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22號
PCDM,101,聲,3422,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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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竑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 色藥錠230 顆(淨重88.49 公克、驗餘淨重87.09 公克)、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色藥錠70顆(淨重20.82 公克、驗餘淨 重19.32 公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紅色粉末1 包(淨重31 .61 公克、驗餘淨重31.09 公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棕色 粉末1 包(淨重367.69公克、驗餘淨重366.79公克)、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 包(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2 .76 公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綠色粉未1 包(淨重5.8 公 克、驗餘淨重4.57公克)、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橘色粉末1 包 (淨重114 公克、驗餘淨重112.84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成分,為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66737號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18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7 顆認係口 徑9 mm之制式子彈、其中5 顆認係口徑0.380 吋之制式子彈 ),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亦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64665號槍彈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 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 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



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 條 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 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 刑法第2 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 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 。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 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 條,而應逕依裁 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 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色藥錠230 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色藥錠70顆、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紅色粉末1 包、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棕色粉末1 包、附表編號5 所示之咖啡色粉 末1 包、附表編號6 所示之綠色粉未1 包、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橘色粉末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7.09 公克、 19.32 公克、31.09 公克、366.79公克、22.76 公克、4.57 公克、112.84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6 6737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18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均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其中 7 顆認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其中5 顆認係口徑0.380 吋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0月28日所出具 之刑鑑字第0940164665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因此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上職議 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確定,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 12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彈,為 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開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鑑驗結果 │
├──┼───────────┼───────────┤
│ 1 │紅色藥錠230 顆(其中5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顆共計1.40公克鑑驗用罄│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共計87.09 公│ │
│ │克) │ │
├──┼───────────┼───────────┤
│ 2 │紅色藥錠70顆(其中5 顆│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共計1.50公克鑑驗用罄,│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共計19.32 公克│ │
│ │) │ │
├──┼───────────┼───────────┤
│ 3 │紅色粉末1 包(取樣0.52│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共計31.09公克) │ │
├──┼───────────┼───────────┤
│ 4 │棕色粉末1 包(取樣0.9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共計366.79公克) │ │
├──┼───────────┼───────────┤
│ 5 │咖啡色粉末1 包(取樣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0.8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淨重共計22.76 公克) │ │
├──┼───────────┼───────────┤
│ 6 │綠色粉末1 包(取樣1.23│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共計4.57公克) │ │
├──┼───────────┼───────────┤
│ 7 │橘色粉末1 包(取樣1.16│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共計112.84公克) │ │
├──┼───────────┼───────────┤
│ 8 │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認均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110204│ │
│ │9987號) │ │
├──┼───────────┼───────────┤
│ 9 │制式子彈12顆(其中7 顆│認均具殺傷力 │
│ │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 │
│ │其中5 顆係口0.380吋之 │ │
│ │制式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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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