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93號
PCDM,101,簡,559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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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耀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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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