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壹本、計時器貳個、紙內褲肆件、7 月17日接客單壹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精油貳瓶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3 行:「陳贊 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機』之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陳贊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機』之 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賴諺羽」 更正為:「賴讌羽」;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贊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總機」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總機」之人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共 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 猥褻行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 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 本、計時器2 個、紙內褲4 件、7 月 17日接客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個、精油 2 瓶及現金新臺幣8,4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