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81號
PCDM,101,簡上,381,201208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岱諾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岱諾許湘俞前為男女朋友,林岱諾於民國100 年6 月2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37巷4 號2 樓住處內,因與許湘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許湘俞頭部、胸部、背部及手部,致許湘俞 受有胸壁挫瘀傷3 ×3cm 、背挫瘀傷3 ×3cm 、頭皮及頸之 挫瘀傷2 ×2cm (多處)、上臂挫瘀傷2 ×2cm 之傷害。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7 月11日上午8 時6 分、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35分、同年8 月5 日下午3 時 34分許、下午4 時2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發送內容為「把你挖出來,我就針對你跟阿廖,一個一個 作掉」、「好好上課,看到砍個十塊八塊!砍到妳,不斷叫 救命!這樣對我!讓你橫死街頭,跟你同歸於(原簡訊誤植 為「一」)盡,不要不信邪,想到你的嘴臉就賤」、「你再 (原簡訊誤植為「在」)不下來,我就等你下課!然後強姦 你~強暴你!快點啦!」、「你就不要出來,讓你不得(原 簡訊誤植為「的」)好死!試試看!賤女人」等4 封簡訊至 許湘俞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湘俞 ,使許湘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湘俞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湘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湘俞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係被告林岱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 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 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人許湘俞 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 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岱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湘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 5 日止,多次利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 被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然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 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下稱另案),惟另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8 月7 日下 午5 時15時許,在本案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念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案與另案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其後,被告亦未再觸犯其他刑事法令規定 ,堪認其已知謹言慎行,拘束自身行為,而本案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