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智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俐
被上訴人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CDA九三五型彩色影印機(下稱舊機)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五萬元之義務:
⒈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安排,就CDA一二五○型彩色影印機(下稱新機)由 訴外人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上訴人原有舊機折價二十五萬元由 被上訴人買回,兩造顯已就舊機成立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已將舊機交付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於取得舊機所有權 之同時本有給付價金二十五萬元之義務,之所以迄未給付,係因上訴人原要 以八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機,與舊機之價金二十五萬元相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介紹金仲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金仲億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購買新機並取得所 有權後,再由金仲億公司將新機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一月三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租期存續期間,每月繳納租金予金仲億公司,租期屆 滿後由金仲億公司無條件移轉新機所有權予上訴人。 ⒊細繹兩造與金仲億公司之三方關係,應解為若上訴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能順 利履行對金仲億公司之義務,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舊機價金之條件 並未成就,若新機有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身份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致上訴 人無法履行對金仲億公司之義務,甚或終止租約時,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舊 機之價金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金仲億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書第十三條第 二項關於「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 租金」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租賃標的物之新 機有嚴重瑕疵,上訴人業已終止租賃契約,金仲億公司並已將新機取回,被上 訴人支付舊機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與上訴人間確實就舊機成立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二十五萬元買回該機器,但舊機之價金已用於抵扣新機之 部分價金,被上訴人方願意以六十萬元將新機售予金仲億公司,故被上訴 人無給付舊機價金之義務。
理 由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之舊機以二十五萬元售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於買回舊機後,將價值八十五萬元之新機以六十萬元售予上 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介紹金仲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金仲億公司 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購買新機並取得所有權後,將新機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 四年,租期屆滿後金仲億公司同意將新機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上訴人。嗣因新機 有嚴重瑕疵,其業向金仲億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金仲億公司並已將新機取 回,則被上訴人給付舊機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舊機之價金係用以抵扣新機之部分 價金,故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估回舊機之報價單、 租賃契約書、金仲億公司取回新機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舊機,惟辯稱買回之條件為舊機之 價金用以抵扣新機之部分價金,故伊無另行支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等語。查新機之 價值原為八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卻係以六十萬元將新機售予金仲億公司,再由金 仲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將新機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分期 給付租金,俟租期屆滿後始取得新機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中,承租人為實際需用機器者,出租人則為資金提供者,出租 人出資購置機器,承租人則於租期內分期繳納租金,俟租期屆滿後取得該機器之所 有權,該租金之總額,其實即為機器之價額加上出租人為承租人之利益,出資購置 機器所得向承租人請求支付利息之總和。本件上訴人與金仲億公司簽訂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租期四年,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 ,總計上訴人應付租金為七十九萬二千元(16500×48=79200),其中六十萬元為 金仲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購置新機之價金,餘款十九萬二千元則為金仲億公司為上訴 人出資購置新機所得受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將原價八十五萬元之新機以 六十萬元售予金仲億公司,係因伊以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估回舊機,已將新機之價 金先行扣除二十五萬元再與金仲億公司就新機訂立買賣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其舊機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前 揭辯詞,即屬可採。
上訴人稱其業已終止與金仲億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舊機價 金云云,然查上訴人雖為實際需用新機者,然依據兩造與金仲億公司間就新機之買 賣,另行由金仲億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安排,實際向被上訴人購置 新機者為金仲億公司,而非上訴人,兩造間就新機之買賣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縱認 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與金仲億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蓋被 上訴人業將新機售予金仲億公司並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約 定,即以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舊機後,以六十萬元將新機售予金仲億公司並移 轉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執其與金仲億公司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爭端,據 以對被上訴人作何主張,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舊機之買賣,對價金之支付 另行訂有於其終止與金仲億公司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價金之停止條件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舊機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即乏依據, 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舊機成立買賣契約,但另約定被上訴人得以舊機價金抵扣新 機部分價金,伊無須實際支付舊機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履行該項約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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