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91號
PCDM,101,簡,529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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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436 公克)、殘渣袋、玻璃球、吸管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扣案淨重0.0450公克,經取樣0. 001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436公克)、殘渣袋3 只、 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黃仁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偵 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 ,並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 包(扣案淨重0.0450公克,經取樣 0.001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436公克),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 年5 月30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101174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 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3 只、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固為被 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故不併 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黃仁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
13之4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之戰 略高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 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5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3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進入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 17弄13之4號住處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 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36公克)、殘渣袋、玻璃球、 吸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檢出四氫 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174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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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