過原告之子即王尊生之戶籍。是原告既已委任徵信社查訪被告,並於八十
  三年間,即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
  。另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與家人即證人郝爾遜至被告住處,欲找被告理
  論之情,足證原告對被告與證人王曉野之事,於八十二年間即知之甚詳。則原告
  至遲於八十三年,即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卻於九十年三月方提起本訴,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明知原告之丈夫即證人王曉野為有配偶之人
   ,與證人王曉野連續通姦多次,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產下訴外人王尊
   生,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證人王曉野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認領
   從父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和訴外人王尊生之戶籍謄本
   、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訊問證人王曉野,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所提出之告訴,業經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
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確定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
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查知證人王曉野與被告通姦生子之事,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證人王曉野認領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王尊生時,即已知悉原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始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是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夫即
  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證人王曉野,因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子即訴外人王
   尊生,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戶政機關
   申報出生,且同時由證人王曉野申請辦理認領手續,此有訴外人王尊生之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就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所提
   出之通姦告訴,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妨害家庭一
   案,原告於該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先自承曾於八十二年間,已找徵信社調查被
   告與證人王曉野之事。復對於該案件之受命法官所訊問:「八十三年間小孩(
   指被告之子即王尊生)登記戶口後,妳(指原告)有無去查過乙○○(即被告
   )的戶籍?」原告即已回答:「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六○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二三頁)可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證人王曉野
   認領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尊生時,應已知悉訴外人王尊生,係被告與證人王曉
   野發生性關係所生下之子。
(二)次查,依原告之夫即證人王曉野證稱: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因證人王曉野
   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與證人王曉野談論過;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亦已找過
   徵信社調查證人王曉野與被告發生通姦之事,原告並將徵信社調查所得之證據
   ,拿給證人王曉野看;且原告係因其與訴外人蔡顯能發生通姦,經證人王曉野
   提出通姦告訴,訴外人蔡顯能經法院判刑,原告始對被告再提出本件訴訟。是
   由證人王曉野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經由徵信社得知被告與證
   人王曉野通姦之事,應堪採信。參以,依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
   ○五號刑事卷宗,訴外人蔡顯能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與原告通
   姦,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此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與證人王曉野前述證詞吻合。
(三)末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亦即被告之子王尊生出生前,與原告
   之弟弟即證人郝爾遜,一同前往被告之住處,找被告理論有關證人王曉野之事
   。嗣發生原告手持磚頭,原告之弟弟即證人郝爾遜手持折疊刀,與手持花盆之
   被告弟弟即證人鍾朝明,發生嚴重衝突,以致原告之弟弟即證人郝爾遜與被告
   之弟弟鍾朝明均受有傷害,證人郝爾遜並至長庚醫院就醫,證人鍾朝明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備案,此均經證人郝爾遜鍾朝明結證屬實
   。是衡諸常情,原告應係知悉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之事,始於八十二年十月
   六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時,發生前述嚴重之衝突。若原告僅認為被告與證人
   王曉野,係單純之交往關係,應不致發生前述原告手持磚頭,證人郝爾遜手持
   折疊刀,證人鍾朝明手持花盆等,如此嚴重之衝突。
(四)綜合前述判斷,被告抗辯稱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證人王曉
   野發生性關係,並因而生下訴外人王尊生之事,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
之事,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因被告與證人王曉野通姦,
致其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然原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亦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是依首揭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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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