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98號
TPDV,90,簡上,498,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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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除撤回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撤除台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大門上方兩具監視器,被上訴 人如不拆由上訴人雇工代拆,其修繕回復原狀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該監視器安裝之地點繫屬一樓大門上方之公共領域,並無隱私權可言, 且該等區域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原告之專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監視器是否安裝於該區域,屬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為管理委員會管 理公寓大廈時在法律上所擁有之權限,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但未規定一樓大門上方地點即 是其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有明確之定義,其第一項規定: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基地。故從一樓大門到頂樓的外牆,為主體建築,係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所擁有,是專用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所 謂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地下室做為停車場 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⒈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切改良。⒉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⒊住戶共有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⒋住戶違規事項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⒏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⒐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⒑會計報表報告、結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⒒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僅上列十一項而已。逾此即係越權為法所不許。查台北 市信義區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 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六月十九日報備獲准。而其裝設監視器係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就已啟用,二天以後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並非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更何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決議要裝設監視器 。是被上訴人擅自裝設該監視器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㈡查崇德社區已有十五年歷史之老舊社區,實無裝設監視器系統之必要,而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一樓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其目的是在監視器上訴人進出公寓一舉一 動,被上訴人以裝設一樓大門邊的話筒失竊為藉口,並附上監視器所錄錄影帶一 卷、光碟一片,以及由錄影帶所印出之相片十張,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控告 上訴人竊盜,該分局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其其以裝設該監視器,以非法 手段取證,嚴重妨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故雖原審指並無本件並無隱私權可言,但 上訴人已經遭受到極大之傷害,在生活上困擾不已。 ㈢按由被上訴人於召開崇德社區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後將紀錄 連同崇德社區規約分送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故該崇德社區規約是由崇德社區 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之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 依據崇德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㈠專有部分,係指編定有獨立門牌號碼所 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依此規定,上訴人有信義區 公所所發給之台北市○○街四十九號五樓鋁質門牌一面,貼在該同址一樓大門上 ,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崇德社區所有權人,由此證明台北市○○街四十 九號一樓大門上方係專有部分。
㈣被上訴人雖答辯稱:本社區為加強防護安全措施,經本會第十四屆委員會九十年 二月份委員會議決議裝設監視攝影機於四十七-四十九一樓大門上等云云。但二 月份委員會決議,只是少數人意見,不能代表全體,對上訴人沒有拘束力。被上 訴人雖又稱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示,而該更沒有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又 以問卷調查多數同意云云,然民調不適合私人財產權之行使。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外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住四十九號五樓,監視器 在一樓,不會妨害隱私權云云。但查上訴人住五樓係由一樓的樓梯走到五樓、或 在一樓乘電梯到五樓,無法飛到五樓,故知被上訴人強詞奪理。 ㈤被上訴人雖指其並非具狀控告上訴人為竊盜云云。但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幹事乙 ○為告訴人,當庭指控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一日接連二次,對 於講機話筒被竊乙事,涉有重嫌,故要非其提出告訴,上開地檢署不會無故認上 訴人涉嫌竊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單、崇德社 區規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刑事傳票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 查案件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崇德社區為加強防護安全措施,經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份委員 會議決議:「本社區裝設監控系統,經由田納西國際公司實地勘查,擇定裝設於 崇德街四七-四九號一樓大門口牆壁,對三五號至六一號各棟攝影效果最佳,並



