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87號
PCDM,101,聲,388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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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竺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4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竺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驗餘淨重1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1 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4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03 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 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 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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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