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449號
FYEV,105,豐簡,44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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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被   告 羅逸政
被   告 張瓊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吳光陸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逸政張瓊文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張瓊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逸政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 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其為被告 羅逸政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4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佐,堪信參加人中信銀行對於被告 羅逸政確有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主 張被告羅逸政贈與被告張瓊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 中信銀行,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羅逸 政與被告張瓊文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 遭撤銷,被告張瓊文並應將受贈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時回復登記予被告羅逸政所 有,則參加人中信銀行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 對於被告羅逸政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逸政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 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05建號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張瓊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逸政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羅逸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7,324元及利 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因而查詢發現被告羅逸政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 2005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瓊文。按債務人欠款,其所有之 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處分財產致積極財 產顯形減少,害其債權無法獲償,即屬詐害行為。本件 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張瓊文時,當下尚積欠原告債務及信用貸款344,854元 未為清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贈與行為,況被告羅逸政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不曾有繳款紀錄,顯見渠 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為脫產, 使被告羅逸政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依被告羅逸 政名下之財產受償。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即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影本;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 結單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725號台中銀行支付 命令聲請狀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說明如 下:
1、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二 人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18萬 元債務之對價,該行為應視為附負擔之贈與,若被告 張瓊文未依約履行教養子女負擔,被告羅逸政即得聲 請撤銷贈與,是以,難認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況被告張瓊文未就18萬元債 務(被告嗣後改稱21萬元)提出相關證明。
2、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00號判決意旨,由民法第75 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可知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 信賴,故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原



因,應認為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而系爭不動產 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移轉原因係夫妻贈與,依上 開所述,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 3、原告詢問之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地政資料之電腦 建檔時間係88年2月25日,第一次登記、買賣、設定 之異動時間皆為同一日。被告羅逸政確實係於85年11 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二人係於86年4月6日 結婚,故系爭不動產依法不屬於婚後財產,被告二人 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
4、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免除 被告羅逸政之扶養責任,是以,被告二人之子女日後 仍可向被告羅逸政請求扶養費。且被告張瓊文於105 年11月17日之訴狀第6頁第3行坦承若其未履行扶養責 任,被告羅逸政仍應負扶養責任,顯見被告張瓊文亦 認為離婚協議書並未免除被告羅逸政之扶養責任,從 而被告張瓊文之主張前後矛盾,其所稱之扶養費一事 不可採。
5、縱若鈞院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張 瓊文稱係因被告羅逸政積欠伊18萬元(被告嗣後改稱 21萬元)且未再負擔家計費用,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伊,顯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張 瓊文對被告羅逸政財務窘困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二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然害及原告對被告羅逸政 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6、鈞院103年沙簡字第383號判決係因原告及另一被告不 爭執、未表示意見,並非法律上之見解,被告張瓊文 僅擷取判決中部份論述,難認為有利於被告所辯。 ㈡、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顯不相當, 說明如下:
1、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債權成立 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 ,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被告羅逸政上有信用貸款344,854元 未清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2、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知出賣 財產有相當對價,且係用於清償具優先權之債務時, 始可認為非屬詐害行為,反之,倘出賣財產並無相當 之對價或非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難謂非詐 害行為。本件被告張瓊文所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對價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並非具優先權之債務,是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被告羅逸政之普通債權人權 益甚鉅,應屬詐害行為。
