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 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票據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於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 )認購之股票分別轉賣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故方妮公司若發行股票,應先 將股票交予認購者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其他 投資人。本件因方妮公司撤銷增資,方妮公司應將股款三百萬元退還予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股款退還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方妮公司為退還股款予 被上訴人,而簽發交付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號碼為CF0000000、 金額為十一萬 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號碼為ZN0000000 、金額為二 百八十八萬零六十七元之支票共二紙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退還上述股款 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訴外人杜興福擔保 背書交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背書,顯非 委任取款背書,而係轉讓背書。原審判決誤解委任取款背書之涵義,僅以被上 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實有違前揭票據法之 規定。
(二)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係方妮公司為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交 付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為退還股款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再由被上訴人 背書及杜興福擔保背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為杜興福,而非被上訴 人,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實有違誤。(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認股投資人之比例名單、證明書、認股繳款書及方妮 公司簽發予各投資人之支票影本等認定被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事
實不符,有違票據無因性之原則: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股投資人比例名單及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自 行製作,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 係委任取款背書,實有違誤。
2被上訴人係方妮公司之員工,故得認購系爭股票,該認購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方 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至於認股繳款書之款項,實際上雖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繳納,此不影響系爭股票之認購者係被上訴人,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股票,上訴人原應向被上訴人繳納股款,再由被上訴人向方妮公司繳納股款 ,惟為免程序繁複,而由上訴人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繳納股款,自無不可。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繳納股款,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委任取款背 書,實有誤會。
3方妮公司為退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二百一十萬元,第一次係交付方碟有限 公司簽發號碼CA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之交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認定方妮公司原簽發支票予各投資人,與事實不符,且認定被上訴人 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更屬有誤。
4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有關票據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文義定之。原審判決不以 系爭支票之文義認定被上訴人背書之性質,而以與系爭支票無關之認股投資人 比例名單、證明書、認股繳款書及方妮公司交付方碟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認定被 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顯有違誤。
(四)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背書 後,再由杜興福擔保背書交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八十五、九十六條等規 定,被上訴人及杜興福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兌現,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及杜興福行使追索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之款項是方妮公司之 退股款,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委任上訴人取款。因繳款書是被上訴人名義,依 方妮公司之規定,退股款支票須指名被上訴人名義,故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委 託上訴人取款時,被上訴人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方能提示,被上訴人背 書之真意為委任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非為 調現或轉讓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方妮公司已退還之現金十一萬餘元,係被上訴 人及其他投資人委託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卻未依比例分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投 資人,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支票二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一紙、89.4.28 四人共同認購方妮增資股票繳款比例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杜興福。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又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支付二百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方妮公司之增資 股票,嗣因方妮公司撤銷增資,方妮公司為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以彰化 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ZN0000000, 發票日為九 十年一月十日,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零六十七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為退還上述股款予上訴人,乃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原審另一被告杜興福 (即方妮公司負責人)擔保背書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雖已取得十一萬九千九百 三十三元之退股款,惟系爭支票於同年月十日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票款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即尚欠退股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至於原審判命方妮公司及杜興 福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 渠二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方妮公司增資案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繳款三百萬元,其中上訴人投資二百十萬元,嗣因方妮公司撤銷增資, 即以現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系爭支票退還股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且系爭支票係由杜興福背書,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茲因上 訴人投資金額占多數,乃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領取後,再依比例返還,被上訴 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意為委任上訴人取款,並非為調現或轉讓而背書,不應負 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持有方妮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及杜興福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係委任 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並非轉讓背書,不應負轉讓背書人責任云云,是否有理?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 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 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 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被上 訴人雖稱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然查其所為背書,並未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取 款之文句,僅有其簽名,縱令其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自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之詞或所提出認股單、股款繳 款比例及證明書等證物,而認係委託取款背書。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由杜興福 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後,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任上訴人取款,倘係指委任取款背
書,被上訴人應為委任取款之背書人,受任人即上訴人則為被背書人。但核諸系 爭支票,正面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面有被上訴人及杜興福二人簽名之背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可稽,則衡以背書連續性,系爭支票應係由方 妮公司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予杜興福,再由杜興福背書交予 上訴人,此與杜興福於原審證稱:「是林(指被上訴人)背書時,李(指上訴人 )亦要求我背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 杜興福與上訴人始為背書直接前後手,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背書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云云,要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既非背書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何來背書委任上訴人取款?益徵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云云,即非可採。又參以系爭支票係方妮公司簽 發予被上訴人作為退股款,被上訴人大可持票向方妮公司請款後再分給上訴人及 其他投資人,何必多此一舉委由上訴人取款後再分給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倘 係委任取款背書,何以於被上訴人背書後,隨即又要求方妮公司負責人杜興福背 書?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投資人出資而由被上訴人向方妮公司 認購股票,嗣因方妮公司撤銷增資而將股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股 款退還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而方妮公司為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退股款,被上訴人為擔保退還上訴人所投資股款(二百十萬 元),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杜興福擔保背書交予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綜此,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既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轉讓背書,自應負轉讓背 書人責任。因之,上訴人於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訴請被上訴人與發票人方妮公司及另 一背書人杜興福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委任取款背書,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轉讓背書,應負轉讓背書人責任,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票款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即尚欠退股款)及自提示日 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