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喜與同案被告張怡祐 、江耀堂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 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 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100元,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怡 祐、江耀堂二人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陳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喜與張怡佑、江耀堂(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各自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長壽三街旁湛然新天地工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天九牌、骰子等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 對賭,每家發4張天九牌,再以4張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 ,以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下注贏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 如數之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 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32張)、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1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怡佑、江耀堂之供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32張)、骰子 3顆、賭資51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賭資5100元,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