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台華
右原告與被告千禧年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折合銀元壹
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元,折
合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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