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47號
PCDM,101,聲判,47,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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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杜淑慎
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林溪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原偵查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溪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淑 慎(下稱聲請人)之配偶林溪池(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死 亡)、林溪圳,均為林君朝(於85年3 月20日死亡)之法定 繼承人,林君朝死後遺有新北市○○區○○段第653 、654 、655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溪池罹患癲癇、 酒精中毒等疾病,無法處理事務,遂將上開土地原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伸德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合建新北市○○區○○路306 巷「國寶社區」之事 宜,並應由被告與林溪池林溪圳平分合建權益。竣工後, 林溪池本應分得2 戶房屋及2 個車位,亦即該社區C2棟10樓 及C3棟10樓(含車位,下稱系爭房產),然被告卻拒絕移轉 登記予林溪祥,反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房產侵占入己並於93 年間出售予第三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溪 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8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處分書認為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5 月7 日收受再議 駁回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1 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聲請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其主張林溪池與被告確有類似 信託之委任關係之論據,然上開確定判決所涉訟之土地,與 本件系爭土地迥異;而就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產部分,則



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內容明確認 定雙方並無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且敘明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493 號審理過程中,就被告與林溪池間此部是否 具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業已傳喚多名相關證人到庭證述而 為實質調查及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其與林溪池之子林志 隆、林志賢等2 人,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故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驟將被告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相繩,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意旨另以:按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間犯刑 法第335 條之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 8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林溪池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雙方屬旁系2 親等血親,是 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背信、侵占罪嫌等情,依前述說明自 須告訴乃論。查系爭房產既已分別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而 林溪池因知悉此情,故於97年間即據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共計新臺幣1995萬元,嗣本院於98年7 月14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林溪池一部勝訴,兩造 當事人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 上字第493 號審理,嗣100 年1 月7 日上訴人林溪池死亡, 聲請人與其子林志隆、林志賢依法承受訴訟,嗣臺灣高等法 院於100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3 月15日廢棄一 審判決,改判聲請人與其子林志隆、林志賢全部敗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可知就林溪池而言,至遲於97年 間即已完全知悉系爭房產遭被告出售之事,而聲請人亦至遲 於100 年3 月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當時即知悉此事。而林 溪池於死亡之前始終未提此部刑事告訴,已逾6 月之告訴期 間,故已不得告訴;至於聲請人雖於林溪池死後之100 年12 月26日具狀申告,然依前所述,亦逾6 月之告訴期間,故聲 請人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 ,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侵占、 背信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非正確。然 本件聲請人所為申告既已逾告訴期間,是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非正確」,卻又以原檢察官未認定 之理由,即「已逾告訴期間」駁回,顯逾越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暨聲請人聲請再議範疇,似非適法。再者,告訴期間 係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之「知悉」, 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林溪池原以為被告僅係違反信託 契約關係,並不知被告之侵占及背信行為,是以林溪池未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聲請人亦係於上開系爭房產之民事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始確知被 告有本案侵占、背信犯行,故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3日提出 本案刑事告訴,自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查: ㈠按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及 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 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林溪池與被告 係兄弟關係,雙方為旁系2 親等血親,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本 件侵占、背信犯嫌,自須告訴乃論,因而依法無論係林溪池 或基於林溪池配偶身分而成為獨立告訴權人之聲請人而言, 本均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關於告訴期間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指稱其係於系爭房產民事判決確定時之 100 年9 月間始知悉被告之犯行,惟查,本件交付審判意旨 所稱被告涉犯之背信、侵占犯嫌,係以被告「於『國寶社區 』竣工後,被告拒絕將本應屬於林溪池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 登記予林溪池,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房產侵占入己並出售予 第三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行為而言。而查,此等客 觀事實,經核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判決所載之原告主張事項均屬 一致(院卷聲證3 號附件7 第2 頁、附件8 第2 頁),是林 溪池於97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時、及聲請人於100 年1 月間聲 明承受訴訟時,對於被告本件「於93年間系爭房產竣工後拒 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溪祥、反出售他人」之行為,本難諉稱 不知。且查,將房產出售他人之行為,本即係基於所有人之 地位而就房產進行處分之人,是若如聲請人所指雙方就系爭 土地確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為真,對其等而言被告此 等行為屬「將系爭房產為林溪池信託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並違背任務將之出售予他人」乙節,亦堪認屬林 溪池及聲請人均知之甚明之事。是駁回再議意旨認就林溪池 而言至遲於97年間、就聲請人而言至遲於系爭房產民事案件 經高等法院100 年3 月辯論終結時,即均對聲請人申告被告 之犯嫌有所知悉,因而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間始具狀提出 本件告訴,係已逾越告訴期間,自難認與法有違。 ㈢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曾出具林溪池



出具之委託書1 紙(偵卷第25頁,即原刑事告訴狀之告證5 號),其上明確載有「本人林溪池97年1 月10日欲動骨癌開 刀手術。所有本人財產及財物支配,全部委託妻子杜淑慎管 理,含目前及爾後所有被弟弟林溪祥侵佔(按應為「侵占」 之誤)的財產,也一併委託妻子追討,家族所有未分配的財 產,也是委託妻子全權處理,特立此證」等語,而該委託書 上並押有「97年1 月7 日」之委託日期。據此,更堪認林溪 池與聲請人本人,均早於97年1 月間即對被告所為可能涉及 「侵占」一事知之甚明,故駁回再議意旨就林溪池至遲於97 年間、聲請人至遲於系爭房產民事案件經高等法院100 年3 月辯論終結時,即均對被告之犯嫌有所知悉,應認確與客觀 事證相符。是聲請人另稱:系爭房產均係林溪池生前與子林 志隆、林志賢在處理,伊為家庭主婦並不知詳情云云,衡諸 前開97年1 月7 日之委託書內容,其此部所指顯已不足採信 甚明。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意旨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經核尚非正確」,卻又逾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範疇,以原檢察官未認定之理由即「已逾告 訴期間」駁回再議與法有違部分。查「先程序後實體」本屬 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縱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實體上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因察覺此等程序上 之瑕疵而認再議無理由,亦屬正確之法律適用,本難指為違 法,亦無何等「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或聲請再議範疇」之問 題。而就駁回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非正確」部 分,經查駁回再議意旨係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侵占 、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非正確。原檢察 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非正確」,核其文意顯係 指摘原檢察官「未察覺本件告訴不合法而逕於實體上為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一事有所不當,而非指摘原檢 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一事有所不當甚明;此若參 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中,全無一語涉及被告犯罪嫌 疑有無之實體認定事項,更可得出此等結論。是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屬無理由甚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自實 體上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雖違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適 用原則,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敘其認定本件告訴程序不合 法,且因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相同,故認 再議仍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 ,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而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 搖此部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 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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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