3、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附 近於104年8月至105年2月,每坪約13至20萬元左右, 以平均每坪約16.95萬元計算可得系爭不動產市值約 467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辦理貸款378萬元, 並設定420萬元,不可能如被告張瓊文所述僅價值89 萬元。若被告張瓊文真以不動產89萬元價值作為166 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1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對 價,則被告二人間移轉行為對價顯不相當,不符常理 。
4、就被告張瓊文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房貸契約,被告羅逸政擔任保證人之舉 ,不僅致被告羅逸政之負債不減反增(原房貸債務15 7萬元清償後,卻增加保證債務348萬元),且系爭不 動產嗣後贈與移轉予被告張瓊文,被告羅逸政卻仍擔 任保證人,而新增房貸扣除原房貸後所剩之190餘萬 元亦由被告張瓊文所用,悖離被告張瓊文所稱被告羅 逸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之目的,更證明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侵害原告債權。
5、既然被告張瓊文向第一銀行之貸款348萬元,可清償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公司) 之貸款,何須透過訴外人林文生代償台中銀公司之貸 款後再償還其款項,又被告未能證明被告羅逸政與訴 外人林文生之協議代償一事,顯見被告之詞不可採。 6、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係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之差額平均分配,惟被告 張瓊文並未扣除被告羅逸政積欠原告之407,324元、 參加人之460,211元及被告二人間之21萬元債務,更 遑論被告張瓊文並未就被告二人之財產及負債情形提 出詳細資料,故被告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事不可 採。
⑵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雖得列為婚後財產,惟應 以離婚時之市價扣除取得時之市價。




⑶縱被告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真,則被告 必就渠彼此間之財產及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始能詳細 計算剩餘財產價值後再行協議分配,從而,勘認被告 二人清楚其所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⑷揆諸被告羅逸政於鈞院之民事案件及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資料,可知被告羅逸政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尚 積欠400餘萬元遭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求償,可證被告所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一事不可採。
㈢被告張瓊文知悉被告羅逸政之財務狀況,說明如下: 1、雖依被告張瓊文所提之存摺影本,可證其中104年9月 「放款貸放」金額共378萬元,係房貸銀行撥款紀錄 ,其為房貸借款人且貸得金額匯至其名下,被告張瓊 文確實負擔繳款責任,惟現今社會常見債務人為逃避 債務而脫產、辦理假離婚,而被告二人於房貸撥款後 事隔幾月即辦理離婚,且被告羅逸政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不再有繳款紀錄,顯見被告羅 逸政惡意脫產逃避債務。
2、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方式甚多,例如提供無 償之住所或補償夫妻情感等,被告張瓊文所稱移轉系 爭不動產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行為或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為唯一方式,況被告二人之離婚 協議書僅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穩定生活之用」 ,並非被告張瓊文所稱「抵債或贍養費」,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金額為被告張瓊文逕自計算,無資料證明 ,是以,被告張瓊文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離婚協 議有清償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意。
3、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張瓊 文所提之匯款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合 意,難憑此即認有抵債之事。
4、民法第244條之明知乃屬法律行為人於行為時內心之 主觀意思,此種主觀意思,非不得由人之外部行為及 時空背景推知。而被告二人居住一起,並扶養子女, 被告張瓊文稱被告羅逸政積欠其債務及未負擔家計, 若如被告所述,實難想像被告張瓊文在需負擔房貸、 子女生活費之經濟壓力下,未向被告羅逸政要求共同 負擔,亦對被告羅逸政生活及經濟狀況皆無過問。次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受益人 明知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必要。本件如上所述,被告 張瓊文已知被告羅逸政有財務問題,不以明知特定債 務即原告債務為必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被告羅逸政積欠參加人460,2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參 加人對被告羅逸政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張瓊文,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應 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4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五、被告張瓊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六、被告張瓊文陳述略以: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說明 如下: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 惟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板簡字第173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沙簡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所有權移 轉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應實質審酌被告二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為對價關係,至於形式上登記原因為何, 應非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區別標準。被告羅逸政與被告 張瓊文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 於104年12月間協議離婚。鑒於被告張瓊文較能給予 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及負擔教養責任、被告羅逸政積 欠被告張瓊文至少18萬元(嗣改稱21萬元)之債務, 以及被告張瓊文係系爭不動產房貸借款人,自104年 10月起房貸已由被告張瓊文一人負擔,被告羅逸政未 再負擔任何家計費用等情,被告二人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張瓊文一人行使負擔,被告羅逸政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作為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口頭約定 倘被告羅逸政履行上開移轉義務,被告羅逸政對被告 張瓊文所欠之借款視同清償,嗣於104年12月28日辦 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二人便於同年 月30日完成離婚登記。是以,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文,並非無償行為,實 係作為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清償被告間借貸債務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被 告二人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僅係為節省稅賦及 過戶手續便捷,不能僅因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即認屬 無償行為。
