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壬○○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四四地號上所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壬○○、庚○○、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簽訂「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供給停車 設備材料,並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四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就 其已滅失之建物現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五十四號 )進行鋼筋鋼管混凝土造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興建安裝,嗣原告確已依 約完成系爭停車塔之興建,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與中橋公司訂約時為保護原告權益,於前述契約中第八條第四項均載明:「 甲方(即中橋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停車設備產權交屬甲方。但甲方未能依 本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期付款時,其產權仍歸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惟自系爭停 車塔興建完成迄今,中橋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未給付, 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 ㈢中橋公司因積欠債務,致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 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迄未終結,惟中橋公司受執行財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該土地上之系爭 停車塔亦遭查封。系爭停車塔既屬原告所有,自應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
之標的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使用執照、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執行案件測量 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主要設備之進口關稅證明文件、發票、付款支 票、下包合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貳、被告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壬○○、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併案債權人,且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係聲請就中橋公司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並未將系爭停車塔列為強制執行標的,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所 稱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列被告癸○○、壬○○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否認「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之真正。 ㈢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上載明起造人為中橋公司,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中橋公司應為系爭停車塔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 就其為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且中橋公司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條(現為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 原告自非所有權人。
㈣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前述二份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中橋公司為定做人,亦 為系爭停車塔之原始建築人,應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原告僅為承攬人,自不得 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契約有買賣性質,買賣之標的物即 停車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停車塔之重要成分,而應由中橋公司取得所有權,且屬 原始取得。
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中橋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基地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停車塔之原始起造人,且向主 觀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足證中橋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 ㈡依據中橋公司與訴外人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與被告華南銀行之承諾書 所載,系爭停車停車塔係以中橋公司為起造人,並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系爭停 車塔事後是否由原告興建,原告及中橋公司均未通知被告華南銀行,亦未出具承 諾書,其原因不得而知,嗣中橋公司已經停業,原告所稱中橋公司對其負有債務 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華南銀行無從得知,為善意第三人,不能受 到拘束,且依該契約亦不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承諾書等影本為證。肆、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對訴外人李佩聲執行,對系爭停車塔之執行已經撤回,是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且當事人不適格。
伍、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之真正。且前述契約書 所載之「停車設備」,是否即為系爭停車塔?原告未舉證證明之。 ㈡縱前揭契約書屬實,惟亦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且不能作為原告取得所有 權之依據;又前揭契約之存在,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塔確有材料提供及施作 之行為。
㈢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塔之承造人為訴外人聯瀠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自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塔實際建造之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若已表明被告為該條所稱之「債權人」,當 事人適格即為已足,至被告事實上是否為該條所稱之「債權人」,則屬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故被告壬○○、癸○○、彰化銀行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則對強制執行第十五條所稱之債權人之間,法院之判斷自需合一 確定,而不能有所歧異,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彰化銀行、寶島銀行為被告,即屬合法,亦先敘明。三、被告庚○○、癸○○、壬○○、華南銀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中橋公司簽有「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 安裝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供給停車設備材料,並於系爭土地進行鋼筋鋼管混凝 土造系爭停車塔之興建安裝,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惟依前述契約,由於中橋公司 尚有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 詎中橋公司因積欠債務,致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 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中,迄未終結,惟中橋公司受執行財產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塔亦遭查封,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二、被告答辯方面:
㈠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癸○○、壬○○辯稱: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所稱之執行債權人;否認「停 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之真正;依使用執照所載,中橋 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前述二份契約,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中橋公司為定做人,應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且縱認原告與中橋公司間 之契約有買賣性質,買賣之標的物即停車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停車塔之重要成分 ,而應由中橋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
