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均以被告己○○、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元、柒 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 ,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 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 第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己○○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被告 丁○○尚欠原告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己○○、乙○○、丙○○、甲○○連帶給付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 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系爭借款,分別為柒佰叁拾萬元、貳佰壹拾玖萬 元二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撥入借款人即被告丁○ ○之帳戶,此有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得以證明。另被告丁○○僅清償部 分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之部分,此由放款交易明細表,亦可得知。至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雖將原告聲 請之二筆債權合併計算,但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 納利息,該二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可合併計算。又本件系爭借款並無附 解除條件,亦無應就其他不動產求償,不得對被告等採取法律行動之約定,被 告甲○○所辯,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丙○○另抗辯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一七、一七之六、一八之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甲○ ○、訴外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共同勾結偽造文書,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田公司、楊樹根,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但該案件與本件原告請 求清償借款無關,被告丙○○既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各二份、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徵信報告表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和提出之書狀,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二份借據,確係被告丙○○親自簽名。但被告丙○○係因於 八十五年間,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以為係擔任被告丙 ○○、乙○○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貸款,為連帶保證人,始擔任被告丁○○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土地因被告甲○○、訴外人龍田公司共同勾結 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田公司、楊樹根,業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起訴在案。至本件借款已由訴外 人龍田公司、游勇夫領走,原告自應向訴外人龍田公司、游勇夫請求返還本件 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自訴狀、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書、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七 、一七之六、一八之三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協議書、切結書、支 票、退票理由單、資金領出明細表、刑事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己○○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 、利息。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之債權共有二筆,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並未分別計算各筆債權之受償金額,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本件借款之餘 額。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亦 為買賣之一種,則被告己○○是否行使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指定權,亦應予 以究明。另本件借款之利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有變動,原告 仍依舊有之利率,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當。又被告甲○○於 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與原告特別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完 工時,原告應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不得對被告甲○○採取法律行動。但該建物 業已完工多年,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甲○○之保證效力已失效, 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丁○○、己○○、乙○○方面:
被告丁○○、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己○○、乙○○、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均以被告己○○、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玖萬元、柒佰叁拾萬 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己○○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肆佰叁 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 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乙○○、丙 ○○、甲○○,連帶給付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提出之二份借據,確係被告丙○○親自簽名。但被告丙○ ○係因於八十五年間,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以為係擔任 被告丙○○、乙○○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貸款,為連帶保證人,始擔任被告丁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土地因被告甲○○、訴外人龍田公司共同勾 結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田公司、楊樹根,業經台灣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起訴在案。至本件借款已由訴 外人龍田公司、游勇夫領走,原告自應向訴外人龍田公司、游勇夫請求返還本件 借款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己○ ○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利息。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之債權共 有二筆,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未分別計算各筆債權之受償金額,以致 被告無從知悉本件借款之餘額。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認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則被告己○○是否行使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指定權,亦應予以究明。另本件借款之利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即有變動,原告仍依舊有之利率,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當 。又被告甲○○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與原告特別約定,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完工時,原告應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不得對被告甲○○採取法律行 動。但該建物業已完工多年,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甲○○之保證效 力已失效,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丁○○、己○○、乙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己○○、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玖萬元、柒佰叁拾萬 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份為證,亦為被告丙○○、甲○○所自認。(二)原告復主張曾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受償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尚積欠原告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及被告丙○○、甲○○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部 分,則被告丙○○、甲○○均否認之。被告丙○○抗辯稱,被告丙○○係因受被 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以為係擔任被告丙○○、乙○○所分別 共有之系爭土地貸款,為連帶保證人,始擔任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但系爭土地因被告甲○○、訴外人龍田公司共同勾結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龍田公司、楊樹根,業經起訴在案。至本件借款已由訴外人龍田 公司、游勇夫領走,原告自應向訴外人龍田公司、游勇夫請求返還本件借款等前 揭情詞抗辯之。被告甲○○則抗辯稱,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己○○ 提供之抵押物,該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之債權共有二筆,但該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並未分別計算各筆債權之受償金額,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本件借款之餘 額。且本件借款之利率,業已調整,原告仍依舊有之利率,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 、違約金,顯有不當。又被告甲○○在擔任連帶保證時,曾與原告特別約定,於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完工時,原告應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不得對被告甲○○採取 法律行動。但該建物業已完工多年,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甲○○之 保證效力已失效,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
