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
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718 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言。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 、4 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48、3828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 案號均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504、2012號」),其中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嗣因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於101 年5 月8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7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審酌 ,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竊盜案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 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