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鍾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2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鍾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鍾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4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8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 第5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3 年6月,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蔡鍾賢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7巷13號4 樓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41分許,因蔡鍾賢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 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鍾賢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濫用藥檢驗報告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