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37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85 號被告賴銘宏、謝明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86年6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86年7 月5 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0.2406公克【含塑膠袋】),係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 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 結果,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6 月5 日FDA 研字第1015023801號檢 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沒字第37 2 號卷第5 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胡 堅 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