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訴 訟 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丁○○、甲○○、庚○○、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丁○○、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丁○○、甲○○、庚○○、戊○、壬○○連帶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丁○○、甲○○、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叁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
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戊○、壬○○(原名:羅文欽)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先後與原告 簽定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嗣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 、壹佰伍拾萬元二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
(二)另被告丁○○、甲○○、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二十日,先後與原 告簽定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 柒佰貳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豪森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與原告簽定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依墊付國內票據借據 之約定,被告豪森公司分別在貳佰壹拾萬元、玖拾萬元之限額內,得提供客票 申請融資借款,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 零點三三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豪森公司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該借款債權亦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借款金額、起迄 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三)詎被告豪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 被告豪森公司與原告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豪森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3)、( 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豪森公司、丁○○、甲○○、庚○○、戊○、壬○○連帶給付叁佰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豪森公司、丁○ ○、甲○○、庚○○連帶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4 )之利息、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系爭之保證書,係屬於最高限額保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 三號判例認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 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核先敘明。 2、被告壬○○、戊○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 負保證責任。查被告壬○○、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 書,保證凡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連 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參佰陸拾萬元為 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豪森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而依保證書 第六條約定,本件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但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文件通知被告終 止保證契約,對於書面通知到達原告第十五日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毋 需負保證責任。據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壬○○、戊○ 終止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依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對通知到達第十五天 ,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後,被告豪森公司所發生之新債務,固已毋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惟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豪森公司所負二筆壹佰伍拾萬元 之借款,合計參佰萬元,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壬○○、戊○卸任被告豪森公司之董事後,仍同意擔任被告豪森公司借款 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丁○○,後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辦理額度參佰 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被告壬○○、戊○於被告豪森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仍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對被告豪森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4、被告壬○○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豪森公司之借款,知情且同意。 查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係作為被告豪 森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期限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屆期時,並未如期清 償,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同意其按原借款額度,重新訂定借款契 約後始清償,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動支二筆借款,合計參佰萬元 。而被告壬○○事前知情,且同意被告豪森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重新訂定借款契約,此有被告豪森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可茲 證明。被告壬○○事前知情且同意授權被告丁○○,在參佰萬元之額度內,全 權處理一切與原告借款事宜。況且,被告壬○○係簽定最高限額保證書,該借 款被告壬○○是否知情,並不影響該保證責任,被告壬○○、戊○推託不知情 ,顯係事後為脫免保證責任之卸詞。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據借據、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 表、催告書各二份、保證書三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 詢簡覆單、約定書、被告豪森公司之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確實擔任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保證書上簽字 簽名。
二、被告戊○、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壬○○確實擔任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保證書 上簽名,被告戊○並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但被告豪森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變更為被告丁○○,且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被告戊○、壬 ○○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經理即證人林 西策,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壬○○已無連帶保 證責任可言。嗣被告豪森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叁佰萬 元,則被告戊○、壬○○對於此事後之借款,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另 被告戊○之前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亦另外向原告借貸房屋貸款,惟因被 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前述借款後,被告戊○要求原告將 房屋之擔保責任塗銷,原告卻不同意,被告戊○僅得拒絕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之 利息。後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職員即證人陳鈞凱通知被告戊○,若被告戊○清 償房屋部分之貸款利息,即同意被告戊○免除該抵押物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戊○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房屋貸款之利息 清償。詎證人陳鈞凱又通知被告戊○,原告大安分行之經理即證人林西策,不 同意被告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戊○、壬○○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分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八四九、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 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北圓山郵局第八四九、八五三號存證信函、被告豪森公司存摺、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一份、匯款回條聯二份為證。三、被告豪森公司、丁○○、甲○○方面:
被告豪森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豪森公司、丁○○、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 均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叁佰陸拾萬元為限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俟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 佰伍拾萬元之借款二筆,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 點二三、百分之零點六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庚○○、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同年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柒佰貳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被告豪森公司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份,約定被告豪森公司 分別於貳佰壹拾萬元、玖拾萬元之限額內,得循環動用票據融資借款,約定利息 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並 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俟被告豪 森公司共動用壹佰零陸萬元之借款。詎被告豪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豪森公司尚欠原告肆佰 零陸萬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二、被告戊○、壬○○則以:被告戊○、壬○○確實擔任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被告戊○並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但被告豪森公司之負 責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變更為被告丁○○,且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被告 戊○、壬○○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經理即 證人林西策,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壬○○已無連 帶保證責任可言。嗣被告豪森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叁佰 萬元,則被告戊○、壬○○對於此事後之借款,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另 被告戊○之前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亦另外向原告借貸房屋貸款,惟因被告 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前述借款後,被告戊○要求原告將房屋
