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65號
TPDV,90,簡上,565,2001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賈維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當初僅介紹訴外人坎城唱片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坎城唱片公司)在被上訴人發行之大成報上刊登廣告,相關事 項係由坎城唱片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此事與伊本無關係。坎城唱片 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思達以 要將此事告知伊之上司要脅,伊恐工作受影響,方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五萬七千元、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同年 八月卅日、支票號碼各為WT0000000、WT0000000、付 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 人,惟言明被上訴人應交付坎城唱片公司業已退票之支票,被上訴人拒不 履行此條件,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當初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要承擔 坎城唱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廣告費用之債務。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於八十八年底介紹坎 城唱片公司在大成報刊登廣告,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廣告費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 上訴人要求伊負責,伊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但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坎 城唱片公司前所簽發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俾伊將來得對坎城唱片公司追償,惟 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該紙支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



,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自承係因坎城唱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廣告費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 要求伊對此筆債務債務,伊方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係出於己意簽發 支票欲代坎城公司清償該筆債務,則伊顯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 坎城唱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廣告費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 規定,自負有向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之義務,而伊業已簽發支票作為給付方法, 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當初係因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支票,即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交付伊坎 城唱片公司前所簽發業已退票之支票,俾伊事後向坎城唱片公司追償各云云,惟 上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誠難遽信,要無可採 。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 一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