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柒點伍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玖貳貳公克)及淡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綠色及淡黃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將MDMA8 顆、半顆、半顆及第 三級毒品K 他命2 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7.5 顆及淡黃色圓形錠 劑1 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黃 色錠劑碎塊1 包及愷他命3 包」。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MDMA8 顆、半顆、半顆(驗餘淨重共2.3681公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7.5 顆(淨重共計2.0070 公克,經取樣0.014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1.9922公克 )及淡黃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620公克,經取樣0.00 5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5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Nimetazepam) 之黃色錠劑碎塊1 包(淨重0.12 70公克,經取樣0.007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97公克) 及愷他命3 包(淨重共計1.653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 鑑驗,驗餘淨重共計1.6524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8 顆 、半顆、半顆(驗餘淨重共2.3681公克)」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 劑7.5 顆(淨重共計2.0070公克,經取樣0.0148公克鑑驗 ,驗餘淨重共計1.9922公克)及淡黃色圓形錠劑1 顆(淨 重0. 2620 公克,經取樣0.005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5 62 公克)等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 片4 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劉瓊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7.5 顆(淨重共計 2.0070公克,經取樣0.014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1.9922 公克)及淡黃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620公克,經取樣0. 005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56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182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綠色及 淡黃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 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色錠劑碎塊1 包(淨 重0.1270公克,經取樣0.007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97公 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1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 鑑驗,驗餘淨重0.2138公克)、白色偏黃細結晶1 包(淨重 0.82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288公克 )、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0.61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 克鑑驗,驗餘淨重0.6098公克),固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愷他命(Ketamine),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 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 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