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呈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呈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呈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呈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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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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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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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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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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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100 年10月12日間某時許│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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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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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39號 │100 年度訴字第29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1月21日 │101 年6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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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39號 │100 年度訴字第296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24日 │101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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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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