2、原告稱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附負擔之贈 與云云,然被告二人離婚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規定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及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一方行使負擔而他 方給付扶養費之方法,被告二人以離婚協議書約定被 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目 的即係為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縱未明文約定,依契約文字解釋,亦應 足以表示係被告羅逸政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其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知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 母之法定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父母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無論由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父或母仍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扶養之方 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得由當事人自行協議,不以給 付金錢為限。被告二人協議離婚後由被告張瓊文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作為 被告張瓊文教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係因縱被告二 人離婚,被告羅逸政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避免日後兩人因扶養費用另生糾紛,且系爭不動 產為其子女生活至今的住所,為使其子女身心靈不受 被告二人離婚影響,被告二人方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告張瓊文,作為被告羅逸政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給付之方式,故被告羅逸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張瓊文係為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稱係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應不可採。另被告張瓊 文並無不履行教養子女之情事,苟被告張瓊文未履行 扶養,依上開規定被告羅逸政仍應負扶養責任,且得 請求被告張瓊文履行扶養責任者,係其未成年子女, 非被告羅逸政,故原告稱若被告張瓊文未履行教養子 女,被告羅逸政得聲請撤銷贈與,實屬無稽。
3、原告稱被告張瓊文於105年11月17日之訴狀第6頁第3 行坦承離婚協議書並未免除被告羅逸政之扶養責任云 云,然被告張瓊文原意係指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羅逸



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目的係作 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方式,並非附負擔贈與 之行為。
4、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逸政向其胞姊羅碧芬購買,登記 日期雖在85年11月27日,然買賣價金係在被告二人於 86年4月6日結婚後,自86年6月4日起按月分期存入1 萬元至羅碧芬郵局帳戶,及被告羅逸政向銀行申請房 貸自86年2月12日起按月分期償還,是系爭不動產雖 登記在被告二人結婚前,然其買賣價金除銀行房貸第 一、二期(共計32,720元)係在婚前給付外,其餘價 金均係在被告二人結婚後陸續清償,從而,依民法第 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應列為被告羅逸政之婚後財 產。
5、原告稱鈞院103年沙簡字第383號判決係因原告及另一 被告不爭執、未表示意見,並非法律上之見解云云, 惟揆諸上開判決第3頁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可知 該案原告亦主張該案被告間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該案原告所不爭執者,係該案被告提出 之證據,法院即綜合事證判斷該案被告間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係該案被告間約定離婚後就子女教養 費用之對價,為有償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本 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亦係被告二人間離婚協議就子女教 養費用之對價,與上開案情相同,故亦應為有償行為 。
㈡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對 被告羅逸政之資力並無影響,說明如下:
1、原告稱被告羅逸政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尚 有344,854元信用貸款未清償,惟其乃因該信用貸款 約定每月分期付款,因上開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始未 為清償,並非被告羅逸政逾期未清償,被告羅逸政係 就還款寬限期截止日為105年2月16日以後之債務未清 償,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原告之債權實未受影響 。
2、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467萬元,惟扣除貸款 378萬元,剩餘價值約89萬元,足徵被告所辯系爭不 動產價值899,865元實屬有據。而被告羅逸政對被告 張瓊文之債務,合計至少1,667,470元,顯然大於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當時之價值899,865元,故被告羅逸 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雖減少被



羅逸政之積極財產,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 被告羅逸政之資力並無影響,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當 時,原告並未取得被告羅逸政執行名義,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張瓊文 以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3、民法第1030條之1並非強制規定,故夫妻離婚可自行 協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況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文,作為履行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被告間借貸債 務之對價,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其次,被 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係於96年8月26日出生,於被告 二人在104年12月30日離婚時,為8歲又4個月大,距 其成年尚有11年又8個月(即140個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04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 1元,則被告羅逸政原應負擔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至少為1,457,470元(計算式:2 0821÷2×140=0000000),加上被告羅逸政積欠被 告張瓊文之21萬借款,被告羅逸政對被告張瓊文之債 務合計至少為1,667,470元。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一銀 行核貸時估價為4,649,308元,扣除向第一銀行貸款 之348萬元,剩餘價值為1,169,308元,小於上述被告 羅逸政對被告張瓊文之債務,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對被告羅逸政之資力並無影響 ,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況,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自第一期即104年10月2日 起均由被告張瓊文清償。
