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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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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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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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竊盜 │
│ │ │㈡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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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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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刑從略)。│
│ │ │㈡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刑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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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9 月16日 │㈠100 年9 月1 日 │
│ │ │㈡100 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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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101 年度偵字第4390號、第4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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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403號 │101 年度易字第1830號 │
│實├──┼───────────┼───────────────┤
│審│判決│101年2 月17日 │101 年6 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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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7 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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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易│
│ │刑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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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