(一)被告丙○○是否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二)被告甲○○是否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三)本件借款之餘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丙○○是否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惟被告丙○○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丙○○係因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 、游勇夫之詐欺,以為係擔任被告丙○○、乙○○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貸款
,為連帶保證人,始擔任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 ○○抗辯稱係因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始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係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始擔任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依被告丙○○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四一三號自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 起訴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協議書、切結書、支票、退票理 由單、資金領出明細表、刑事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均屬於被告丙 ○○與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龍田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所生 之紛爭,尚難證明被告丙○○係受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之詐欺, 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參以 ,依原告當初實際負責本件借款對保業務之職員即證人林惠民、王瑞成,均於 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均證稱確係於被告丙○○瞭解擔任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後,親自見聞被告丙○○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處。故被告丙 ○○既基於自由意思下,於明瞭連帶保證之意義後,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被告丙○○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因被告 甲○○、訴外人龍田公司共同勾結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 田公司、楊樹根,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 號起訴之部分,亦屬被告丙○○與被告甲○○、訴外人高沁、游勇夫、龍田公 司,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自與被告丙○○應負擔之本件連帶保證責 任無涉。
(二)有關被告甲○○是否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惟被告甲○○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甲○○於擔任連帶保證時,曾與原告特 別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完工時,原告應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不得對被 告甲○○採取法律行動;且該建物業已完工多年,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被告甲○○之保證效力已失效,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 甲○○此部分之抗辯,則否認之。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甲○○自應就該連帶保證係附有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亦已成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連帶保證附有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亦已成就,則被 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已難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等簽定 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審視該契約之條文,均無特別約定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完工時,原告應就該不動產為求償,不得對被告等採取法律行動之 解除條件,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參以,依原告當初實際負責 本件借款對保業務之職員即證人林惠民、王瑞成,均於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 處罰後,均證稱亦確係於被告甲○○瞭解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後,親 自見聞被告甲○○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處。故被告甲○○亦係於明瞭連帶
保證之意義後,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三)有關本件借款之餘額,為多少之爭點:
原告復主張本件借款之餘額,為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甲○○復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將該二筆借款債權,分別計算受償之金額;且本件借款之利率 ,業已調整,原告仍依舊有之利率,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當 。然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貳佰壹拾玖萬元、柒佰叁 拾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此有該擔保放款借據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依該二份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該二筆金額分別為貳佰 壹拾玖萬元、柒佰叁拾萬元之借款,第一次之繳息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即繳息日均為每月二十九日。且被告丁○○ 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此亦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二 份在卷足稽,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計算前述借款之利息、違約 金,復將該二筆借款,合併為玖佰肆拾玖萬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債權,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該二筆借款原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此亦有該二紙放款擔保借據在卷。而 本件該二筆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被告丁○○未按期繳納利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該二筆借款之到期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因遲延未清償該借款債務 ,原告自得以該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 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該二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 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亦即年息百分之九(8.55+0.45=9)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以借款本金,合計共玖佰肆拾玖萬 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 執字第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自無違誤。則原告主張於分配受償後 ,本件借款之餘額,為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此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 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借款,為肆佰叁拾捌萬壹 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第( 三)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自應 負擔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乙○○、丙○○、甲○○,均擔任被告 丁○○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甲○○均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復 如前第(一)、(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己○○、乙○○、丙○○、甲○○,自應就被告丁○ ○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乙○○、丙○○、甲○○ ,連帶給付肆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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