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51號
PCDM,101,簡,525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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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廣文
      胡春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廣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單貳張、空白簽單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胡春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3-4行關於「復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春淵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何廣文自 民國101年7月12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廣文前有上揭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廣文為牟 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胡春淵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何廣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胡春淵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2張、空白簽單8張及賭資新臺幣1, 750元,均為被告何廣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胡春淵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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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