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99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100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45巷21弄21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翌(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偵查卷 宗第2 至4 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 受採尿檢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16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9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22 號處分書撤銷後 另行提起公訴,此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上開緩起訴處 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 戒癮治療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