㈢被告華南銀行則辯稱:中橋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被告華南銀行無從得知,為善意第三人,不能受到拘束,且依該契約 亦不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被告彰化銀行辯稱:僅對訴外人李佩聲執行,對系爭停車塔之執行已經撤回等語 。
㈤被告寶島銀行辯稱:否認「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之 真正。且前述契約書所載之「停車設備」,是否即為系爭停車塔?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縱前揭契約書屬實,惟亦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且不能作為原告取 得所有權之依據;又前揭契約之存在,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塔確有材料提供 及施作之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現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執 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及系爭停車塔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區○○段六小 段第三八五一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強制執行卷宗全卷 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之真正,並 辯稱前述契約中所稱之「停車設備」,與系爭停車塔不同,且停車設備已因附合 而成為停車塔之重要成分,而屬中橋公司所有,然查:原告除提出前述「停車設 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外,復提出主要設備之進口關稅證明 文件、發票、付款支票、下包合約等為證,已足證前述前述二份契約之真正及原 告施工之事實;且依下包合約所載,原告將系爭停車塔之工程分包如下:「土木 及基礎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聯瀠營造有限公司承造、「鋼骨、機械停車場設備 之安裝」部分委由訴外人合安企業承裝、「停車消防火警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 衛保興業有限公司承製、「防火披覆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階興實業有限公司承 製、「外牆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匯倫企業有限公司承製、「停車塔水電電控工 程」部分委由訴外人喬焜企業有限公司承製,均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此足證原告 之施工範圍,不僅限於機械設備,並包括土木及基礎工程在內,是原告與中橋公 司間之「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中所稱之「停車設備 」,實已包括系爭停車塔之全部,而非僅限於機械設備,從而被告辯稱「停車設 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中所稱之「停車設備」與系爭停車塔 不同,及辯稱停車設備已附合於中橋公司所有之停車塔而為中橋公司所有,均無
理由。
五、又被告雖辯稱依使用執照所載,中橋公司始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然查:卷 附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雖列中橋公司為「起造人」,惟此僅為行政登記,非 關私權之創設、移轉、及變更,殊無以此即能確認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歸屬;至 被告雖另辯稱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 就地主 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 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 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 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之意旨,辯稱中橋公司既登記為起 造人且為地主,即應為原始所有權人,惟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除論及一般登記 情形外,亦未排除登記「起造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可能情形,此由 前段最高法院判決文中特別指明「故如無特別情事」等語,即可佐證,換言之,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仍認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而無認為 登記「起造人」即必定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依據使用執 照記載之內容即可知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應為中橋公司云云,亦無足採信。六、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 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除卷 附原告與中橋公司間「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文義上已表明「買賣」之意 旨外,依前述原告所提出卷附之進口關稅證明文件、發票、付款支票、下包合約 等,亦可證系爭停車塔之全部材料,包括土木及基礎工程、鋼骨、機械停車場設 備、停車消防火警設備、防火披覆、外牆、停車塔水電電控設備等,均由原告所 提供;且原告與中橋公司間「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契約書」 第八條第四項均約定「甲方(即中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後,停車設備產權移交 屬甲方,但甲方未能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期付款時,其產權仍歸屬於乙方所有 。」等語,足稽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意思,亦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核以 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及最法院判決意旨,即係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次查,原告主張中橋公司未依契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據其提 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八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依據前述 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且基於買賣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停車塔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中橋 公司亦自未取得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之事實, 已足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中橋公司間之契約無對世效力、且不能拘束第 三人云云,然原告所據以對抗被告者,係其對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而非其與中 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之上揭辯詞,亦無理由。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述法條所稱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包括所有權;所稱之債權人,則 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在內,以達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目的。經查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本院 八十七年度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後經撤回),嗣被告癸○○、 壬○○亦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初列為併案債權人,後並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庚○○請求參與分配,而於原執行案號併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六七號後, 被告寶島銀行亦聲請拍賣系爭停車塔(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被告庚○○、壬○○、癸○○、華南銀行、寶島銀行 均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稱之債權人,應可認定,則原告以其對系爭停車 塔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庚○○、壬○○、癸○○ 、華南銀行、寶島銀行對系爭停車塔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彰化銀行亦為前揭法條所稱之債權人,是列其為被告,惟經本院調卷查核,被告 彰化銀行並未就系爭停車塔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參與分配權人,則原告列彰 化銀行為被告雖屬當事人適格,但對其請求則無理由。八、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庚○○、壬○○、癸○○、華南 銀行、寶島銀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被告彰化銀行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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