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昇
洪成甫
黃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 642 號被告賴正昇、洪成甫、黃景輝犯賭博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同時核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景輝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認在卷,而被 告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撲克牌 │ 1 副 │
├──┼───────────────┼────────┤
│ 二 │賭資 │ 新臺幣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