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報警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 時23分許至上址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為民國○○年○○月○○日出生,其於101 年7 月2 日為本案犯 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及98年間,已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000 元,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本次又趁機行竊,自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為閱讀書籍卻不思以 金錢購買之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採,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 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林君珮,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 ,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600 元, 價值非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19號
被 告 李榮源 男 8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日18時18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6號5樓之誠品書局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林君珮管領,陳列於書架 上之書籍2本(書名分別為「站在歷史十字路口的中共新領 導人習近平」、「危機時代的中共新總理李克強」,共計價 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書籍2本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因觸動警報器,為林君珮 發現並報警查獲,並在李榮源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前開竊取 之書籍2本(業已發還林君珮)。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君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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