4、因被告張瓊文為公務員,可向銀行申請較優惠之貸款 條件,為償還系爭不動產原房屋貸款,故由被告張瓊 文為借款人,被告羅逸政為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3,48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 貸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日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其中1,570,987元用以清償原本房貸 本息1,571,957元及手續費30元,剩餘1,908,013元為 被告張瓊文自己所用。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價值苟 以原告所稱之467萬元計算,扣除原房貸金額1,571,9 57元,剩餘價值約3,098,000元(千位以下取整數)



,再扣除被告羅逸政對原告之債務344,854元及對參 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46萬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羅逸政原本可分得1,146,573 元{計算式:(0000000-344854-460000)÷2= 0000000},然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張瓊文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104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之標準 ,計算被告羅逸政負擔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為1,457,470元,惟被告二人之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小學,每學期學費85,000元,鋼琴學費 每個月2,800元,保險費每月5,000元,每月實際生活 開銷係高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20,821元之標準,加上 被告羅逸政尚積欠被告張瓊文21萬元,故被告羅逸政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瓊文並無影響被告 羅逸政之資力。
4、被告羅逸政為訴外人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匯隆公司為籌措資金,便以被告 羅逸政同時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102年11月13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台中銀公司設定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嗣被告羅逸政與匯隆公司合 作廠商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文生約定,一方面由訴外 人林文生於104年8月21日向台中銀公司清償剩餘貸款 2,067,332元,上開抵押權經台中銀公司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乃於104年8月27日塗銷登記;另一方面 以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被告羅逸政為設定義務人, 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 ,貸款348萬元,先清償華南銀行之房貸1,571,957元 後,剩餘之1,908,043元由被告張瓊文連同帳戶內款 項,湊齊199萬元匯予訴外人林文生。故向第一銀行 設定抵押權,貸款348萬元,清償華南銀行之房貸1, 571,957元後,剩餘之1,908,043元,係被告羅逸政為 了清償匯隆公司向台中銀公司之貸款,而給予訴外人 林文生,被告張瓊文並未取得。
㈢被告張瓊文不知被告羅逸政之財務狀況,說明如下: 1、原告稱被告二人為假離婚,被告張瓊文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期間,因被告張瓊文有固定薪 資收入,即使被告羅逸政未負擔家計,亦不影響被告 張瓊文之生活經濟,故雖同住一屋簷下,惟被告張瓊



文對被告羅逸政之生活情況並無過問,且被告羅逸政 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張瓊文無從 得知原告對被告羅逸政之借款債權存在,況揆諸原告 105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 結單,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被告羅逸政 尚正常繳款,故被告張瓊文於轉得時不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損及原告債權
3、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兩願離婚時,就離婚條件只要 雙方均能接受即可,未必逐一條列債權債務,精算雙 方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張瓊文以書狀詳列計算,係為 證明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相當,非為表示被告二 人當初係以書狀所列計算方法精算彼此權利義務,故 原告稱被告有詐害意思,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被告張瓊文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影本;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 行借據2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件影本; 小學學費收據影本;鋼琴學費收據影本;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影本;台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羅碧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明 細各1頁影本;被告羅逸政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明 細各1頁影本;匯隆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訴外人林文生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 附卷為證。
七、被告羅逸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羅逸政張瓊文二人於86年4月6日結婚,104年12月 30日離婚,並協議由被告張瓊文行使負擔被告二人之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羅逸 政所有,嗣後於104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瓊文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日以被告羅逸政同時為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98萬元,嗣於104年9月1日因清償 而塗銷。
㈣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3日以被告羅逸政同時為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嗣於104年8月27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被告 羅逸政為設定義務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萬元,貸款金額為348 萬元,其中1,571,957元用以清償前抵押權人,剩餘之 1,908,043元由被告張瓊文取得。
㈥依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被告羅逸政積欠原告407,324元及利息、參 加人460,211元及利息。
㈦被告羅逸政張瓊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係系爭 不動產歸被告張瓊文所有,作為被告張瓊文教養未成年子 女穩定生活之用。
九、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亦即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得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對價?
1.系爭不動產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2.被告羅逸政張瓊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得解釋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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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