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77號
PCDM,101,聲,3577,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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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實施觀 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0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 號、526 號、527 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 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俊宏查獲於88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附近不詳地 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施用毒品非 行,已經聲請人於89年5 月20日以該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 5 號、526 號、5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顆粒一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 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 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 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 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 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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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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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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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保管字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88年度安保字第2474號。 │
│ │㈡外觀: │ │㈡鑑定文號: │
│ │ 顆粒。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7 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
│ │㈢級類: │ │ 0950號鑑定書。 │
│ │ 第二級毒品。 │ │㈢鑑定結果: │
│ │ │ │ 顆粒1 袋。實稱淨重8.7382公克,取樣0.0505公克(已鑑析用│
│ │ │ │ 罄),餘重8.68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 │ │ 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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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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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