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83號
PCDM,101,簡,5583,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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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菘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0 號)
,經同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8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俊菘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俊菘有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參見98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 8044號卷第122 至123 頁)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核與同案被 告劉金富於警詢、偵查(同上筆錄,同卷第124 頁)中之陳 述相符,並有經警於錦泰公司搜索查獲之上開車輛零件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錦泰公司與吳文欽 緯辰汽車保養廠間交易單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俊菘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先後透過吳文欽與「郭 董」之管道向吳文欽購得該四部贓車拆卸之零件,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金富就上開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分別擔負向吳文欽下單 與前往向吳文欽取車之角色,是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雖有向吳文欽購得四部贓車拆卸 之零件,惟依卷內事證,本件係因吳文欽積欠被告款項,而 以向吳文欽調取該等零件以為抵債方式,是本件雖有先後數 行為,惟於均係出於抵償同一債務目的,是在清償該同一債 務目的下,被告究係一次調足相同債權額之零件、或於該債 權額範圍內分次為調足,各該零件之關聯性極強,均係以抵 償債務用,是其本件分次調取零件行為,究其實質意義,與 其一次調足債權額零件之行為無異,是本件各行為時間間隔 ,可認無規範評價上之意義,而可將本件各次調取行為,認 屬購買固定價額範圍內之贓物之犯意下之分次調取行為,而



與購買同一價額範圍內之贓物之犯意下之一次調足行為,均 可認屬同一故買贓物犯意下之購得數種贓物行為,同屬以同 一購買贓物行為購得數贓物,均構成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為向吳文 欽取回貨款而誤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斟酌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本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而已繳付公益捐款新臺幣七萬元、其 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故買贓物罪所經判處刑度(購買贓物汽車 變速箱一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俊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菘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44巷44 號之錦泰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負責人,劉金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員 工。民國96年間,因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樹林區○○○路209 之3 號之「緯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吳 文欽(所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積欠錦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遂於97年8 、9 月間,以2 萬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成年男子,購得郭益宏所竊, 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部,並將該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後蓋等汽車零件拆除後,表示欲售予錦泰公司以 抵償貨款。詎陳俊菘劉金富明知上揭吳文欽所取得之汽車 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 陳俊菘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上揭汽車零件, 並由劉金富前往緯辰汽車保養廠將零件載回錦泰公司。陳俊 菘復於97年8 、9 月間,以5 萬元之代價,向吳文欽購得渠 透過「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牌 香檳金色自用小客車後拆卸之零件;另於97年8 至10月間, 分別以1 萬元、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吳文欽收購渠透過 「郭董」下單,教唆郭益宏所竊取之車牌號碼1759-DN 號鈴 木牌自用小客車及教唆郭益宏所竊取之三陽黑色喜美自用小 客車各1 部,並均由劉金富至緯辰汽車保養廠將上揭汽車零 件及車輛載運、駛回錦泰公司。嗣於98年3 月31日,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錦泰 公司搜索,扣得SOLIO 牌車門5 片、馬自達牌車門4 片、中 華三菱牌車門2 片(由陳俊菘代保管)及客戶資料4 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金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證 人吳文欽郭益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SOLIO 牌車門5 片、馬自達牌車門4 片、中華三菱牌車門2 片及錦泰公司客 戶資料4 張、現場勘查照片16張、緯辰公司請款單、代保管 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 可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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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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