之擔保責任塗銷,原告卻不同意,被告戊○僅得拒絕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之利息。 後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職員即證人陳鈞凱通知被告戊○,若被告戊○清償房屋部 分之貸款利息,即同意被告戊○免除該抵押物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戊○即分 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房屋貸款之利息清償。詎證人 陳鈞凱又通知被告戊○,原告大安分行之經理即證人林西策,不同意被告戊○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戊○、壬○○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台北 圓山郵局第八四九、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庚○○則僅對擔任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 該保證書上簽字簽名,予以自認,未提出其他抗辯。被告豪森公司、丁○○、甲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壬○○與原告簽定證書,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以叁佰陸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二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為證,亦為被告戊○、壬 ○○所自認。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丁○○、甲○○、庚○○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豪 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柒佰貳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豪 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二份、約定書一 份,依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之約定,被告豪森公司分別在貳佰壹拾萬元、玖拾萬 元之限額內,得提供客票申請融資借款;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貳佰壹拾萬元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 據借據、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借據、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庚○○並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予以自認。(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豪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全部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 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為證,亦為被告戊○、壬○○、庚○○所不爭執。(四)另被告戊○、壬○○抗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台北圓山郵 局第八四九、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豪森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 事實,亦據被告戊○、壬○○提出該存證信函,亦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均係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壬○○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二筆借款,與被告 豪森公司連帶負責之部分;則被告戊○、壬○○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豪森公 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變更為被告丁○○,且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 ,被告戊○、壬○○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 經理即證人林西策,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壬○○ 已無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必對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
借貸之該二筆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 在於:被告被告戊○、壬○○是否應對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貸之該二筆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告戊○、壬○○與原告簽定之保證書本文部分約定:「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戊○、壬○○)茲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凡豪森實 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叁佰陸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 號判例表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 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 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 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 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是依此判例之意旨,被告戊○、壬○○與原告簽 定之保證書,性質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戊○、壬○○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 責任。
(二)次查,本件被告戊○、壬○○抗辯稱,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被告戊○、壬 ○○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銀行大安分行之經理即證人林 西策,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則否認之。是經本院訊 問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負責處理本件貸款業務之經理即證人林西策,以及職員即 證人陳鈞凱,證人林西策、陳鈞凱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均具結證 稱原告銀行並未同意被告戊○、壬○○,於被告豪森公司還清以前之信用貸款 時,同意被告戊○、壬○○免除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戊○、壬○○並未 以口頭方式,通知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戊○、 壬○○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戊○、壬○○確實曾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是被告戊○、壬○○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壬○○連帶負責之部分,係被告豪森公司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二筆借款;且被 告戊○、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分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八四九
、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豪森公司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此為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壬○○ 對於終止連帶保證責任生效前,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亦即被告豪森 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叁佰萬元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 責任。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森公司所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4)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此為兩所不爭執,則依首揭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豪森公司自應負擔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甲○○、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二十日,與原告簽定 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柒佰貳拾 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依該保證書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甲○○、庚○○自應就被告豪森公司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借款,與被告 豪森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另被告戊○、壬○○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豪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 以叁佰陸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被告戊○、壬○○係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被告豪森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戊○、壬 ○○依保證書,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 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之意旨,自應對於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被告豪森公司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借 款,與被告豪森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森公司、丁○○、甲○○、庚○○、戊○、壬○○,連帶 給付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豪森公 司、丁○○、甲○○、庚○○,連帶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 )、(4)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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