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龔一誠
鄭坤壽
傅梅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本票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而 上訴人與訴外人顏士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已經離婚,上訴人並未為訴外人顏 士峰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自無義務給付票款。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 人所為,而系爭本票中上訴人之印章為訴外人顏士峰所提供,至於訴外人顏士峰 如何取得印章無法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物、土地權狀影本及訴外人顏士峰之 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顏士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與宏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顏士峰(後二人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乃他人未經伊授權而偽造簽發、用印,其自 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載有上訴人 「甲○○」之印文及簽名等事實,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遭偽造,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負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之責。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已 經上訴人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授權他人刻印使用,而被上訴人雖然辯稱前開印章 乃訴外人顏士峰所提供,然查姑不論其亦自承並不知情訴外人顏士峰係如何取得 上訴人之印章,實難僅憑前開情形即可推定該等印章果屬上訴人所有或經其授權 刻用,何況被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訴外人顏士峰,但訴外人顏士峰雖經本院合法通 知然未到場應訊,是上開證據方法亦無從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何況參 考卷附訴外人顏士峰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該訴外人顏士峰與上訴人早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即已辦理離 婚登記,則揆諸尋常經驗法則,亦難期待上訴人於離婚後竟會無條件同意將印章 交付前配偶或同意其刻用印章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致應負幾與發票人 地位相同之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理,是知上訴人否認印章情節,尚非無稽。另就 系爭本票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下「甲○○」之字樣,既亦經上訴人否認為其自行 或授權他人所簽名,而本院比對上開字樣以及上訴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之文字, 如: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所提書狀「立書人:甲○○」(係在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即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所提出,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本件上訴狀中有關具狀人「甲○○」、撰狀人「甲○○」之文字,與上訴人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所親簽之「甲○○」等文字,其書寫方式 及字型確實均不相同,而上開比對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證上訴人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並非虛構。是被上訴 人又未能對於前述上訴人簽名、印章之真正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對於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始終未能證明系爭票據確係由上訴人具名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即無從令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是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應負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即無依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 ,則其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 據,自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需與訴外人宏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顏士峰(上 開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人上 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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