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65號
PCDM,101,簡上,26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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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8
8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 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惟以其收入微薄,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爰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件被告陳玫君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款收據」上偽造之「陳麗君」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七七二號嚴志青所開設之茶葉行 內,見嚴志青欲投資經營水電工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陳麗君」其人,家族為蘆洲地區 知名之營造業者,可以介紹工程為由,向嚴志青借用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元週轉,言明一個月後清償;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以「陳麗君」名義書寫借款收據一紙,並偽造 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另書寫「陳素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持以行使交付嚴志青供借款之憑據,使嚴 志青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陳麗君」,且可以此管道承 包工程,而交付二十四萬元予陳玫君,致生損害於「陳麗君 」及嚴志青。嗣陳玫君屆期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嚴志青誤 依借款收據上所載身分證資料向「陳素惠」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於調解過程中始發現人別有誤;再依陳玫君所使用車輛 號碼查得使用人為「陳碧瑕」,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陳碧瑕」家族成員資料,始 查知「陳麗君」係陳玫君冒名,且未在家族公司內任職,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嚴志青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玫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陳麗君」名義填寫 借據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借款收據係被逼簽署,伊並未積欠債 務,故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本件二 十四萬元實係伊前往告訴人嚴志青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所欠賭 債,並非借款;因告訴人嚴志青另積欠伊四十萬元賭債未還 ,故伊不必清償,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嚴志青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 詳,其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伊開設之茶行 內,以「陳麗君」名義向伊借款二十四萬元,因被告家族 係「昱昇建設」,當時伊跟一些朋友合夥想承包水電工程 ,應該是這樣子認識的。被告雖未在「昱昇建設」內擔任 何項職務,但會以口頭說工作誰可以來做。伊是一次給付 現金二十四萬元,因被告表明一個月即可清償,且之前有 講到工程的事情,伊不好意思向被告收取利息;在借款之 前雙方已在談工程之事,工程位置在蘆洲區○○路七十巷 內,當時還未談到承包工程金額等細節,只談到水電及弱 電部分;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伊因想承包工程,故未 催討,隔了一年後,伊發現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始向被告 催討,被告僅在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分期清償約七萬元 ;伊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阿君」,在簽本件借款收據 時才知道被告叫「陳麗君」等語(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並有被告所偽造「陳麗君」名義之「借款收據 」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嚴志青之配偶巫小旻亦到庭證稱:伊未參與告訴 人嚴志青之工作,但茶葉行及家中開銷甚大,約二、三十 萬元,確實備有相當之金錢供週轉等語。而依卷附中國信 託蘆洲分行之存摺顯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告訴人嚴志青 確有二十餘萬元之現金可供週轉運用。再觀諸本案所附借 款收據,既係以收據形式呈現,被告亦自承已清償部分金 額,應可認告訴人嚴志青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執,被告主 張未取得金錢,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執前詞置辯,但告訴人嚴志青並不知 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甚至因人別錯誤對他人進行訴訟程 序,則被告冒用「陳麗君」名義製作借款收據,顯係藉冒 用他人名義以規避債務。又告訴人嚴志青並無任何賭博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案查無告訴人嚴志青經營賭場之證據。況被告指告訴人嚴



志青另積欠其賭債四十萬元,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依 其所言,既享有四十萬元之債權,竟願簽立二十四萬元之 借款收據,未予任何折抵,亦無索討,甚至事後復對本案 借款清償至少七萬元(被告稱已清償十七萬元,但無法舉 證,告訴人嚴志青則稱已清償七萬元),亦與常情相違。 至被告聲請之證人李家萬,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當 庭告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依上揭說明本案 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玫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陳麗君」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遂其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無端使他人受 訟累,犯罪所得之財物,至今僅清償七萬元,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卷附「借款收據」(他字卷第五頁)上「立據人」欄偽造之 「陳麗君」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借據本文上之指印一枚 (以上合計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雖該借據業已行使交付被害人嚴志青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據本文處 被告所書寫之「陳麗君」一詞,僅在表明借款人係何人,屬 內文之一部,非屬署押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為新北 市蘆洲區○ ○○路772 號嚴志青所開設之茶葉行內,向嚴志 青表示欲借用新臺幣24萬元,陳玫君明知其無還款之意,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將於同年5 月30日償還,並 為避免將來遭嚴志青追討債務,謊稱其為陳麗君,復當場在 借款收據上偽簽「陳麗君」之署名、按捺指印1 枚,並書寫 陳素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持之向嚴志青行 使,使嚴志青誤信上開資料為真正,亦誤信陳玫君將屆期清 償,因而出借24萬元予陳玫君,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嗣陳玫 君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嚴志青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 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志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玫君之供述,(二)告訴人嚴志青之指訴, (三)借款收據影本1紙,(四)被告陳玫君陳素惠戶政系統 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陳麗 君」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陳麗君」署 名及指印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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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