由四七-四九號全住戶十三戶中,問卷調查,有十二戶同意裝設於四七-四九號 一樓大門前人行道兩具攝影機,惟因上訴人堅拒,管理委員會遂函請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處核示,經該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六三二七六八○ ○號函說明第二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公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是以有關貴 公寓大廈裝設監控攝影機如屬公用部分之管理,請依前揭規定為之」,故管理委 員會在四七-四九號一樓全住戶之共用部分,裝設監控設備,應未侵害到上訴人 之任何權益,且上訴人住四九號五樓,監視器在一樓,又如何能妨害其之隱私權 。同時管理委員會作此安全防護措施,乃在維護住戶之安全,再者,騎樓機車縱 火事件時有所聞,如此錄影監視更有必要,並非監視上訴人進出公寓一舉一動。 ㈡上訴人稱:「以裝設一樓大門邊的話筒失竊為藉口,附上監視器所錄錄影帶一卷 、光碟一片,以及由錄影帶所印出之相片十張,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控告上 訴人竊盜」等情,其實管理委員會因裝設於四七-四九號警民連線對講機話筒, 在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晚上連續二次被竊,故檢送錄影帶一卷函請信義分 局偵辦。管理委員會服務人員亦被傳訊,並非管理委員會具狀控告其竊盜。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信義區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 年二月份常會會議紀錄、住戶意見調查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 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六三二七六八○○號函、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崇良字第○○六號函、委任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 十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六一四四九八一○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指示乙○帶領二名工人 ,欲在上訴人門前(台北市○○街四九號一樓)裝設監視器,為上訴人制止不許 裝設。但隔數日乘上訴人外出後又再次裝好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用,其行為 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請求拆除該等監視器各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監視器之裝設係經該大樓除原告以外之各個住戶同意後,基 於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社區安全之立場始行裝設,且上訴人係居住於該大樓之五 樓,並無任何權利因此遭到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無非系爭監視器裝設所在,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專有 部分」或「共有(用)部分」?是前開爭點自應釐清。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前開監視器裝 設地點所在,係分別在台北市○○街四十七、四十九號一樓之外部牆面上,此經 雙方繪製有現場圖示附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足稽,是此部分情節,應 可信為真實。而所謂區分所有建物之外部牆面等,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三款、第七條第三款等規定,乃是在構造上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建築 物之基礎結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為區分所有建物整體存在與利用所不可或缺 之部分,本不得由各區分所有人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是上訴人指摘前開監視 器裝設所在,係位於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云云,已有誤會。何況縱依上訴 人所舉「台北市崇德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本社區周圍上下及 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一節,亦可知 依該規約所謂社區之外牆面,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可單獨列為特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自明。此尤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監視器並非裝設在專有部分 各語,洵屬有據。而觀上訴人此部分所引主張之利己事證,不過係以前開規約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該社區之「專有部分:係指編訂有獨立門牌號碼或所載地 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是彼所謂之專有部分,自需符 合「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始足當之,然查細繹卷附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建號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二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九號 五樓)其除登記有主建物九五‧六四平方公尺外,其餘則僅登記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為十‧三五平方公尺而已,並未登記有「一樓大門上方」或其牆面至為 明顯,是揆諸前述台北市崇德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文義,亦足證明 系爭監視器裝置所在,並非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要無疑義。何況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同此認定,有該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九○六三二七六八○○號函在卷足稽。查上訴人既未就其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即無依據。三、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如於構造上與 使用上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之「共有(用)部分」,而共有部分,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後段規定,推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主 張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後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為避免社區住戶 之財產遭竊,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九十年二月份常會決議裝設系爭監視器 (此有卷附會議紀錄決議可稽),復以卷存住戶意見調查表徵得台北市○○街四 十七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四十九號(一樓、二樓、三 樓、四樓、六樓、七樓)共十四位住戶中之十二名住戶之同意,所為自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情事亦屬相 符,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依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舉止 係超越前開法律之越權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云云,即難採信。茲前開舉動,既屬崇 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則上開舉止即不得指摘為「侵權行為 」可言。是知上訴人主張以侵權行為為其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撤除前開監視器等 ,即無理由。何況,前開裝設監視器之決定既屬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 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亦有疑問,附此說 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除台北市○○街四十九號一



樓大門上方兩具監視器,並主張被上訴人如不拆除由上訴人雇工代拆,其修繕回 復原狀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所舉其餘事證、暨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上訴人請求 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偵查案件筆錄(此部 分縱或屬實,亦不過涉及當事人間或其他訴外人等是否涉有竊盜、誣告各刑事責 任而已,尚與兩造本件爭端:前述監視攝影機應否拆卸一節無涉),與本件結論 並無影響;另上訴人所辯:台北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係非法成立云云,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查台北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上情 屬實,亦與本案之認定結果無涉,是前開情事均無再行斟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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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