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934號
PCDM,101,聲,393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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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亮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世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亮智因被告洪世明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 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上第一項)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以上第二 項)」,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59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確定判決,前以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5926號執行案件,准 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惟被告未按期繳納,前雖經聲 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然亦未能拘獲被告,聲請人遂 以101 年7 月25日板檢玉土101 執5926字第223788號函命具 保人通知被告到案繳納罰金,如未到案繳納罰金,將沒入保 證金(下稱本件通知具保人函),並按址郵寄予具保人,而 由同年月30日由被告以同居人身分向郵政人員簽領該通知單 等情,業據本院查核無誤。
㈡被告與具保人間雖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他造當事人,惟被告 與具保人間,就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118 、119 條所負之具 保人責任及被告逃逸時所受之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顯與被 告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存在,是通知具保人命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通知書,依文書性質,除本不得以被告為受送達人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以被告為補充送 達之補充受送達人,以防免被告收受該通知書後,為便於逃 匿而隱匿該通知書,致使具保人因不知而未能防免該沒入保



證金之原因事實之發生。
㈢依本件通知具保人函之送達證書,本件通知具保人函係由被 告以具保人同居人身分收受,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已對 具保人為合法送達,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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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